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周奇勳
訴訟代理人 周照雄
被 告 周佳男
周佳興
周信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月娥
被 告 廖春木
林俊峯
林金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梓
被 告 曲家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月娥
被 告 徐文炳
徐味好
被 告 黃仕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真
被 告 蘇俊昌
訴訟代理人 蘇啟義
被 告 吳美賢
呂明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樺
被 告 周美滿
周佳君
張正岳
周奇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464-3、464-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圖丙案標示部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北 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3、464-3、464-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徐味好於訴訟 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637 移轉予被告徐文炳(移轉後徐文炳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 190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 頁)。被告徐文炳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 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 被告徐味好部分由被告徐文炳承當訴訟。
二、被告方月娥、曲家駿、徐味好、吳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3、464-3、464 -4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五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 已完成細部計畫且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現已重劃中。次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分別共有之土地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 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基 此,原告為防範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後分配土地時,共有人有 提出異議之情事發生,使共有人無法順利取得受分配為單獨 所有而仍分配為共有,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甲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惟因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部分被 告所反對,原告亦同意分割如附圖丙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 ,並依複圖標示部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 共有。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吳美賢、徐味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曲家駿、方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 述以:同意分割,且伊二人要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仕勳、蕭真、蘇俊昌:同意分割,惟原告之附圖甲案 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明顯有利於原告,伊三人反對之,伊 三人捨棄101年10月4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 乙案因被告捨棄未繳費而未製作複丈成果圖),同意改採如 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佳男、周佳興、周信全、廖春木、林俊峯、林金葱、 徐文炳、呂明峰、蔡承樺、周美滿、周佳君、張正岳、周奇 縉:同意分割,也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 所示,且屬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分 別編定為住宅區(464-2、464-4地號)、道路用地(464-1 、464-3地號)及文小用地(464地號),有兩造不爭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 甲案分割方案,明顯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部分被告,且為部 分被告所反對,當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如附圖丙案之 分割方案,雖因細分而造成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因面積過小無 法單獨建築利用之缺失,然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 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並經 逕行重劃分割為系爭五筆土地,並規劃不同之使用分區,於 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且依原告 所述,其提起本件分割僅為防範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後分配土 地共有人有提出異議之情事發生,使共有人無法順利取得受 分配為單獨所有而仍分配為共有;且原告及多數到庭之被告 均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3頁、卷二第5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 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 方案等情,爰就系爭五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周佳男 │ 1/27 │ │
├──┼─────┼─────────┼────────┤
│ 2 │周佳興 │ 1/27 │ │
├──┼─────┼─────────┼────────┤
│ 3 │周信全 │ 1/27 │ │
├──┼─────┼─────────┼────────┤
│ 4 │廖春木 │ 1/6 │ │
├──┼─────┼─────────┼────────┤
│ 5 │林俊峯 │ 1/6 │ │
├──┼─────┼─────────┼────────┤
│ 6 │林金葱 │ 1/18 │ │
├──┼─────┼─────────┼────────┤
│ 7 │方月娥 │ 145/6240 │ │
├──┼─────┼─────────┼────────┤
│ 8 │曲家駿 │ 1/24 │ │
├──┼─────┼─────────┼────────┤
│ 9 │蕭 真 │ 265/6240 │ │
├──┼─────┼─────────┼────────┤
│ 10 │黃仕勳 │ 265/6240 │ │
├──┼─────┼─────────┼────────┤
│ 11 │蘇俊昌 │ 1/18 │ │
├──┼─────┼─────────┼────────┤
│ 12 │徐文炳 │ 1908/30000 │徐味好於訴訟繫屬│
│ │ │(即原應有部分 │中,移轉其應有部│
│ │ │1271/30000+移 │分637/30000予徐 │
│ │ │轉之637/30000) │文炳 │
│ │ │ │ │
├──┼─────┼─────────┤ │
│ 13 │徐味好 │ 0 │ │
├──┼─────┼─────────┼────────┤
│ 14 │蔡承樺 │ 265/12480 │ │
├──┼─────┼─────────┼────────┤
│ 15 │呂明峰 │ 265/12480 │ │
├──┼─────┼─────────┼────────┤
│ 16 │周美滿 │ 2539/60000 │ │
├──┼─────┼─────────┼────────┤
│ 17 │周佳君 │ 1965/60000 │ │
├──┼─────┼─────────┼────────┤
│ 18 │張正岳 │ 289/30000 │ │
├──┼─────┼─────────┼────────┤
│ 19 │周奇縉 │ 2603/65000 │ │
├──┼─────┼─────────┼────────┤
│ 20 │周奇勳 │ 559/13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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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吳美賢 │ 2020/9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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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甲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丙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未製作乙案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