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38號
TCDV,101,重訴,438,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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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元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訴訟代理人 賴幸如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台車式輸送機1 套、干式噴房12台、 排氣風管420 公尺、控制箱1 套、二次配線1 套、排氣風 管彎頭36個、烘房設備1 套等,總價美金304,236 元,並 約定收到訂金40天出貨,買方廠內施工45天完工試車、訂 金30%,安裝完成6 個月付清餘款。嗣被告於97年1 月10 日交付訂金美金75,000元,原告即依約將所購買機械及配 件等全部運往被告指定場所即越南同奈省仁澤工業一區三 號路,並委由訴外人國升造機有限公司(下稱國升公司) 安裝完成,經被告於97年7 月11日驗收,並於工程驗收單 上簽名,及記載地盤按裝完成保固1 年等語。嗣經追加及 減除部分項目,合計工程款為美金304,123 元,扣除被告 已付訂金美金75,000元,被告應付款計美金229,123 元。 原告於97年7 月25日依驗收結果提出請款單(參本院卷第 11頁之原證三),要求被告依約自驗收完成1 年內,每二 個月均攤支付,每次美金38,187元,詎被告延至99年7 月 5 日始匯付美金9,954 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 7 月4 日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8 次支付越幣共2 億 3,500 萬元,折合美金約12,116.60 元,尚積欠貨款美金 207,052.40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7,0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無美金時按給付時美金匯兌率折付新臺幣。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越南之越信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買賣事實發生地亦在越南 ,原告主張係兩造間之個人買賣,與事實不符: 1、系爭契約係由國升公司製作,並由原告代表國升公司、被 告代表越信公司在越信公司所簽立,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 二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33頁)上,抬頭之買方及賣方 並未署名,但在系爭契約書之最後署名則由原告代表買方 國升公司署名,另由被告代表越信公司署名並蓋有越信公 司之印文可證。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之抬頭署名「劉榮明」 及「林元倉」,與被證二契約書不同,被告否認原證一之 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原本以實其說。
2、被證二契約書內容記載「敝公司」係指國升公司,而「貴 公司」係指越信公司,且付款方式亦載明「買方未付完工 程款前機器所有權歸賣方國升公司所有」等語,已表明本 件係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之買 賣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被證三工程驗收單係由國升公司製作出具與越信公司,驗 收單上抬頭公司名稱亦載明「越信公司」,由被告代表越 信公司於驗收單最後簽名、蓋公司印文,惟原證二之工程 驗收單影本,抬頭卻載為「劉榮明」,被告否認原證二之 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4、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均由越信公司支付,起初係由越信公司 支付予國升公司,自99年12月16日當次起,才應原告之要 求匯入國升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原告個人帳戶,足見本件買 賣關係存在於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原告之主張並不實 在。
(二)關於系爭契約最後署名欄被告所蓋越信公司印章,說明如 下:
1、越南對於公司印章係採管制行為,公司印章之取得及使用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始可使用。越信公司於97年9 月間與森賀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因公司原有之登記事 項已有變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有「S.G.P 」印 章即繳回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8 日准於同年 10月10日開始使用新印章「S.G.C.N 」。故越信公司於系 爭契約簽立時所用之印章雖與目前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但 系爭契約仍存在於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原告既主張本 件是個人間之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 舉證公司印章是新的或舊的。
2、越信責任有限公司與越新責任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 是翻譯名稱不同,系爭契約簽約時,越信公司的負責人為



劉榮明,現在的負責人則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幸如。 3、被證四前面一份文件係因系爭契約向銀行貸款,支付第一 期款項美金75,000元與國升公司;後面97年1 年2 日的英 文契約書,則為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其他契約的往來文 件,當時所用的印章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章相同。(三)原證三請款單影本,抬頭公司名稱雖載明「劉榮明」,原 證四請款對帳單影本雖記載「應付款:劉榮明地線塗裝設 備工程」等語,惟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 或越信公司簽收,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12月3 日,由原告代表賣方、被告代表買方 ,共同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33頁) ,約定買賣標的為台車式輸送機1 套、干式噴房12台、排 氣風管420 公尺、控制箱1 套、二次配線1 套、排氣風管 彎頭36個、烘房設備1 套等項,總價美金304,236 元,並 約定收到訂金40天出貨,買方廠內施工45天完工試車、訂 金30%,安裝完成6 個月付清餘款。嗣於97年1 月10日, 賣方以被證四第1-4 頁(參本院卷第36-39 頁)之匯款方 式,交付訂金美金75,000元,賣方乃依約將系爭買賣之機 械及配件等運往買方指定場所即越南同奈省仁澤工業一區 三號路,並由國升公司安裝完成,經被告於97年7 月11日 驗收,並於被證三所示之工程驗收單(參本院卷第35頁) 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工 程合約、被證三工程驗收單、被證四第1-4 頁之銀行流水 帳單、現金支付憑據(參本院卷第33-39 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契約究 如原告主張係成立在兩造個人間,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由國 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推定之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 有其適用,茍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 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 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



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立在兩造 之個人間,固提出原證一之工程合約及原證二之工程驗收 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2 份文書影本上關於 「劉榮明」及越信公司「S.G.P 」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但因原證一第1 頁就買賣雙方之記載及原證二關於「公司 名稱」之記載,均與被告所持之被證二工程合約及被證三 工程驗收單不符,故否認原證一、二之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2 份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原告所稱之「原本」供本院核 閱,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庭提之原證一及原證二「原 本」皆為彩色影本,並非原本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前述有關原證一、 二私文書內容不實在之質疑,亦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被證三可資佐憑,原告又始終未能 提出真正之原本供本院檢視,應認原證一及原證二私文書 之真正,尚屬不能證明,無法採為本案之證據。 2、而就系爭契約,被告則提出如被證二之工程合約及被證三 之工程驗收單為證,原告對於上開2 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復經被告提出上開2 文書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有本院 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2頁背面),堪認均為真正。而查:
⑴依被證二之工程合約所載,合約最後署名欄係由被告簽署 ,並蓋用越信公司「S.G.P 」印文,且在合約第1 頁亦蓋 有越信公司「S.G.P 」之印文;而被證三之工程驗收單上 「公司名稱」欄則明白載明「越信責任有限公司」,並於 「認若簽收如上」欄由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 G.P 」之印文。準此,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越信公 司所簽立,並非被告個人簽立等語,即有所憑。 ⑵被告又提出如被證四由國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之另份 契約(參本院卷第40-42 頁)以佐其說,而原告對於被證 四之契約真正及該份契約係2 家公司所簽立等節均不爭執 ,堪先認定為實在。觀諸被證四契約文件,第1 頁及第3 頁之買方欄,均以打字方式繕打「BUYER:YUE HSIN(VIETN AM)CO.,LTD」,且在第3 頁之買方欄由被告簽名後,再蓋 用越信公司「S.G.P 」印文,核與系爭契約如被證二之工 程合約及被證三之工程驗收單上關於買方之簽署情形完全 相同,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個人間之契約, 而係由越信公司為買方等語,更徵有據。
⑶再細繹被證二之工程合約內容,「價格條件」欄第3 點、 第5 點、第7 條、第9 條多次載明「敝司」、「貴公司」



,於「付款方式」欄第2 點更明白約定:「買方未付完工 程款前機器所有權歸賣方國升公司所有。」(參本院卷第 33頁),在在均顯示系爭契約應係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行 為,並非兩造個人間之買賣行為。
3、又查,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之訂金美金75,000元係由越 信公司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流水帳單 、現金支付憑據、匯款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6-39 頁 之被證四),已如前述。而依被證四之匯款單據所示,匯 款人係記載「YUE HSIN(VIETNAM)WOODWORK CO.,LTD 」, 匯款人簽署欄則由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G.P 」印文,核與系爭契約之被證二、被證三之買方簽署情形 又相互吻合。綜上種種,堪認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 「S.G.P 」印文之簽署方式,應係越信公司對外交易或為 經濟活動之表現方式,應臻明確。原告徒以被證二之工程 合約上未如被證四國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之另份契約 一樣,在買方欄載明「YUE HSIN(VIETNAM)CO.,LTD」,即 謂系爭契約係成立在兩造個人間,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係存在越信 公司與國升公司間等語,堪信符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個人間,則與事實相悖,委 不可採。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207,0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無美金時按給付時美金匯兌率折付新臺幣,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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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升造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