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蔡麗貞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2年5月16日結婚。甲○○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起投資被告負責經營之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意公司,現已改名為品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二 人並於101年3月5日至9日參加大將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將旅行社)所辦理之「2012FOODEX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五 日遊」,於3月5日同宿日本第一摩天高樓RYOAL PART大飯店 ,於3月6日同宿富士箱根國立公園內小涌園大飯店,於3月7 日、8日同宿東京摩天巨蛋DOME五星級大飯店,被告與甲○ ○上開4天均同宿於同一房間,且發生多次性行為,有甲○ ○101年5月30日親筆寫予被告(英文名字:IVY)書信可稽 。嗣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下午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0號之檸檬香茅火鍋店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甚感震驚,乃質問甲○○,甲○○亦坦承其事,致原告萬 念俱灰,痛心疾首。原告遂委任律師函知被告出面道歉及洽 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已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權利,致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破裂 而離婚,原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民法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訴外人甲○○參加大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 2012FOODEX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五日遊」,於101年3月5日
至3月8日均合宿於同一房間內,有大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12日覆函及其檢附之分房表可稽,復經大將旅行社 領隊乙○○及甲○○具結證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被告辯稱男女同宿一房並無異常云云。惟證人乙○○證述: 「報名時是二人一起,但分開傳真報名表。」、「接團是我 助理接的,助理只問是否同房,他們說對,因為同團中也有 單男單女參加,若他們不要同房,就會安排甲○○與同團單 人成行的黃志成同住,丙○○與陳燕同住,但他們二人因為 表示要同房,所以沒有另做安排。」、「如果只有一個女生 ,我會跟他睡,若是男生會讓他睡單人房,但不會另外加錢 。我從來沒有跟男旅客同住一房的情形。」等語,足證被告 與甲○○於報名之初即決定同房,倘非二人有通姦行為,何 以一開始即決定同房且連續四夜,不在乎孤男寡女同宿一房 。且證人甲○○亦證述略以在這四夜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原證6之書信所寫均是事實,只有保留錄音錄影部分不是事 實等語,益證被告與甲○○確有通姦行為。
⒉證人甲○○證述:「丙○○於101年5月15日至我所開設的檸 檬香茅餐飲店找我前妻,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前妻回家質問 我,說在日本發生什麼事,為何丙○○會來找我(即原告) ?並問我說在日本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我否認, 後來我前妻每天哭,我受不了良心的譴責,過了第3天我才 跟她承認。我就跟丙○○說我家庭已經起風暴了你還想要怎 樣,就是因為丙○○一直威脅我說握有我身上的東西,我也 才會跟我前妻承認。」、「(離婚原因是否就是你與被告在 日本發生性行為?)是的。」等語,可知倘被告未與甲○○ 有發生通姦行為,原告何需於訴外人黃麗莉、邱智煒見證下 ,與甲○○離婚,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房屋持分移轉且約定 子女監護事宜,可知原告與甲○○離婚係因甲○○與被告於 上開期日在日本發生通姦行為,經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告知 原告,甲○○並坦承其事,嗣交付甲○○寫給被告之信函影 本,致原告萬念俱灰,深感身心俱疲,遂於101年9月26日與 甲○○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食品業,為公司經營所需,於101年3月5日至9日與 公司股東甲○○至日本參加「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之活動 行程,活動期間雖與甲○○有合宿之情,係因二人本屬公司 股東及朋友,可節省旅費(依旅行社回函附件3之報告表所
示,若指定單人房尚須多支出7,200元之旅費)。而飯店內 房間係二張單人床,二人團費亦各自負擔,有證人乙○○證 述可稽。活動期間二人舉止合乎朋友情誼,無任何踰矩行遵 ,被告並未與甲○○有何性行為之發生,並無通姦行為,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顯無理 由。
㈡甲○○原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以其描述自身外遇 情節,並意圖以該情節向被告提告或請求損害賠償,係自導 自演自說自話,以本身為證據方法向不相干之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如何可信,被告並否認其與事實不符之荒誕陳述。 徵之甲○○之證述,可知甲○○與被告前有一起投資事業, 針對投資事業問題生有財務糾紛,甲○○對被告尚未返還退 股金心生不滿。甲○○信件內容亦單方指責被告行為,未有 不利甲○○言詞,甲○○何以以信件影本寄予被告,自身保 留原本,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並否認其信件內容之真實性。 且於該信件內容中,甲○○已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 訟之意圖,則本件縱甲○○到庭作證,因其於作證前始與原 告離婚,現仍與原告同居一處,並與原告同在一處共同工作 ,甲○○本身即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顯不可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通姦,先以有錄音錄影及甲○○為被 告支付部分團費為據,經被告要求核對,原告又更易主張, 顯係原告片面揣測。至原告提出之甲○○之書信為法庭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信件內容多次提及甲 ○○已有將通姦過程錄音錄影存證云云,經甲○○於鈞院 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並無錄音錄影等證 據,可見該信件僅係為圖訴訟請求之用,該信件內容顯屬不 實。
㈣觀之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姑不論是否為假離婚,原 告與甲○○係於101年9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卻早在離婚 前之7月9日即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原告,顯 非離婚後夫妻財產之分配。且離婚係夫妻解消婚姻關係不再 共同生活,不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然本件甲○○自承其於離 婚後,與原告同居一處及共同工作,不動產過戶亦僅3分之2 持分,均與一般夫妻離婚後之經驗法則非同。矧被告自始未 有以簡訊威脅原告,亦未接獲原告曾否函知被告道歉洽商等 事宜。
㈤被告與甲○○間雖有歐德意公司投資虧損認定糾紛,並無任 何私人間情誼或聯繫,絕無男女間感情、通姦情事。復無向 原告告知有與甲○○通姦。甲○○欲藉此不當提告手段,討 回虧損之投資款。原告不思循合理途徑釐清糾紛,欲虛構通
姦事實濫行訴訟即有不該。至原告與甲○○離婚乃因渠等不 和所致(是否為達訴訟目的而有假離婚不明),亦與被告無 涉。遑論本件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復未對甲○○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出通姦告訴,及就本件請求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請求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82年5月16日結婚,於101年9月26日合意離 婚。
㈡被告於101年3月5日至9日確實有與甲○○一同參加大將旅行 社舉辦之「2012FOODEX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五日遊」。且這 五天四夜旅程,都與甲○○同住一房,但該房間內有二床位 。
㈢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確實均為歐德意公司之股東,並有 因退股產生之糾紛。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因與原告配偶甲○○有通姦行為而構成民 法第184條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有 通姦行為等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確實 與原告之配偶甲○○有通姦之行為?如不成通姦行為,則是 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㈡原告得請求慰 金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 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 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在日本5天4夜是否與丙○○同住一房?)是的。(問:於 這4晚是否都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是的。(問:原告 如何知悉你與丙○○發生性行為?)丙○○於101年5月15日 至我所開設的檸檬香茅餐飲店找我前妻,當時我沒有在場, 我前妻回家質問我,說在日本發生什麼事,為何丙○○會來 找我《即原告》?並問我說在日本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一開始我否認,後來我前妻每天哭,我受不了良心的譴責, 過了第3天我才跟她承認。我就跟丙○○說我家庭已經起風 暴了你還想要怎樣,就是因為丙○○一直威脅我說握有我身 上的東西,我也才會跟我前妻承認。(問:《提示原證6書 信》是否是你書寫?)是的。(問:你於信中提到握有錄音 錄影一事,是否是事實?)當時我是想要自我保護,所以才 說有,其實是沒有。(問:事後你與原告是否已經離婚?) 是的。(問:何時離婚?)101年9月26日。(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離婚原因是否就是你與被告在日本發生性行為?)是 的…(問:你投資歐德意公司多少錢?何時投資?)100萬 元,在去年5月5日或6日。(問:現是否仍投資歐德意公司 ?)沒有了,因為我要退出,是在今年5月22日退出,但我 去年10月就有口頭說要退出。(問:退出後拿回多少錢?) 是分期給付,每張新台幣41,666元,被告給我10張票,最後 兩張被告壓住沒有給我,是要退給房東的違約金,我現在已 經領回三期,其他的被告把日期往後壓到明年。(問:歐德 意公司總共要退多少錢給你?)50萬元。(問:為何要退出 歐德意公司?)因為被告行事風格我無法接受,被告做事不 與我商量,我沒有參與空間。(問:你剛才說100年10月有 口頭說要退出,是何原因?)因為被告跟我講還有一個小杜 是合夥人,小杜的投資額度50萬元,被告要我吸收,等於我 要投資150萬元,我無法接受。(問:丙○○為何要以你與 她在日本發生性行為威脅你?原因?)被告要我繼續送貨, 不要退出合夥。」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證人甲○○寄予被 告書信之影本內,確已多次提到有關合夥之糾紛、在日本的 第一夜發生情形(見第5頁)、「5月15日下午故意叫敏敏( 李玲敏)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公司幫忙搬貨到新工廠,而妳 自己却到火鍋店找我太太,故意支開我,然後意有所指告訴
她,我們之間的關係,讓我的家庭起了變化」(見第6頁) 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甲○○雖就與被告合夥之事宜迭有糾紛 ,惟其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證人甲○○既早於82年5月 16日即與原告結婚,自無破壞自己名譽、家庭以達成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目的,故證人甲○○所證確曾在日本出遊期間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詞自可採信。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雖證人甲○○證述4次,惟依其寄予被告之書信,僅明確提 及「在日本的第一夜」,其餘3夜均未提及,審酌男女同住 一房亦未必每夜均會發生性行為,故本院認依既存證據,只 足證明被告確與證人甲○○發生一次之性行為,其餘部分則 僅能證明被告確與證人甲○○同住一房之事實。則被告與證 人甲○○之該次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證人甲○○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原告與證人甲○○間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誤。又被告雖辯稱原證6 之甲○○信函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設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參照),是在民事訴訟上,嚴格言之,當 無所謂傳聞法則問題,其證據上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全 部事證,依自由心證定之,且既經本院傳喚製作書信之證人 甲○○到場,而由證人甲○○以其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證述 ,自已非傳聞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其與甲○○間雖有歐德意公司投資虧損認定糾紛, 並無任何私人間情誼或聯繫,絕無男女間感情、通姦情事等 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大將旅行社領隊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甲○○與丙○○正否曾告知妳他們二人之關 係?)接團是我助理接的,助理只問是否同房,他們說對, 因為同團中也有單男單女參加,若他們不要同房,就會安排 甲○○與同團單人成行的黃志成同住,丙○○與陳燕同住, 但他們二人因為表示要同房,所以沒有另做安排。(問:證 人擔任領隊多久?)十幾年了。(問:依你經驗,去日本旅 遊同團中不是夫妻而同宿一房的狀況是否存在?)我們不會 去問客人的關係,因為日本不用辦理簽證,不需身分證影本 ,所以我也不曉得丙○○與甲○○的關係,而男女朋友也可 以住同一間房間。(問:是否曾經有跟其他旅客同住一房之 情形?)如果只有一個女生,我會跟他睡,若是男生會讓他 睡單人房,但不會另外加錢。我從來沒有跟男旅客同住一房 的情形。」等語,足證被告與證人甲○○即使一起參加該團 ,亦非一定要同房居住始可。參以被告與證人甲○○於同遊 日本期間之四夜均同住一房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前述證人甲○○寄予被告之書信及證詞可知,被告尚於
100年5月15日前往當時由證人甲○○所開設之火鍋店處與原 告有所交涉,足證被告確知悉證人甲○○與原告間之夫妻關 係無誤,則以一般社會標準觀之,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交 往,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更已逾被告所辯與證人甲○ ○間並無任何私人間情誼或聯繫甚遠,此亦可從被告不爭執 證人甲○○確有寄送前揭書信,而被告確未於收受該書信後 ,於本件審理前並未有進一步之主張(如書信等)即可明瞭 ,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與證人甲○○就合夥投資虧損糾紛引 起等語,顯皆不可採信。而依前述,雖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甲○○間僅有一次之通姦、相姦行為,惟其餘日本同住三夜 部分,被告與證人甲○○同住一房之事實亦屬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無疑,亦已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 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無誤。
㈣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第2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 )。」而該修正理由係以:「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 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 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 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再以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100年度所得為227, 338元,99年度有所得263,837元,98年度所得為277,610元 ;被告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投資品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540萬元、合作社2,000元,100年度所得323,657元,99年度 所得290,132元,98年度所得366,941元,而原告與甲○○結 婚近20年,育有子女,被告上揭一次相姦行為及三夜與證人 甲○○同住之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 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 不堪,甚而已於101年9月26日與甲○○辦理離婚,有離婚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有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 對證人甲○○為起訴請求賠償,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亦僅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 求,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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