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37號
TCDV,101,訴,263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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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謝柏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建、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第07302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柏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其清為原告多年之好友,鄭其清在民國(下同)96 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伊與周信介目前在整合及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共有土地之持分,亟需 購買土地之資金,已透過中間人戴宗權欲向被告謝柏曜借貸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購地資金,然因伊與周信介所提 供作為抵押借款擔保之同段7-256、18-7地號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為1/1、52773/341159),經被告評估後,被告 認其借貸2000萬元之擔保尚有不足,鄭其清遂請託原告協助 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鄭其清保證將於半 年內還清2000萬元之借款,絕不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基於 與鄭其清多年交情,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第一順 位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於96年2月12日完成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96年2月13日,鄭其清、周信介及 戴宗權(據鄭其清表示戴宗權為被告之代理人)三人就前述 借貸2000萬元購地資金乙事簽立協議書;同日,鄭王月娥吳莒華二人亦依鄭其清及周信介之指示提供前揭麻園頭段7- 256、18-7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773/3411



59)予被告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及16日分別交付550萬元及1400萬元合計1950萬元,另 50萬元則作為戴宗權之仲介費用。
㈡嗣於98年3月間,鄭其清向原告表示前開麻園頭段18-20地號 多筆共有土地已整合完成,並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購買作為建築基地,伊與周信介在96 年2月13日向被告借貸之2000萬元將由興富發建設公司代為 清償。98年4月間,鄭其清再向原告表示興富發建設公司已 經代償,被告業已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予興富發建設公司 ,並於98年3月13日塗銷麻園頭段18-7、7-256地號二筆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伊將儘速協調被告塗銷原告名下系爭惠來厝 段86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事後被告仍未塗銷 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雖多次督促好友鄭其 清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然據鄭其清表示被告均以 其與周信介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前開 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由前述可知,兩造雖於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惟被告並未因此再單獨給付原告300萬元;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僅為訴外人鄭其清、周信介二 人在96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200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換言之 ,就鄭其清二人向被告所借貸之2000萬元而言,系爭抵押權 係處於副擔保品之性質,正擔保品則為鄭王月娥吳莒華二 人提供其等名下前開土地予被告所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 然由鄭王月娥吳莒華二人提供其等名下之前開土地予被告 所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業經98年3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 確定在案,則系爭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已失所附麗,再 無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不辯自明。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周 信介尚積欠伊4000餘萬元,故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鄭其清、周信介二人向被 告在96年2月13日借貸200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並非擔保鄭 其清、周信介二人向被告所借貸之全部債務,業據原告敘述 甚詳,被告對此應有誤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地目建、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2月8日以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第07302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內容略以:本 件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主要債務人周信介積欠被告總計7500萬 元,興富發建設公司代償後尚餘4000萬元,然周信介迄未清 償,導致系爭○○區○○○段00地號土地未能如期塗銷,該



部分應可歸責周信介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協議書、前揭鄭王月娥吳莒華二人亦依鄭其清 及周信介之指示提供之前揭麻園頭段7-256、18-7地號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773/341159)設定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鄭王月娥、吳 莒華二人共同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節本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上開協議書及存摺節本內容均到庭稱無 意見等語,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8年收件普字第57130號 登記申請書影本1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抵押債權300萬元是否已因清償而 歸於消滅?被告是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茲說明如 下:
㈠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00萬元,有雙方於96年2月6日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該契約書內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 96年2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96 年8月5日」,且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此抵押權 設定係土地價款之擔保」,又訂立契約人債務人欄記載「周 信介、鄭其清」2人,核與訴外人鄭王月娥吳莒華二人依 鄭其清及周信介之指示提供之前揭麻園頭段7-256、18-7地 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773/341159)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權 利存續期限欄、債務清償日期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及訂立契約人債務人欄所載內容均相符,並有該二份土地 抵押權上定契約書在卷可考,且就原告提出而被告亦不爭執 之戴宗權(即被告之代理人)與周信介、鄭其清所簽訂之協 議書中亦記載「雙方就有關西區麻園頭段18-7(所有權人: 吳莒華)、7-256(所有權人:鄭王月娥)等地號、○○區 ○○○段00地號(所有權人:陳志明),協議如下:一、甲 方(指戴宗權)借款2000萬元予乙方(指周信介、鄭其清) 。二、乙方提供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抵押權人:謝柏曜)。三、甲方同意於乙方還款之同時,無 條件提供乙方抵押權塗銷時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用印。…」等 語,並有證人鄭其清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可考;又被告迄今仍 未能舉證證明除前揭出借予周信介、鄭其清之2000萬元外,



另有借款300萬元出借予原告,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係在被 告所出借支上開2000萬元中,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被告之2000萬債權之用等情,自 堪採信。
㈡其次,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被告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揭訴外人鄭王月娥、吳 莒華二人依鄭其清及周信介之指示提供之前揭麻園頭段7-25 6、18-7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773/341159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亦已因該2000萬元清償而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亦有該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份 附卷可稽,再參酌前開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足徵系爭抵押借 款債權業已因前開2000萬元清償完畢而消滅。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 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又共同抵押權之 消滅原因,與普通抵押權同,且若拍賣依抵押物所獲得之價 金或一抵押權實行,已足使債權全部受清償時,存在於其他 抵押標的物上之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 從屬性之當然效果。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而為抵押物所有人之抵 押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2000萬元,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 於96年2月8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第073020號收件所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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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