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 訴 人
高烊輝 律師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何俊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知名之衣服、冠帽、手套、襪子等各式服飾用品之 製造商,所製造之各種產品,品質精良深受消費者喜愛而暢銷全台,而如附圖( 一)、(二)、(三)、(四)所示「UNICORN」及「龍馬獸」商標圖樣專用權 為自訴人依法所享有,並專用於襪子及褲襪等各種商品,且成為服飾市場廣受歡 迎及眾所共知之商標,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仿冒使用侵害上揭 商標專用權。被告丙○○係從事製售襪類商品三十餘年之「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州公司)之負責人,意圖欺騙消費大眾,製造標示有近似自訴人前 揭附圖所示商標圖權之襪子,並販賣他人圖利。被告戊○○係翡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翡仕公司)負責人,明知翡仕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起授權大洲公司生產 製造之襪子,其上所使用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五)之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吉甫公司前開如附圖(一)至(四)之商標圖樣為由,評 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 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 公司再審之訴;如附圖(六)之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如附
圖編號五之商標圖樣已撤銷,其聯合商標亦應一併撤銷為由,予以撤銷在案,並 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決 定書駁回翡仕公司之再訴願而告確定,被告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專用權均屬 自訴人享有,且使用於上開商品,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 九日以附圖(五)、(六)所示「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 LICORNEMILANO」申請註冊商標,並基於欺騙大眾之意圖,於附圖(六)申請註 冊日期前之八十二年八月間,授權大州公司使用近似自訴人前揭商標圖樣之附圖 (五)、(六)圖樣於該公司生產、銷售之襪子產品上。猶有甚者,戊○○於其 申請註冊之附圖(五)、(六)商標圖樣,自八十三年間起經自訴人異議、爭訟 後,至分別遭中央標局撤銷與評定無效確定,仍未中止其侵害行為。丙○○仍生 產及銷售近似自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販賣其 上印有前開如附圖(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少女棉襪(貨品編號O D二五00)五十雙及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二0)五十雙予家福臺北天母 分公司及家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七0)五十雙予 家福臺北天母分公司、販賣少女襪(貨品編號OD二五三0)五十雙予家福臺中 大墩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後販賣其上印有如附圖編號五、六號商標及 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予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九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十全分公司」(下稱家福十全分公司),而由該等公司陳列在賣場展示架公開對 外販賣。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在大州公司查扣 仿品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二雙,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家 福十全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查扣仿品九十四雙(負責人蕭正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因認被告丙○○生產及銷售近似自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與被告戊○ ○授權丙○○經營之大州公司產、銷上開襪子,係共同觸犯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自訴人註冊商標圖樣;暨明知為使用近似於自訴人註冊商標圖 樣之襪子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為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 條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如附圖(一)、(二)、(三 )、(四)所示「UNICORN」及「龍馬獸」商標圖樣專用權為自訴人依法所享有 專用權之商標,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可憑,而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 圖(五)、(六)所示「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MILANO」申 請註冊商標,業經自訴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撤銷及申請評定商標無效,亦有中 央標準局評定書、商標公告、簡便行文表、異議審定書等影本可稽,並有大州公 司製售之襪子影本二紙、家福十全分公司販售之襪子影本三紙、發票影本一紙足 按,再大州公司產、銷侵害自訴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二雙; 家福十全分公司於家樂福賣場陳列銷售之仿冒襪子共計九十四雙,亦經自訴人報 警後,分別由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 五月二日查扣在案,被告戊○○、丙○○罪證明確,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戊○○直承其係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五)、( 六)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行政法院判決書後,未即終止其先前授權大洲公司使用
附圖(五)、(六)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授權契約,亦未要求大洲公司停止 販賣其上印有前開如附圖(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等情;被告 丙○○亦不否認為大洲公司之負責人,翡仕公司確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授權大洲公 司生產製造其上印有如附圖(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子,且大洲 公司確有生產製造販賣有如附圖(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戊○○辯稱:原為翡仕公司所有 如附圖(五)、(六)之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是我們在七十五年間自創的,我們 還擁有著作權,這個商標我們公司也投資了幾千萬元的廣告費,如果我們有意欺 騙,如何要花費幾千萬的廣告費,我們跟大洲公司雖有合約但並無規範說商標被 撤銷之後要通知大洲公司;在被駁回之後,我們還跟許多商標代理人在研究如何 救濟,因為上面也有寫說在二個月內可提起行政訴訟;當初我是信賴主管機關許 可我擁有商標著作權之後,我才跟大洲公司成立契約;自訴人很早向中央標準局 提出異議也都被駁回,直到行政訴訟他們才勝訴之後,才由我們向中央標準局提 出異議,這是很漫長流程,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的犯意,不能因為敗訴就變成有 犯意。因為還可以提出行政訴訟的期間,但自訴人在這段期間對我們提起搜索, 而且商標被撤銷並非等於仿冒,必須另行認定,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被告 丙○○辯稱:被告戊○○與自訴人雙方均未曾通知被告丙○○如附圖編號五、六 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涉及是否近似於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一事, 且前開爭議亦未曾透過媒體廣為宣傳,故伊實不知道原翡仕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 五號之商標圖樣,已遭主管機關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而確定,亦不知如附 圖編號六號之聯合商標圖樣,也同遭主管機關撤銷,伊是善意信任主管機關所頒 發之商標證書,當時係經合法之授權而製造,之後亦一直付費授權製造,直到被 搜索之後方知有被訴仿冒之情形,之後即未再製售,且亦有通知客戶退貨,並無 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而刑法上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之以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
三條固有明文,惟依上揭商標法處罰規定,顯不及於過失犯,且所謂「意圖欺 騙他人」等語,稽其性質,乃指「惡意」;另所謂「明知」之詞,依最高法院 前開判例意旨,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繩以本條之罪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為負責人之翡仕公司所申請註冊如附圖(五)之主商標圖樣, 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評定為無效之申請時,經評定為不 成立,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始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處分, 而由該局於八十四年間評定為商標註冊無效。其後,翡仕公司不服原評定,依 法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駁回戊○○之行政訴訟,維持中央標準局無效之評定,而 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商標註冊業已無效確定為由,刊登於商標公報。嗣戊 ○○對於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院判 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暨附圖(六)之聯合商標圖樣,原經自訴人向中央標準 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異議不成立處分在案,自訴人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處分後 ,復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中台異字第八五0五五七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予以撤銷。其後,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遭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刊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 第二十四卷第十六期等情,有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四0三五一號商標評定 書、註冊商標撤銷暨無效公告、台八六訴字第一一四三一號行政院決定書及送 達證書、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行政法院 判決及送達證書、中央標準局第八五0五五七號異議審定書、中央標準局商標 處簡便行文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第二四九四號處分書(以 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惟依前揭說明,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第六十三條罪責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惡意 」或「明知」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直接故意。 茲分敘如次:
1、被告丙○○部分:
⑴、大州公司由被告丙○○代表與翡仕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簽訂「LICORNE」造型使用授權合約,由翡仕公司將附圖( 五)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於襪子類等商品,期間 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其取得著作權之獨 角獸圖案、造型如附圖(七)、(八)圖樣正式授權大州公司專用於襪子 類商品、標籤、產品包裝、容器、說明書、廣告及目錄之設計、製造、生 產、銷售及販賣,授權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由大州公司簽發十張 支票支付;該「獨角獸」圖樣,被告戊○○向內政部登記,於七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取得著作權,附圖(六)所示「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MILANO 」,亦據翡仕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聯合商標註冊,經主管機關
以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准予使用在襪子類等商品等情, 有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附圖(五)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造 型使用授權合約、收據各一紙、支票十張及自訴人提出刊有附圖(六)商 標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卷十二期商標公報(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向內政部調取「獨角獸圖」著作權註冊案卷影本,有該部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內著第八六一八一四四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 可按,堪認翡仕公司分別於上揭日期取得如附圖(五)、(六)之商標專 用權及被告戊○○享有著作權(此項著作權雖經檢舉不具原創性,惟尚由 經濟部己慧財產局受理當中,迄未經撤銷,且其撤銷與否,與本件被告違 反商標法之犯罪是否成立,亦無必然關涉,茲不贅),而大州公司亦早於 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取得上揭翡仕公司商標專用權於襪子商品、包裝及容器 等物件之製、銷及販賣等權利,從而,被告丙○○辯稱:伊產、銷之襪子 上使用如附圖(五)、(六)之商標圖樣,均經翡仕公司戊○○授權使用 等語,即屬可採。大州公司既經翡仕公司被告戊○○合法授權使用,並按 期支付權利金,自難逕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惡意 」或「明知」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直接故 意。
⑵、且如前所述,本件原翡仕司所有如附圖(五)之商標圖樣,原係由自訴人 於八十三年間以近似於自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四號之商標圖樣,而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嗣經該局以申請不成立駁回,自訴人不服提 出訴願、再訴願,始由行政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並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評定原翡仕司所有如附圖(五)之商標圖樣為無效,雖翡仕公司不服而提 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仍維持前開無效之評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駁回翡仕公司再審之訴,凡此迭經爭 訟,長達數年,可見本件商標爭議極具高度之專業性,縱使係主管機關先 後仍有不同之認定,顯難期僅屬一製造廠商之被告丙○○得於事先洞察無 訛,自不得僅以大洲公司簽約授權使用而製售其上印有有如附圖(五)、 (六)商標及聯合商標造型圖樣之襪類商品予他人,即遽論被告丙○○涉 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⑶、又附圖(五)、(六)商標圖樣,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三月 經中央標準局公告無效及撤銷登記並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等情,固如上述 。惟被告丙○○辯稱:伊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自訴人報警 前往公司廠房取締時,始悉上開翡仕公司授權之商標專用權,業據公告無 效或撤銷登記確定,之前並未接獲自訴人或翡仕公司任何通知等語。核與 自訴代理人劉中城律師於原審調查中指稱:自訴人事先並未以存證信函或 任何形式通知丙○○,告知李某工廠所生產、販售之力抗相關商標襪子商 品,有侵害自訴人前揭商標圖樣(參照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等語,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伊未將商標無效或遭 撤銷之事,知通丙○○或大州公司(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等詞相符。堪認被告丙○○或大州公司,於翡仕公司與自訴人間因商
標權爭訟期間,並不知悉商標爭訟之事,甚至翡仕公司授權大州公司使用 之商標,於無效及遭撤銷確定後,亦未接獲任何通知。是被告丙○○所辯 :伊並不知悉翡仕公司授權使用如附圖(五)、(六)之商標圖樣,業經 評定無效或撤銷登記,自屬可採。則大州公司或被告丙○○既未接獲任何 通知,自難苛責被告丙○○於知悉前,未採取相對措施,而指有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自訴人雖稱被告丙○○身為翡仕公司之生產廠商,應主動注意 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有無遭他人撤銷或無效之變化,並負有查證之義務, 不得以翡仕公司未告知為由而脫免罪責,惟被告丙○○既僅係使用如附圖 (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生產廠商,而非專業辦理商標註冊 之代理人,在自訴人自承確未曾通知被告丙○○如附圖(五)商標圖樣已 遭撤銷、前開爭議未曾透過媒體廣為宣傳,共同被告戊○○亦無終止前開 授權契約或將本件商標爭議通知大洲公司之情形下,顯難認被告丙○○係 「明知」翡仕公司授權使用如附圖(五)商標圖樣已遭撤銷,而仍對外販 賣其上印有如附圖(五)、(六)商標及聯合商標圖樣之襪類商品。至自 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丙○○身為翡仕公司之生產廠商,應主動注意其所使 用之商標圖樣有無遭他人撤銷或無效之變化,並負有查證之義務,不得以 翡仕公司未告知為由而脫免罪責,然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充其量僅能做為 推論被告丙○○有無過失之依據,尚無法遽以論斷被告丙○○主觀上確有 上開「惡意」或「明知」之直接故意。
⑷、參以大州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遭查獲之翌日)至同年五月二 十日,先後以傳真函、通知、啟事及緊急通知等方式,通知各下游廠商或 販賣店,告以授權商翡仕公司與自訴人間商標爭訟,並要廠商即日起停止 販售標有上揭商標造型圖樣之襪子,且表明全面回收襪子存貨等情,亦據 被告丙○○於原審提出敬告函、啟事、通知及緊急通知等文件附卷可按, 並經原審共同被告蕭正和於原審指稱:伊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接獲大州公司告知商標爭訟,乃將上情緊急轉告知各賣場,將大州公司生 產之上開襪子下架等語,足徵被告丙○○或大州公司遭查獲後知悉商標爭 訟乙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不計代價迅即採取上揭相關措 施,益足認被告丙○○事先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2、被告戊○○部分:
⑴、本件翡仕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授權大州公司使用上開力抗商標造型圖樣 ,授權時及授權後月餘,翡仕公司、被告戊○○業已分別取得附圖(五) 、(六)之商標圖樣商標權及獨獸圖著作權乙節,業如上述。足徵翡仕公 司授權大州公司產銷襪子商品時,翡仕公司、被告戊○○確已享有上揭商 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翡仕公司、被告戊○○當時既享有上開權利而受商標 法、著作權之保障,則被告戊○○代表翡仕公司與大州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丙○○簽約,將上開力抗商標造型圖樣授權大州公司使用,難謂被告陳昭 仲自始即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⑵、雖如前所述,翡仕公司所享有之如附圖(五)之主商標圖樣及附圖(六) 之聯合商標,分別於上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戊○○
之行政訴訟,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商標註冊,已無效為由公告於商 標公報,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遭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惟本件主商標 及聯合商標,於自訴人提起評定及撤銷時,均先後經中央標準局評定不成 立及不予撤銷之處分,其後,因自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始由行政法院將原 決定及處分撤銷,由中央標準局重行處分,然翡仕公司不服,對之提起訴 願等程序後,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惟遭判決駁回,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亦 遭判決駁回等情,亦如前述,顯見翡仕公司與自訴人間關於本件商標爭訟 ,於爭議多年中,即便擁有眾多學者專家之主管機關亦先後為相異之認定 。則被告戊○○於爭訟中,未將不利於已之爭訟結果,及時通知大州公司 ,或出於其仍享有獨角獸圖之著作權,受著作權之保障,或認主管機關既 先後為不同之處分,則其遭評定為無效或撤銷登記時,主觀上認若未窮盡 救濟管道,不認其商標權是否確定喪失,亦非無由。從而,翡仕公司享有 之附圖(六)之聯合商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遭再訴願駁回,雖被 告戊○○未及時將評定或撤銷結果通知大州公司,亦難遽指被告戊○○主 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惡意」或「明知」之直接故意。 ⑶、證人即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長亦即翡仕公司商標顧問及商標代 理人賴文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關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 訴人商標爭議行政訴願結果之後,你是否曾經跟被告提過說可以再審及其 他救濟方法?)翡仕公司有一件審定商標的案件,案號是六五五七五八, 這件是聯合商標,當時被告戊○○有把行政院的決定書傳真給我們看,時 間大概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底的時候,依照行政院的決定書,我們給他法律 上二個意見,第一是就行政院的決定書來看,行政訴訟的程序尚未終了, 第二本案牽涉到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雖然行政院的決定書有提到正商標 無效,聯合商標也跟隨無效,但是我們建議他還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 為行政法院依我們以往經驗,對於當事人的起訴理由會有所指駁,因這本 案原機關的決定是以近似來撤銷,我們希望在行政訴訟裡面雖然判決結果 一樣,但是對於近似與否會有所論述,我是在電話中這樣跟他說明的。」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再訴願決定駁回,收受行政院決定書後,仍向翡仕公司商標顧問 及商標代理人徵詢法律上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而證人即翡仕公司商標 顧問及商標代理人賴文平亦曾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即依行政院之決定書, 行政訴訟的程序尚未終了,及本案牽涉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雖行政院決 定書有提到正商標無效,聯合商標也跟隨無效,但建議翡仕公司還是可以 提起行政訴訟,因依往經驗,對於當事人之起訴理由會有所指駁,本案原 機關之決定係以近似來撤銷,雖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一樣,但對於近似與否 會有所論述等語。而翡仕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行政院 決定書,有訴願文書公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隨即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日提出告訴,請求搜索,此既尚在行政訴訟 救濟期間內,被告戊○○仍徵詢商標顧問法律上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 其未即終止與與大洲公司之授權契約或通知大洲公司上開情事,,尚難即
認被告戊○○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惡意」或「明知」近似他人 商標之商品,而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直接故意。 ⑷、又大州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警方查扣之襪子,係八十二年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份所製造乙節,已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陳述綦詳(參 照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大州公司最後一批訂單、估 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三二頁至第四四 0頁)。換言之,大州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後,即未再生產侵害自 訴人之襪子,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亦未再銷售,則被告戊○○縱怠 於將評定及撤銷結果通知大州公司,亦難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意 圖欺騙他人」或「明知」等違反商標法之意思。況大州公司業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遭警方取締違反商標法,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再訴 願駁回確定日,亦僅一個月之時間,被告丙○○至遲於是日,即已知悉上 情,則被告戊○○縱使未將上情,再次通知大州公司,其客觀上態度,容 或不够積極,或可能具備過失歸責要件,惟要難指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戊○○、丙○○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 惡意」或「明知」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直接故 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尚難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經詳酌後,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丙○○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戊○○有 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併宣告查扣之仿冒商品,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戊○○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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