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0號
TCDV,101,訴,30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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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哲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陳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在大安商業銀行(後為台新銀行所併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分三次交付予 被告。嗣後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為90年 4月30日至91年3月1日),於90年4月30日於臺北市重慶南路 與南海路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內,請原告之弟即 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存簿名義人「陳金華」(為原告之胞妹 )之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密碼,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金華帳戶),當時存款 餘額為1,393,431元。熟料,被告竟自90年5月2日起至90年7 月19日止,將系爭陳金華帳戶內之原告所有存款1,403,395 元(1,393,413元+期間銀行支付之利息9,964元=1,403,395 元)全部提領完畢。
㈡另原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載受款人均為原 告、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27日及89年11月29日)交予 被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於被告之女性友 人郭怡雯帳戶內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原告所使 用系爭陳金華帳戶內兌現,而此三筆支票款項均由被告拿走 ,至今尚未歸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1,852,779元。又原告 所有、存簿名義人為原告嬸嬸陳和鄉之郵局帳戶「局名:板 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下稱系 爭陳和鄉帳戶),其中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有三筆分別



為100,000元、10,00 0元、50,086元之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至今尚未歸還,金額共計160,086元。 ㈢嗣後被告於90年1月9日至90年4月22日間,以跨行轉存方式 ,存入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系爭陳金華帳 戶內,還款共1,32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元+2 5,000元+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 320,000元);被告復於92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5日間陸續 還款630,000元,是以被告共還款1,950,000元。綜上,被告 保管之款項扣除已歸還之款項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46 6,260元(1,000,000元+1,403,395元+1,852,779元+160,086 元-1,950,000元=2,466,260元)。本件兩造間確有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歸還 原告2,466,260元。
㈣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 4條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2,466,260元。並請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88年7月間原告確實於大安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 ,交付予被告保管:因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交付現金1,00 0,000元時,係以一張十行紙,由被告於上簽名「陳政」二 字,作為收據。
⑵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系爭陳金華帳戶內兌現後,該筆 款項確實由被告拿走。此事實傳喚證人陳金華即可知悉。 ⑶原告借嬸嬸陳和鄉之郵局帳戶「局名:板橋國慶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存放金錢,其中90年5月2日、 90年5月3日有三筆分別為100,000元、10,000元、50,086元 之款項,確實是遭被告提領(共計160,086元),此藉由向 中華郵政函查於90年5月2日、90年5月3日間,執該郵局存簿 或提款卡提領現金、跨行轉提之人別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即 可釐清此與被告之關係。再者,原告於90年4月30日至91年3 月1日間因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入監服刑,則於90年5月2日、 90年5月3日前開郵局帳戶內提款交易之行為,顯非原告所為 。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並未罹於10年之時效:
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查本件101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 就被告所稱被告已經還款195萬元,是否即承認對原告有195



萬元的債務而認為已經清償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的。」、法官:「195萬元的債務是哪部份債務?」、被 告訴訟代理人:「雙方已經交互計算,不算借款,算是原告 先前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已經都還給原告。」,顯然係已 經「承認」此筆債務,則按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業已中斷 時效。是本件並未罹於十年之時效。另被告於97年10月5日 還有清償,請求權應從97年10月5日起算。 ㈥聲明:⑴被告應返還為原告2,466,2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保管現金、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 事,除提供該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前揭之物交被告保管之 ,更無法證明前揭帳戶之金額係遭被告提領,其訴顯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7月間自大安商業銀行領款後分三次共 交付被告1,000,000元現金請被告保管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否認「票據號碼KG0000000、票面金額57,859元」之支 票款項是由被告領取,且系爭「票據號碼KG0000000」,票 面金額57,859元之支票,係於89年11月29日經由存簿名義「 陳金華」之帳戶提示兌現,惟此時該帳戶仍應在原告實力支 配下,被告又何以能「拿走」票款?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且原告亦未證明曾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被告,益徵原告主張不實。
㈣被告否認有於90年5月3日自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中提領160,086元,且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01年5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板橋國 慶郵局中並無戶名「陳和鄉」、帳號「048279」之開戶資料 。另被告並不清楚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於90年間 是否由第三人借予原告全權使用,是被告否認之,原告均應 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且縱使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主張之最 後侵權行為時間點為90年7月19日,至原告於101年1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十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次查,原告復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查原告於鈞院101年3月12日審理中並 未承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空言泛 指被告業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㈥末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已還款1,950,000元,被告自得對 原告主張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09 規定而消滅。原告明知被告已清償,竟仍無端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將其所使用大安商業銀行戶名陳金華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
㈡被告於90年5月2日至90年7月19日將大安銀行陳金華帳戶內 存款提領合計1,403,395元。
㈢原告有交付發票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89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KG0000000,付款人為富邦銀行 敦南分行,票面金額544,260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KG 0000000,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票面金額1,257,660 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以郭儀雯帳戶提領兌現。 ㈣被告已返還原告1,95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入監服刑,而於94年4月30日將其所使用之系 爭陳金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則自90 年5月2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陸續將原告存放於系爭陳金華 帳戶之存款合計1,403,395元提領完畢,另原告有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保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訴外人郭怡雯 存款帳戶提示兌現並領取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安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出監證明書各1份,並經證人陳金 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 1,000,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系爭陳和鄉帳戶資料 ,亦未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票款及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存款 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有無交付現金1,000, 000元予被告保管?㈡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 被告保管?㈢原告有無交付系爭陳和鄉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予被告保管,並被告有無提領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原告存 款?茲分述如後:
㈠就系爭陳金華帳戶提領存款1,403,395元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 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陳金華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委 任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保管,嗣後被告則於90年5月2日起至 90年7月19日止,多次提領原告所存於大安銀行系爭陳金華 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403,395元,此有大安銀行存摺存款對 帳單1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自系爭陳金華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
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合計1,79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委請被告保管, 被告則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於訴外人郭怡雯帳戶內 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就原告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為兌現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所兌現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票款。
㈢就系爭陳和鄉帳戶內存款160,08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陳和鄉帳戶為其委請訴外人陳和鄉所開戶交予 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和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板 橋國慶郵局帳戶是原告請其開戶後交予原告使用,其開設板 橋國慶郵局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其本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板橋國慶郵局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陳和鄉帳戶確係證人 陳和鄉所開設交由原告使用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交付系爭陳和鄉帳戶,被告亦未曾見 過該帳戶,也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然查,系爭陳和 鄉帳戶於90年5月2日轉帳10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板橋國 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同年月3日先 轉帳10,000元至前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被告存款帳戶,同日再跨行轉出50,086元至被告在聯邦商 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10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 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1年6月22日聯 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 90年5月2日、3日即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入監執行,此亦有 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轉帳 至被告之存款帳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轉帳當時係他人同時 持有系爭陳和鄉帳戶及被告前開帳戶,並轉帳當時原告仍在 監服刑,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陳和鄉帳戶交予被告保管,



並被告有提領系爭陳和鄉帳戶存款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自 屬無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自系 爭陳和鄉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㈣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有交 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保管, 被告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收受現金1,000,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保管,固據原告提 出大安商業銀行系爭陳金華存款帳戶之對帳單為證,依該帳 戶之對帳單所載,原告固有於88年7月7日現金提款1,000,00 0元情形,然並無任何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是無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有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另 原告雖提出寫有「陳政」姓名之十行紙1份,然該份十行紙 上除記載有「陳政」姓名外,並無其他文字,亦無從遽以認 定原告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有交付被告收受,揭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提 領之現金有交付被告收受保管,則其主張被告保管該筆現金 1,000,000元並侵占入己等語,即屬無據。 ②另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保管,被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 為證。經查,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 字第380號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自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等語,惟依如附表編號3支票所示,該支票面額為57, 859元,於89年11月30日由系爭陳金華帳戶提示兌現,而觀 諸系爭陳金華帳戶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4月22日止,分 別有提領現金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均於89年12 月15日提領)、10,000元(89年12月18日提領)、5,000元 (90年4月18日提領),且依原告所陳其係於90年4月30日始 將系爭陳金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則被 告於偵查中所稱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兌現,即與卷 證未合,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卷證不合 之有瑕疵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衡以系爭陳金華



戶資料於90年4月30日前既仍在原告持有中,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原告仍自系爭陳金華帳戶有提領現金 之事實,且所提領之金額亦超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 面金額,是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係 嗣後遭被告於保管時由被告所提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兌現或將兌現之票款 交付被告收受,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有瑕疵之陳述,遽認原 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提領。揭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有交付被告收受保管,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於系爭陳金華帳戶在原告持有期間兌現後, 原告有將所兌現之票款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私自兌現提領侵占等語,亦屬無據。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陳金華帳戶、系爭陳和 鄉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即提領系爭陳金華帳 戶內原告存款合計1,403,395元、系爭陳和鄉帳戶內之原告 存款合計160,086元,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 金額合計3,365,401元(計算式:1,403,395+1,257,660+5 44,260+100,000+10,000+50,086=3,365,401),核屬有 據,其餘主張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部分,尚屬無據。再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1,950,000元 ,是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後,被告仍有1,415,401元尚未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415,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㈥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亦難謂被告就該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行逕。 故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現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款項,並法定 遲延利息,尚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1,41 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固依據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66,260元,而就上開依民法委任規定准許部分,即毋 庸再就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部 分逐一論斷。至依民法委任規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本院駁 回之理由乃在於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事實存在,並未就請求權基礎是否存 在為判斷,故就上開駁回部分,即令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再就駁 回理由重複贅述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 同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已於101年10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且經被告同 意撤回,是本院無再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審酌,亦併 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7日│KG0000000 │1,257,660元 │
├──┼────────┼──────┼─────┼──────┤
│2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7日│KG0000000 │544,260元 │
├──┼────────┼──────┼─────┼──────┤
│3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89年11月29日│KG0000000 │57,8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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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