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韓興興
被 告 蔡清陽
蔡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清陽相識多年,並曾為鄰居,兩家素有往來, 與被告蔡清陽之次女即被告蔡惠娟亦相識。被告蔡清陽家族 經營有展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展譽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銘新土木包工業等。民國99年間被告等以 公司因參與工程標案或發薪,常須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 款。雙方研擬方案,以不限金額大小或特定時間之方式交付 借款,往來甚具彈性,有時因雙方較為忙碌,僅以電話聯絡 或紙筆速記,而無簽名。後因被告等家族之事業倒閉,音訊 杳然,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654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3,654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利用法律技巧扭曲事實,本件自 始即為被告二人之共同借款,由被告蔡清陽出面,被告蔡惠 娟簽收,與展華公司無關,公司借款之部分原告尚以個人信 用貸款及汽車抵押貸款之方式貸之。另原證3用以償還借款 之120,000元及75,000元支票2張,亦係被告蔡惠娟以其個人 名義簽發,而非由展華公司簽發,足證本件與展華公司無關 。
二、被告則以: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展華公司及原告間。被 告蔡清陽為展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惠娟則為展華公 司之員工,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蓋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 均係其自行書寫、剪貼之文字,其中被告蔡惠娟雖在A收據 「99/9/1起結算1,800,000元少18900元」之記載部分有簽字 ,然原告亦在被告蔡惠娟之簽名下註明:「蔡清陽先生的代 表人為蔡惠娟」,足見乃展華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非
被告蔡惠娟個人。又B收據係原告於101年1月4日因取得臺中 建築師公會解散後之退費145,054元,主動將該款項借予展 華公司並通知被告蔡惠娟前往取款。另展華公司亦曾償還部 分款項,其中195,000元係被告蔡惠娟為展華公司還款,現 展華公司剩餘1,571,154元尚未償還原告,然與被告等並無 關連。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證物上被告蔡惠娟之簽名為真正。 2.原告提出之證物上無被告蔡清陽之簽名。
3.原告與被告蔡清陽擔任負責人之展華公司間有1,571,154元 之借貸關係。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2.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債務人尚欠之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主張,其自應就此權利發生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證 明為真實後,被告方就其抗辯向原告借款者為訴外人展華公 司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其間存在有借貸關係,並提出手寫之 收據影本3紙(原證A、B、C收據),其中A收據「99/9/1起結 算1,800,000元少18900元」之記載部分、B收據「茲收到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整」之記載部分有被告蔡惠娟 之簽名,及被告蔡惠娟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周大煒、金額 分別為120,000元及75,000元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然被告等 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行為,抗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 人展華公司與原告間,被告蔡惠娟僅乃代展華公司簽收。觀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A、B、C收據皆由原告自行手寫,僅被 告蔡惠娟於部分位置簽名,並原告尚在被告蔡惠娟於A收據 之簽名下方另行加註:「蔡清陽先生的代表人為蔡惠娟」等 文字。蓋以自己之姓名簽收款項之理由諸多,可能基於債務
人之地位,亦可能僅代他人收受,尚無從由A、B收據皆有被 告蔡惠娟之簽名,即認為被告蔡惠娟為借貸契約中之債務人 。又原告加註被告蔡惠娟係被告蔡清陽之代表等文字,僅係 原告片面之說詞,被告未予承認,且因被告蔡清陽為展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謂代表蔡清陽究指代被告蔡清陽個人簽 章或代展華公司簽章,亦尚容有疑義。再就被告蔡惠娟簽發 予訴外人周大煒之支票2紙,形式上亦無從確認係在償還其 自己或被告蔡清陽與原告間之債務。
(三)故難僅憑上開原告片面製作之A、B、C收據及被告蔡惠娟簽 發之支票2紙,即推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除上開資 料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及101年10月23日,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第2項及第268之2條以裁定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 並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應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仍未提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亦無須就其抗辯另行舉證。 則既無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清償 借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