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8號
TCDV,101,訴,1328,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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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端輝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日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程序中,擴張該第2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返還原告6萬6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01年7月19日準備書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 遭原告無權占用(註:占有部分上開6之16地號242平方公尺 、6之37地號部分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而訴 請原告給付損害補償金(註: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主文第 2 項)原告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部分止 ,每半年給付被告7萬350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93 年1月7日駁回原告之上訴(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於93年3月29 日確定。嗣因原告未 按期給付損害補償金(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73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註:執行債權金額為44萬1000元,即自97 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計6期,每期7萬3500元之損害補償金 )。惟原告已配合被告都市更生計畫之要求,於97年5 月遷 居他址,亦已通報被告接管系爭土地上房屋在案,原告自該



時遷出後自無再付補償金之義務。又自92年下半年起至97年 上半年止計10 期,被告向原告所收取補償金每期溢算6,600 元,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僅扣除4,400 元顯屬違誤,除 請求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外,並應更正請求執行之金額,且 返還溢收補償金並加付法定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補償費6萬6000 元。 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該房屋起造人向被告租 賃土地而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該房屋轉讓予訴外人 林政吉再轉讓予訴外人范光柱,訴外人范光柱約於40年前再 將系爭房屋再轉售於為原告之岳母江張省,原告之岳母江張 省再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之子陳英明,依民法第425 條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全家亦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旋陳英明至美國深造,學成後留美工作,僅每 半年回國探親1 次,嗣原告之妻及岳母相繼過世,原告一直 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7年5 月間,始為配合被告之都市更新計 劃而遷移。是原告尚非無權占有,故一併提起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訴之聲明: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6000 元及 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 確認兩造間對於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2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37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 )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緣被告前就系爭土地訴請給付損害補償金,於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曾改變 ,原告雖主張97年5 月已遷離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執行程序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5 日現場履勘結果,原告仍持有 系爭房屋之鑰匙,且該屋內整齊清潔,又顯有各式家具、生 活用品及懸掛衣物於內,原告顯仍居於該址,具事實上管領 力,縱認原告未居於該址,其亦自承堆置物品於內,仍係事 實上支配並管領系爭土地,非如同原告所述已遷出長達4 年 ,且經被告查閱相關歷史資料,實無任何報請接管之紀錄, 是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無權占用無疑。被告執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97年7月至100年12月間共計6期( 註:扣除原告已繳納98年7至12月1期之費用)之款項,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另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款項為6萬600 0 元,係如何計算未據原告說明清楚,又被告亦已在系爭執 行程序中,於101年3月8 日(註: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 狀(四))具狀減縮更正請求實現之權利,已將被告自92年 12月至97年6月間共10期,每期逾收6,600元,合計6 萬6000



元之金額扣減,將執行金額更正為37萬5000元。是被告自已 無何金額須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業經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明確勾稽而認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爭點效、遮斷效等理論,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其主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為無 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 ,係自97年下半年起至100年12月止計6期(扣除98年下半期 )之損害補償金,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無訛。原告則 主張其於97年5 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即自該時起即未占有系 爭土地。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 ?
六、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 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 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前於101年4月5 日系爭執行程 序中,執行法院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提出被證4 之照 片,以為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證明。對此照片,原告稱 :「其與家人已搬走,約2、3天回去打掃1次,有時候會住1 天」、「(法院問:房屋現在狀況為何?)一個月前我們租 給別人,房租1個月5,000元,現在出租中,條件是市政府通 知要接管,承租人要1個月內搬走。」(本院101年8月23 日 審理筆錄)。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且現為間接占有人甚明。原告稱其自97年5 月起即未占有系 爭土地(房屋無從自土地分離),自無足採。是原告據此主 張,而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如其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七、次查,原告既仍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執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97年7月起至100年12月 止計6期(扣除98年下半年),每期7萬3500元之損害補償金 計44萬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惟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 經原告具狀表示自92年下半年起至97年上半年止計10期,被 告向原告所收取補償金每期溢收6,600元,計6萬6000元。嗣 被告於101年3月8 日(即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狀(四)



)已具狀將債權金額縮減為37萬5000元(即44萬1000 元-6 萬6000元=37萬500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無訛。是依,民法第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亦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 消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示之請求,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再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於另案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之 訴訟,被告(即為該案之原告)即以原告(即為該案之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 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 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 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於93年3月29 日確定。於上開訴訟 ,原告亦以其對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為抗辯,而 為上開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然均經法院認定無租賃關係關 係,是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就上開爭點,於本件再次為 爭執。況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伊岳母江張省依買賣取得之 後再贈與予其子陳英明屬實。是原告之岳母江張省、其子陳 英明,均非原始建築人,而為係自他人買受、贈與(即依法 律行為取得)而來已明。惟系爭房屋既未為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之登記,則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甚明(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子陳 英明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要旨所示:「民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 ,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 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 保存登記,縱令屬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始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



,原告之子陳英明所取得者,縱依原告之主張,亦僅係事實 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主張,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3項所示,於法亦屬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暨確認兩造間 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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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