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0號
TCDV,101,重訴,390,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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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紀富仁
      紀忠富
      紀福永
      紀福順
      紀忠言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人新臺幣(下同)6,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1,234,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總金額減少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重劃前臺中縣梧棲鎮○○段000○00000地號 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自民國63年12月19日 起,其地目即經前臺中縣政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養」, 從未變更,自屬土地法第106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 之耕地,且依照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絕對公示效 力,自不容以登載以外其他事項任意解釋、變更。而於86 年間,被告即提供系爭土地予紀榮華等四人(嗣後因繼承變 更為原告紀忠富等五人)從事魚塭活動,並約定年租金為鮮 魚188公斤4公兩,折繳代金為4,898元,原告亦如期繳納租 金,兩造就使用標的物、租金之必要點已達成合意,足見兩



造間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耕地租約並不以書面為其成立 、生效要件,以及不因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 租賃、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而異其租金性質,是從實質 上,兩造間為耕地租賃關係無誤,並不能被告單方所簽發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之名稱,而以詞害義 ,使政府機關任意規避契約責任,有損人民權益,及對政府 機關信服力之信賴,否則造成一方當事人之片面意思表示, 即能逕自變更兩造間之實質契約性質,進而規避契約責任。 又原告等人於訂約後,既逐年按期繳交租金,且就該耕地從 事耕作,上開土地迄93年12月6日,經前臺中縣政府劃為臺 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而於94年1月18 日重劃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即公告禁止耕作,而出租人 即被告於上開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並於96年7月30日分 配土地公告確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出租之公有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該重劃區內之 公有出租耕地均未登記,故無庸重劃機關為租約之註銷,而 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係屬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原告等 五人自得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估定,向被告請 求耕地補償金,茲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以公告 現值11,500元計算,共計6,171,667元(即1610X11500= 0000000),又上開請求為可分之債,是原告五人各得 1,234,333元(即0000000/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茲 因原告等人經以租佃關係申請鎮公所調解遭拒,故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人各1,2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繳租收據名稱雖為:「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 及利息收入繳款書」,然兩造約定之特定鮮魚為使用耕地之 代價,自不得以詞害意,而認為非租金,且依照彰化縣政府 99年6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耕地租賃包 括農、漁、牧,本件租金係以一定數量之鮮魚,符合法定耕 地租賃無訛。且因兩造間為耕地租約,始需以鮮魚為租金, 再折繳代金。
⑵另依照「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 」要求原告繳納86年期(自1月至12月止)之金額,限期自 95年1月14日起(止)繳納,原告亦分別於96年12月22日、 95年1月9日繳納,而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必以已方已受有損害,而他方已受有利益為限。本件 被告向原告收取各年度之金額時,該年度均尚未完結,則被



告「發繳款書後至年末」,此段期間尚未有損害,原告亦尚 未受有利益,何以被告可發函向原告要求繳款?足徵被告繳 收之金額性質乃係催繳預先約定之租金,而非事後收取之不 當得利補償金甚明。另觀以上開繳款書尚有「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1條之「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可知,若被告 繳付之金額係不當得利金額,與「災歉減免或減抵」何干? 可證明原告所繳納之金額確為租金。
㈡被告方面:
1.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該計畫於60年12月31日 公告發布實施,亦即系爭土地於60年已發布都市計畫,為都 市土地,而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86年至94年間),系 爭耕地分區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亦即非屬農地。依照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承租他人之非農地、漁、牧 地供耕作之用者,非屬耕地租用,即縱然他人之非農地、漁 、牧地供作耕地之用者,非屬耕地租用,亦即縱然有耕作之 事實,且地主與耕作者之間定有名義上之耕地租約,但若該 土地性質(種類)非農地、漁、牧地,則實質上仍非屬耕地 租用。承上,86年至94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以無權 占用處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 ,雙方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的狀況是占用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當然更非 屬耕地租用。另被告經管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在四、五十年 間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農、 漁、牧),故被告與耕作之農民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每 六年換約一次,而60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分耕 地後,被告原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及第2項第3款「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之規定給予承租人作為補償,並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當 時建設發展較為緩慢,故仍繼續換約耕作使用,至臺中縣政 府(改制前)實施市地重劃後,被告始於99年4月間將出租 之土地收回,並依約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給承租之 農民租約補償。原告等亦有耕地重劃區內其他合乎耕地租約 之土地,並已向被告領取補償費計二千餘萬元,而本件情形 不同,原告係於86年初使用系爭土地,然當時已發布都市計 畫,其使用分區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亦即非農、漁、牧地。 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耕 地補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自63年12月19日起,其地 目即經前臺中縣政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養」,從未變更 ,渠等於86年間起,即在土地上從事魚塭活動,並按年繳納 代金4,898元,上開土地於93年12月6日,經前臺中縣政府劃 為臺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而於94年1 月18日重劃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即公告禁止耕作,而被 告於上開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並於96年7月30日分配土 地公告確定,及系爭土地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11,500元計算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縣有土地代 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 之公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該計畫 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亦即系爭土地於60年已發布 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等情,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為證,可信為真, 又查,依照上開函文所示,85年起95年間其土地使用分區未 曾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是見系爭土地於60年已因發布都市計 畫,成為都市土地,並於85年起至95年間土地使用上,未曾 列為農業區或保護區無誤。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 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 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 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 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其中所稱「耕 地」於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 義應參照民國72年8月1日修正迄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 定區計劃範圍,該都市計劃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於85 年起至95年間其土地使用分區未曾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是見 系爭土地於60年已因發布都市計畫,成為都市土地,並於85 年起至95年間土地使用上,未曾列為農業區或保護區,已如 前述,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耕地無誤。
㈣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



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 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 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 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 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 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 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 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 一目瞭然。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歷來登記均為「養 」,即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乙節,尚難採信 。
㈤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 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 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依照最高法院 上開判例解釋,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指之耕地,仍須以承 租他人之農、漁、牧用地為限,若係承租他人之非農、漁、 牧用地則不屬之,是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漁、牧用地,其自 非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原告引用上開條文主張系 爭土地係屬耕地云云,即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㈥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之內容為: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 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 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理由為: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 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 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滋生疑義。另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 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 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 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俾臻周延。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即使依照土地法 之規定解釋,亦非屬耕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再引用上開條 文,作為系爭土地為耕地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約關係,無非 係以提出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 款書」,有特定鮮魚為使用耕地之代價,及折繳代金,且從 被告要求原告繳納86年期(自1月至12月止)之金額,限期 自95年1月14日起(止)繳納,原告亦分別於86年12月22日 、95年1月9日繳納,是見被告向原告收取各年度之金額時, 該年度均尚未完結,則被告「發繳款書後至年末」,此段期 間尚未有損害,原告亦尚未受有利益,何以被告可發函向原 告要求繳款?足徵被告繳收之金額性質乃係催繳預先約定之 租金,而非事後收取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甚明。另觀以上開繳 款書尚有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災歉減免或減抵 」欄位,可知,若被告繳付之金額係不當得利金額,與「災 歉減免或減抵」何干?可證明原告所繳納之金額確為租金云 云,惟查,上開繳款書關於注意事項記載有:「一、請依限 繳日期繳納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收計遲 延利息;二、由收款行處,依上開標準負責計收並填寫總計 實繳金額。三、本金額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收取 」等語,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書可稽,是依照被告 所書立之繳款書,已明白記載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收取之款項,被告於該繳款書所記載 之繳款之種類為鮮魚及折繳之金額,乃提供原告選擇繳納補 償金之方式,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而繳款書 內雖有「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固為被告預立將來有使用 該欄位之可能而設立,惟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對原 告列出該項目之內容,自無從認為被告默示兩造間成立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至於被告於86年及94年部分之繳款書, 分別限制原告於8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於95年1月14 日為止繳納,其繳款期限分別為當年年度最末月及翌年一月 ,顯無預先收取租金之情形,且參照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之



記載,此乃原告先行催告,作為將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 據,原告據此解釋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因系爭土地實施重劃受分配土地之耕地補償金 1,2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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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