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
被 告 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陸續借款共 計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整,並以訴外人林天生為借款之 擔保人。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3紙作為清償,詎上開支票於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 ,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抗辯,惟僅泛稱兩造間之關係 非比單純,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債務之依據
,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足認其對於借據之真正及確曾向 原告借款各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有卷附借據3紙可稽,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於101年9月21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