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因與甲○○有金錢糾紛,竟意圖使甲○○(係皇后舞廳小姐) 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其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向皇后舞廳買點將甲○○帶出場,二人並 至高雄市○○區○○路二六八巷一號峇里島汽車旅館休息,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乘丙○○入浴時,將事先準備好之鎮定藥劑摻入咖啡中,待丙○○ 沐浴完畢後,即交由丙○○喝下,致令丙○○無力抗拒,而取走丙○○褲袋內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之不實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 派出所告甲○○涉有刑法強盜罪嫌,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乙○○○署)偵辦。嗣甲○○因罪嫌不足,而經乙 ○○○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因而認被告丙○○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誣告犯行,係以甲○○之指述,及甲○○被訴強盜 ,業經乙○○○署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 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付了一萬多元出場費,從高雄市皇后 舞廳將甲○○帶出場,進入峇里島汽車旅館休息,甲○○乘伊沐浴時,將事先準 備好之鎮定劑摻入咖啡中,待伊洗完澡,喝了咖啡即昏睡不省人事,甲○○乃拿 走伊褲袋完之現款約三萬元,伊醒來發現甲○○已不知去向,褲袋內之現款被拿 走,甲○○卻再到舞廳上班,遂向警方報案,警訊筆錄記載甲○○拿了伊六萬六
千元是不對的,應該是約三萬元,伊有向警察澄清,事後甲○○向伊跪求,謂其 母有心臟病,恐其母會因其涉犯強盜案擔心,要伊照其寫好之一張稿子與其母親 在電話中談話,使其母安心,伊不知甲○○竟將電話中之對話錄音,並以之做為 其脫罪之證據,伊反而成為誣告者云云。
四、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寀 時,係稱伊到皇后舞廳跳舞,叫一花名捷兒(即甲○○)之小姐坐枱,後來帶她 出場到峇里鳥汽車旅館休息,伊先去洗澡,出來後喝了捷兒泡好的咖啡,就覺得 昏昏的,醒來時已是早上七時二十分,捷兒已不知去向,電話聽筒也拿到旁邊, 伊發覺不對,摸口袋發現伊現金六萬六千元已不見了,接着伊就去上班,伊懷疑 是捷兒在咖啡裡下了迷藥,使伊昏迷不醒,故伊下班後就來報案等語(警卷第四 頁),經警通知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到案後,甲○○亦坦 承:「我是與丙○○從高雄市○○區○○路皇后舞廳出場後,就直接到峇里鳥五 0七號房休息,然後丙○○進浴室洗澡而我就泡兩杯咖啡,並在他所要喝的那一 杯中放下兩顆鎮定劑讓他昏睡,且拿走他褲子內的現金二萬元整離開,他當時已 經昏睡了」「我不知放置於丙○○咖啡中的鎮定劑是何品牌,是我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不知名西藥房購買的,每顆二 十元,共買兩顆,都放在丙○○的咖啡中,而我身上的錢一萬四千元是從丙○○ 身上拿取的::::。」「:::係因他昨天帶我出場時,沒有給我做外場的錢 一萬元,所以我就用這方法自己拿取,事實上我只有拿二萬元,不是他說的六萬 四千元」等語(警卷第二、三頁),嗣丙○○於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 三十分第二次訊問時,就關於甲○○盜取財物情節,仍為如上之供述,惟補充陳 述稱:「當時我被甲○○用藥物迷昏後,我的頭就昏昏想睡覺,我身上的現金大 約是多少,我也不大清楚,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我身上的現金約二萬多」等語(警 卷第六頁),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其在警訊時之上述所供,訊以有 何意見時﹖或稱:「警察寫的,我不知道」,或謂「他(指丙○○)之前有喝酒 ,:::洗澡出來見到我泡咖啡給他,沒有發生性關係」,或直承警訊筆錄內容 「是實」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 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甲○○在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並未受到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述,或警察察為不實之記載,否則甲○○之警訊筆錄 豈有不依丙○○第一次警訊時所供,為「盜取六萬六千元」之記載,而登載為「 二萬元」,況證人即為甲○○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 男的(指丙○○)報案稱被皇后舞廳的舞女用迷藥迷昏奪取金錢,該男的報案筆 錄是由丁紹恭警員製作,而由伊到皇后舞廳去查詢有無捷兒之舞女,大班稱舞女 捷兒名叫甲○○,當天並未來上班,大班即以來領錢為由騙甲○○來舞廳,伊即 將甲○○帶回派出所,伊直接問她有無與一男人去旅館,她承認了,並稱被告沒 有給她一萬元,她就用迷藥將之迷昏,強取被告之現款,伊未對甲○○施以威脅 刑求,甲○○是女孩子,伊不可能兇她電話通話錄音能是丙○○為甲○○解套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顯見被告丙○○申告甲○○強盜並非憑空 揑造,且非全然無因,至甲○○於檢察官偵榻中,曾對甲○○測謊,其結果:甲 ○○就「是否在咖啡內放鎮定劑(答:沒有)」、「你有乘丙○○睡着時拿走他
褲依內二萬元(答:沒有)」二節,均無不實之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 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省刑大鑑字第二三五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然測 謊鑑定常因受測人之生理狀況特殊,而不能為準確之鑑驗,故測謊結果只能供法 院參考,不能執行該測謊結果,而為絕對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甲○○雖因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應負誣告罪 責。
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誣告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求,遽 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太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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