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78號
TCDV,101,重訴,478,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張志青
       張惠娟
       張惠君
       張周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被   告  謝才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 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 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周真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均刪除「連帶」2 字,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林松樺(下稱林松樺)及被害人張阿灶 ,均係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下稱象棋會館)之棋 友。張阿灶居住於象棋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 1 樓)3 樓,並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責象棋會館內之 清潔、維護工作。民國101 年3 月23日17時許,被告與林松 樺及其多名友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張阿灶聽聞喝酒喧 鬧之聲音而出面制止,欲將其等驅離,引起被告及林松樺等 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後,被告及林松樺一行人自



象棋會館後門步出離去。惟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 裝有酒精之酒瓶等物自後追出至太平區東平路596 巷內,林 松樺、劉振中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雙方 因而發生肢體拉扯,此時被告及林松樺並連續毆打年事已高 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致張阿灶不堪毆擊而頭 部、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 3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㈡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為張阿灶之子女,原 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親。渠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⑴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為張阿灶之子女。張 阿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致原告等人無法與父親張阿灶 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等失去至愛之父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 各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親。其本應接受張阿灶之奉養,安 享天年,今張阿灶遭此橫禍,原告張周真白髮人送黑髮人, 其喪子之痛、悲憤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 銘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是先受到張阿 灶之攻擊才反抗;伊不同意原告等之請求,因其等請求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對伊有所誤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林松樺、被告謝才木、張阿灶均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 號1 樓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之棋友;張阿灶並 居於上址3 樓,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責象棋會館內之 清潔、維護工作。101 年3 月23日17時許,林松樺、被告謝 才木劉振中、劉穗璣(劉振中之妻)、楊瑞福陳政樂等 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嗣於同日20時許,張阿灶聽聞 林松樺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林松樺等人驅離



,引起林松樺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後,林松樺 一行人自象棋會館後門(即太平區東平路596 巷)步出離去 。惟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裝有酒精之酒瓶等物自 後追出至太平區東平路596 巷內,林松樺劉振中見狀,欲 將張阿灶所持之鋸子、酒瓶搶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 並沿東平路596 巷內沿路拉扯至東平路596 巷口,終由林松 樺、劉振中將張阿灶所持之鋸子搶下,酒瓶則於拉扯過程中 落地破損。此時,林松樺、被告謝才木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張 阿灶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張阿灶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 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毆打年事已高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肢 等部位,可能使張阿灶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甚至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松樺徒手攻擊張阿灶 之頭部,並將張阿灶拋摔倒地後,繼由被告謝才木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攻擊張阿灶之頭部、胸部。毆打過程中,林松樺 並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被告 謝才木亦喝稱:「戎(音:ㄖㄨㄥ/ )下去」(臺語,意即 「打下去」)乙語以助長聲勢,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 「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乙語。張阿灶即於倒地之狀態下 ,接連遭林松樺、被告謝才木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其四 肢、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張阿灶受有㈠外表所見:1.頭部 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4 ×3 公分、②右側後顳枕區挫傷 、③後枕區擦挫傷,4 ×4 公分、④左側嘴唇挫傷;2.四肢 部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3.5 ×2 公分、②近右手肘2 處擦 挫傷,2 ×2 公分及1 ×0.5 公分、③左手肘擦挫傷,2.5 ×1.5 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傷 、⑥左膝部小擦傷;㈡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3 ×3 公分)、後枕區(7 ×4 公分)、枕頂區(8 ×3. 5公分) 、右側顳枕區出血、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 部左側額葉下方及顳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 害。在旁目擊上情之林明照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110 報案。林松樺見張阿灶倒地不起後驚覺事態嚴 重,亦以電話通知象棋會館之前任會長彭木桂到場,由彭木 桂撥打119 將張阿灶送醫救治。張阿灶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因其原即患有心臟腫大病變 、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 部阻塞等疾病,不堪林松樺、被告謝才木之接連毆打,致分 泌過量之腎上腺素,引發心律不整,使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惡化,因而導致心肌梗塞及心 律傳導異常,於同日21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林松樺



被告謝才木於行兇後,又與劉振中、劉穗機、楊瑞福等人前 往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夜貓子卡拉OK」,續行飲酒至翌( 24)日凌晨0 時許。經警到場處理後,分別於101 年3 月24 日凌晨1 時52分許、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將林松樺、被告 謝才木逕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 1196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是先 遭到張阿灶之攻擊才反抗云云,要與前揭事實不合,難予憑 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傷害張阿灶,不法侵害張 阿灶致其死亡,依前揭規定,對於張阿灶之父、母、子、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 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被告毆打張阿灶致死,致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受有喪父之痛,原告張周真老年遽遭喪子之痛,渠等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當然。是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張志青係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 5 、6 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惠娟係國中畢業,擔任工 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名下 無財產;原告張惠君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志 銘係高職肄業,於一般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 左右,名下有一棟房屋貸款中;原告張周真不識字,無工作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原告張周 真於年屆91歲之高齡(註:原告張周真10年2 月21日生), 需賴子女照料生活之時,遭逢喪子之痛,其所受精神之痛苦 至屬甚鉅。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僅有一



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5 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本件係因張阿灶於口角後餘怒未消,而持鋸子及裝有 酒精之酒瓶自後追出,致與被告之同行友人發生拉扯衝突, 進而肇致張阿灶遭毆傷致死之情,暨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張周 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原告張周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可按,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7 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40萬元,及均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原告張周真5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