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欽木即黃欽祺
被 告 黃駿捷
兼訴訟代理人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 84 、118、127、129、132、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75、126、128、13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 之4 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訴外人黃存忠雖 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但雙方有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惟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黃存忠就系爭不動產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等則均否認原告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就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 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有所爭執,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又攸 關原告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所主張上開權利存否不 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雖於書狀內曾提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惟查,原告於 10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請求之法律 上之依據,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訴之聲明第2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土地法創設權利,並未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被告等何以符合民法第 244 條之構成要件為陳述表示,故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認,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 75、84、118、126、127、128、129、130、132、133地號等 10筆土地後,由原告自己在上開10筆土地上開墾耕作,並種 植竹、水果樹及咖啡果樹,至今已有40年。在此期間,訴外 人黃存忠雖於96年6 月26日以64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上開84 、118、127、129、132、133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 上開75、126、128、130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即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於98年3 月 31日前得以原價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再者,原告 與訴外人黃存忠於98年10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一、兩造同意就民國96年6 月26日所簽訂附件所示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訂買回期限自98年3 月31日延長 至99年9 月30日,聲請人(即原告)如逾期未行使買回權利 ,則土地權利歸相對人(即訴外人黃存忠)所有,並同意將 所持有之石岡鄉新萬安段第75號、第126號、第128號、第13 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相對人,兩造不得再有其他異議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依據上開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相關土地法 創設規定,及參照民法第943 條規定內容,原告對於系爭不 動產為占有人,且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乙○○明知其積欠原告450 萬元債務情況下,不但脫產 ,且偽造原告授權同意書等文書,又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以64萬元價金向 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復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抵押 設定18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依上開抵押設定180 萬元 利益可知,被告等有損害原告債權。再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 效,被告等既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於98年1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訴外人黃美惠以被告乙○○為見證人,而於98年4 月20日簽立切結書ㄧ事完全不知情,該切結書係偽造。 2.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存忠於98年9 月16日有 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偽造。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41022號債權
憑證,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450萬元債權。
(四)並聲明(以101年5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1頁背面):
1.確認被告乙○○、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黃存忠質押借款64萬元,並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黃存忠,並於96年6 月26日與訴 外人黃存忠簽立協議書,表示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期限為 98年3月31日。原告取得64萬元後,未曾繳付每個月應付之2 ,800元利息,至96年6 月26日協議書約定買回日止,已累積 29.5個月,共計8萬2,600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美惠於98 年3 月20日告訴被告乙○○,因原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須 執行3年6個月,並在監服刑中,而無法履行96年6 月26日協 議書有關買回系爭不動產最後期限(即98年3 月31日)之約 定,系爭不動產逾期歸訴外人黃存忠所有。嗣於同年3 月24 日,訴外人黃美惠邀被告乙○○一同到訴外人黃存忠住所, 洽談相關契約事宜後,訴外人黃美惠復於同年4 月20日告知 被告乙○○其有原告簽立之受任書,可以處理與訴外人黃存 忠間之約定,且要求被告乙○○找信用條件佳,能申請銀行 貸款之晚輩即被告甲○○來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黃 美惠簽署切結書予被告乙○○證明上情,以防止原告日後出 獄又以偽造、說謊之慣性行為,指控被告而損及第三人承買 之權益。
(二)嗣被告乙○○乃請其子即被告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以便籌資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於98年7 月15日與訴 外人黃美惠至訴外人黃存忠住處,以訴外人黃美惠為見證人 ,被告乙○○簽立切結書,與訴外人黃存忠約定同意延長至 98年11月30日前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積欠之10萬元費 用交予黃存忠簽收。
(三)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存忠復於98年9 月16日簽立協議書, 其上記載被告乙○○切結保證已取得原告同意,就訴外人黃 存忠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部分為協議書內容之處分行為,並於 同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黃美惠、黃存忠一同到法院與原告見 面,讓原告瞭解98年9 月16日協議書內容,並重複唸給原告
聽,且由原告當場親自簽名確認於上開協議書上。(四)再者,原告將自行填寫偽造被告乙○○親筆簽名的估價單借 據,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擁有持分2分之1 之房屋,因不足以清償其債權,是被告乙○○已有10多年未 有財產紀錄,被告乙○○既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曾 擁有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僅係依照98年9 月16日原告簽 署之協議書及98年4 月20日訴外人黃美惠之切結書,代為處 理系爭不動產。
(五)被告等乃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由被告甲○○向高雄銀行臺 中分行貸款150萬元,並於98年11月27日匯款73萬4,000元與 訴外人黃存忠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委由訴外人黃存忠 代為繳納約22萬元土地增值稅,另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存 忠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75、126、128、130 地號其他共有人 即姜明日優先承買,因姜明日逾期未表態,因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224,431元購買上開地號持分7分之1 權利,並 繳納土地增值稅289,121 元,始有完整產權。再依一般社會 經驗,抵押權金額是貸款金額加二成,是被告甲○○最多僅 能貸年利率6.21%,一年利息9 萬元之本金150萬元,原告於 訴外人黃美惠處理相關事宜後,卻出爾反爾,不擇手段以不 符法令為由指控被告甲○○,強奪佔取系爭不動產,且指摘 被告甲○○以64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貸款180 萬元,質 疑被告甲○○所貸款180 萬元與支付64萬元價金不成比例云 云,不但明顯虛偽陳述,且不知被告為合併持分所支出成本 及支付予訴外人黃存忠買賣價金,實際上幾乎與貸款金額相 仿,豈有價金與貸款懸殊之比例。
(六)被告甲○○係以銀行貸款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支付價金,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乙○○並無擁有 過系爭不動產,其等完全無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證據證明有害於原告債權,故被告2 人均未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244條之相關規定。且被告2 人既非債 務人,均無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等並未避免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買賣,並未損害原告債權,亦不生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原告曾於101年2月2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經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99號受理在案後,於同年4月18日當庭 撤回,今又重複提起相同聲明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曾以被告乙○○持偽造98年9 月16日協議書,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80 萬元,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49 號認定98年9月16日協議書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署,並做成 不起訴處分在案。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96年6 月26日原告同意 將上開不動產以64萬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於同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黃存忠同意原告於98年3 月31日 前保留得以原價即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96年6 月26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可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 ○○、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就上開主張,即負有舉證之責。惟查,系爭不動產其 中75、126、128、130 地號土地係於98年11月16日由被告甲 ○○向訴外人魏淑美購買,另其中84、118、127、129 地號 土地則係於同日由被告甲○○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並由訴 外人黃存忠代理處理於9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名義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該所98年11月24日東地資字第068120 號收件之買賣案件影本(含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 第109 頁),是被告乙○○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或 出賣人,原告以其與被告甲○○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誤。又縱原告 認被告乙○○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係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被告乙○○、甲○○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與形式買受人,非分居買方、賣方之 地位,其等如何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或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起訴所舉上開事由,均與被 告2人 間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況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僅空言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原告雖以 其與訴外人黃存忠96年6 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本院98年度 司中調字第658 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76、77頁) 、土地法創設權利及民法物權規定為據,認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優先購買權等情,然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上係記載原告於 98年3 月31日前有以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前開調 解筆錄則延長至99年9 月30日,然原告既未於上開期日前向 訴外人黃存忠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或為任何買回 行為,而係至101年5月25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始主 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是難認被告甲○○於98年 11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何妨礙原告之買回權利。又 觀之上開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均僅係提及原告於 上開期日得以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而未約定原告有優先 購買之權利,且其等文書性質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黃存忠雙 方約定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僅得拘束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存忠,本不 能對抗第三人即被告2 人。至於原告所指土地法創設權利或 相關土地法等則屬不明,且原告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 ,亦核與土地法相關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不合。原告雖另引 民法第943 條規定為據,但該條僅在推定合法占有,並未賦 與占有人優先購買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優先購買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就此項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所據之理由無非是被告乙○○積欠其450 萬元 款項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甲○○為抵押設定180 萬 元,均已侵害原告債權等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2條規定,均係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若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 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受侵害 ,委不可採。縱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權利係其與訴外人黃存 忠間之買回債權,但原告既未於99年9 月30日前主張買回權
利,亦無於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即無因被告甲○○先買 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買回權益受損害之情事。況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不 可採,已詳如前述,原告謂被告甲○○有此侵權行為,亦無 足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買 受系爭不動產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情均與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 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已於98 年11月27日匯款73萬4,000 元與訴外人黃存忠,作為買賣價 金之給付等情,有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206 頁),是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係以買賣為原因,且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並非原告所 指之無法律上原因,堪可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既無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其未受有損害亦甚明確。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本項請求,並不可採。(三)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行為,原告 有何權利受損,及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甲○○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乙○○、被告甲○○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及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