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89號
KSHM,90,上易,2089,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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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仍否認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乙○○係自願簽發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作為購買房屋之訂金 ,並非賠償款,伊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發;又伊是要黃成章等人去看管房屋,並未 要其等拿走告訴人置於屋內之東西,伊只是「請鬼拿藥單」,對於黃成章等人之 行為伊並不知情,不應由伊負責云云。
三、然查告訴人乙○○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在被告甲○○設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二一五號之全盛汽車交換商行,被迫簽立九萬五千元支票,於當晚 十二時許,由該商行窗戶跳窗逃離,返回住處,發現其所有之東西被搬走,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報案,業據告訴人在該所述證綦詳,此 有警訊筆錄可考,如告訴人係自願簽發支票,何須逃離被告之商行,又姑不論告 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定金或是賠償金,如係定金,即表示告訴人有意願購買該屋, 被告當不致要告訴人搬離該屋,如係賠償金,乃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搬 入被告房屋居住之賠償;而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搬入,僅住三天,即付出 九萬五千元賠償金,被告當不致要告訴人即刻搬離,而有要黃成章等多人深夜前 往看管房屋之必要,必因被告發現告訴人逃離,心思告訴人應會回到住處,氣憤 之餘,乃要黃成章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交代說屋內東西如喜歡可拿走之情, 乃為合理之推論,而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五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ОО八六七一四О號
陳裕洋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ОО一九九八號
黃成章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一三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林見融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八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九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О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壹張沒收。
陳裕洋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壹張沒收。
黃成章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壹張沒收。
林見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林見融則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而繳清罰金之方式 執行完畢。
二、緣甲○○係坐落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三六巷二弄一五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登記所有人為不知情之蔡進家),陳裕洋則係當初購買系 爭房屋時之出資人之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委託「浤緯房屋仲介公司」 (以下稱浤緯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代為出售該屋,浤緯公司職員唐大智遂 與有意購買之乙○○議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唐大智並未



甲○○陳裕洋之同意即擅自作主准許乙○○將其私人物品先行搬入該處,且 將甲○○委託其保管之該屋鑰匙一支交付之,乙○○旋將物品搬入後居住該處, 發現該屋無水可用,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即雙方原定在浤偉公司內欲商談購 屋簽約事宜時,因乙○○表示需先解決用水問題及談妥交付款項方式後始願簽約 而未完成簽約,嗣經浤緯公司人員郭清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從 中斡旋,甲○○遂於同日(七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派陳裕洋黃成章及浤偉 公司之郭清標黃玉芬等人至系爭房屋邀乙○○前往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 金區○○○路二一五號之「全盛汽車交換商行」(以下簡稱全盛商行)繼續商談 簽約事宜,然嗣於上揭汽車商行內,因甲○○陳裕洋黃成章等人發現乙○○ 於當日下午在浤偉公司內所簽立「切結書」上留存之身分證號碼並非真正,認乙 ○○並無購屋真意,甲○○陳裕洋黃成章旋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 聯絡,由甲○○怒罵乙○○說其未經同意即強佔房屋,表示需交付九萬五千元之 賠償金,否則要讓其抬出送醫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乙○○交付賠償金,乙○ ○因無現金,由黃成章騎機車載其回到系爭房屋內拿取支票,再回到「全盛汽車 交換商行」內簽發金額九萬五簽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而使乙○○行無義 務之事。甲○○黃成章林見融嗣於同日即七月十七日晚間近十二時許(或翌 日凌晨某時),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 ○○不在屋內之際,由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黃成章,委託其與林見融前往 該屋看管,並表示「喜歡的東西可以拿走」,黃成章旋於翌(十八)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載同知情之林見融一同前往該屋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物品,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乙○○返回系爭房屋之住處時,發現 其物品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由警方循線在陳裕洋身上起出前開面額九萬五千 元支票一紙,並由林見融交出所竊得之之八八年紀念套幣五十元十枚、人民幣二 萬二千元、時鐘一台、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CD唱片七十八片、手提公事 包一個、皮夾二個、皮帶一條、電熨斗一具、玻璃杯一組、香皂二盒、烤肉用具 一套、網球拍三支、隨身VCD一部(起訴書贅載鑰匙二把)等物品【以上物品 業據乙○○領回】。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洽談購屋 簽約事宜之事實,被告林見融亦供承有搬取告訴人屋內物品之事實,然被告甲○ ○、陳裕洋黃成章均矢口否認有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另被告甲○ ○、黃成章林見融亦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仲介公司人員 未經我同意就把房屋鑰匙交給乙○○讓他搬進去,案發當天下午二點,我、林見 融與乙○○在仲介公司簽約沒談成,後來晚上仲介公司的人又拿切結書來說與乙 ○○談好了,我看一看覺得可以,就找他們來談,我跟告訴人說如果真的要買房 子,要付支票或現金,乙○○說他有高雄市銀行的票,就當場開了一張十萬元( 應為九萬五千元)的支票,我把支票交給陳裕洋保管,結果發現乙○○的身分證 資料有錯,乙○○說他要回去拿護照來對,我叫黃成章載他回去,結果乙○○就



乘機跑掉跑去報警。此外,告訴人的東西在我屋裡,我不可能叫人家去偷,我是 拿鑰匙給黃成章叫他去顧東西,但叫他不能動東西云云;被告陳裕洋辯稱:仲介 公司未經甲○○及我的同意就讓告訴人搬入屋內,告訴人根本沒準備錢就說要買 房子,且我們在全盛商行與告訴人談簽約之事,竟然發現告訴人簽的切結書資料 不對,我覺得告訴人實際上是想要強佔我們的房子云云;被告黃成章辯稱:當天 現場並沒有人說要讓告訴人送醫的話,又七月十七日晚上因我在我家有施用海洛 因,頭腦昏沈,所以我拿了系爭房屋的鑰匙載林見融到現場並將鑰匙交給他後我 就隨即離開,並未跟他說甲○○交代喜歡的東西可以搬走云云;被告林見融則辯 稱:是黃成章邀我一起去系爭屋內搬東西,我以為屋內東西是甲○○的,所以才 將之搬走,我不知那些東西是別人的云云。經查:(一)右揭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核與證人郭清 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並不否 認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在仲介公司所簽立切結書上,係故意填寫錯誤之身分證號 碼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郭清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晚上甲○○發現告訴人在切結書與本票上之資料(身分證號碼) 不符時,很生氣,場面有比較火爆一點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二)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而被告甲○○並不否認 有將鑰匙交給黃成章要他前往系爭房屋等情,參以被告林見融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該屋顧東西,他說會把鑰匙給黃成章讓他開 門,他(甲○○)說如果有我喜歡的東西可以拿走,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所有 的東西,後來,黃成章先離開,並把鑰匙交給我,黃成章離開前有開車載走一 台音響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林見融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已供承:是甲○○指使我前往系爭屋內搬運財物,鑰匙是甲○ ○拿給黃成章後,黃成章再開車載我去該處,於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黃成章以鑰匙開門後後將鑰匙交給我,說甲○○有交代屋內財物如果喜歡可 自行拿走,我就自行將財物搬出屋外,是甲○○拜託我去的等語(參照其警訊 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筆錄)。此外,被告黃成章於案發當日乃全程在 場參與被告甲○○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之過程,不可能不知系爭屋內物品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事實,而被告林見融未支付對價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竟將其 屋內之大量物品一次搬走,亦有違常情,是以由前述事實相互對照以觀,可知 被告林見融黃成章均係受甲○○之託而前往系爭房屋,並經甲○○之授意而 竊取告訴人物品,被告甲○○黃成章林見融辯稱無竊盜犯行、或不知物品 係他人所有之物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林見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指稱:到 系爭屋內搬東西時,甲○○也有到現場一節(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惟查,被告林見融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甲○○亦有到系 爭房屋之情節,參以被告黃成章亦始終未曾供述被告甲○○有至系爭房屋等情 ,應認被告林見融於本院所為上開部分之供述應係出於口誤或記憶有誤,亦即 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參與竊盜之犯行。(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等人於右揭時地,除脅迫使告訴人簽



立十萬元支票一紙外,並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一紙(附於警卷)、面額九萬五 千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現金五千元一節,經查,告訴人業已陳稱:切結書是當 天下午在仲介公司時,應郭清標之要求而簽立的,九萬五千元之本票與現金五 千元,則是當初我要把東西搬入系爭房屋時,唐大智要求我簽發以作為擔保, 事後我沒有再簽過本票,七月十七當天晚上到全盛車行後,一進去甲○○、黃 成章、陳裕洋郭清標都在場,甲○○說如我不簽,要讓我送醫院,我才簽了 十萬元(應係九萬五千元)的支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右揭事實欄所載。(四)末查,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等人係因認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私人物品 搬入並居住系爭屋內,因而要求其交付賠償金,從而被告甲○○陳裕洋、黃 成章等人主觀上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犯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併此 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甲○○黃成章林見融三人,則另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等人就上開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犯行,及被告甲○○黃成章林見融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黃成章所犯上開兩罪 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裕洋於八十五年間,因重 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林見融則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而繳清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黃成章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於被告等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 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甲○○黃成章二人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支票一紙,係被告甲○○陳裕洋黃成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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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