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09號
TCDV,101,訴,2809,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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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張黛娜
被   告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春蓉
訴訟代理人 唐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0,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鋼材一批,約定 價金為1,349,425元,原告於同年月2日即依約交付被告該不 銹鋼鋼材後,被告則簽立面額同為1,349,425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日為101年3月15日、票號LC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於101年1月間 另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鋼材一批,約定價金為1,740,968元, 原告於同年月9日即依約交付被告該不銹鋼鋼材後,被告先 給付原告其中之580,323元,被告另簽立面額為1,160,645元 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票號LCA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交予原告收執。然原告屆 期提示前開支票二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 開二次買賣扣除被告嗣後給付原告之部分貨款450,000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2,060,070元。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0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購買價金各為1,349,425元、 1,740,968元之不銹鋼鋼材各一批,被告有簽立前開支票二 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將被告前揭二次向原告購買之不銹鋼 鋼材各一批交付被告後,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二紙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2, 060,070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目前僅能以每月 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期償還原告前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存款明細表、 前開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有兩造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業將被告買受之前揭鋼材交付被告而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有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 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060,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 月24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09號卷附送達被告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買賣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前揭聲明所示之給付,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 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 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同原告前揭聲明所示之給付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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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昌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