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何文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李亞倫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於民國96年間至臺中地 區購買房屋而結識任職不動產仲介業之被告何文鵬,進而 成為好友。被告自99年起經常利用原告之信任,向原告調 借現金,因原告有賴被告提供不動產投資訊息,不願得罪 被告,亦相信被告有資力償還,遂陸續借給被告新臺幣( 下同)數十萬元,初期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之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 000000 號)轉帳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0000 號),每次匯款3 萬元,匯款7 次共21萬元。後於99年6 月份,原告自臺中欲搭乘高鐵回 林口時,被告向原告借20萬元,因原告趕搭高鐵又無現金 ,被告乃向原告商借金融卡,並表示待下次原告到臺中時 就會歸還,原告同意後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 除於99年6 月15日提領20萬元外,至100 年2 月1 日為止 共提領74萬元。
⒉被告於99年8 月15日向玉泰汽車商行購買中古車1 部,價 金議定為115 萬元,因其資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依 被告請求先於簽約當日代墊1 萬元,又於99年8 月16日匯 款115 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1 萬元)至車行指定之陳廖 敏如帳戶內,原告共代墊116 萬元。另被告於99年8 月28 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時,又向原告 借款,而由原告代為刷卡付款29,000元。 ⒊原告於99年12月4 日於鴻億鐘錶有限公司以23萬元購買pa nerai(沛納海) 手錶1 只(下稱系爭沛納海手錶),被告 於100 年1 月間看見原告新購入之手錶後,表示其過年期 間需要手錶掛戴,向原告商借系爭手錶戴回家,惟被告一 借迄今仍不返還,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全家都靠投資股票賺錢,如 原告有興趣可替原告代為操作股票,無論盈虧均八二拆帳 ,因原告與配偶經營店鋪販售五金機械,無暇投資股票, 乃聽信被告所言,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335,000 元 、於同年2 月14日匯款2 百萬元、於同年2 月21日匯款50 萬元、於同年2 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3 月21日匯款 20萬元、8 萬元等款項共計3,215,000 元給被告,均自原 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匯出給被告,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惟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詢問被告投資明細時,被 告表示帳務很亂,投資款剩餘276 萬元,因不到短短3 月 已虧損40餘萬,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遂 匯回276 萬元給原告,惟仍有差額455,000 元未歸還。然 該投資款係動用原告與配偶之共同財產,原告擔心遭配偶 責罵而詢問被告如何填補損失時,被告即表示要在短時間 賺回40餘萬,只有靠投資股票才有可能,因此,原告於同 年3 月31日再依被告所言匯款2 百萬元給被告,委任被告 進行股票投資。詎原告匯出該筆款項後,被告即不再跟原 告聯絡,原告始知受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返還消費借貸 金額共213 萬9 千元(原告匯款21萬元+ 被告自領74 萬 元+ 汽車代墊款116 萬元+ 輪胎代墊款2 萬9 千元) 、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值23萬元之panera i(沛納海) 手錶1 只,及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45 萬5 千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透過被告在投資不動產上頗有獲利,故向來對被告 抱有感謝之情,惟二人關係僅止於好友,絕無被告臨訟所 稱苟且之情,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7 月起除每逢週六、 週日必至臺中,週三、週四亦會前來云云,係憑空捏造之 詞,蓋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豈有可能每週前往臺中不遭配 偶察覺,且原告有工作何來這麼多假期於平日之週三、週 四前往臺中。查原告於非假日至臺中多為處理買賣不動產 事宜,與被告無涉,因被告當時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臺中 市政中心加盟店,而原告於99年5 月6 日(星期四) 及6 月8 日(星期二) 係委請中信房屋仲介出賣名下坐落於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7樓之2 建物、同年5 月27 日(星期四) 、7 月1 日(星期四) 及7 月5 日(星期一 ) 係請春耕不動產仲介出賣其夫陳慶任名下坐落於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 號28樓之2 建物,皆與被告無涉,
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況被告所稱二人共同用 餐乙事,更與本件無關,蓋朋友間共進午餐乃正常不過之 事,如被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應有直接證據為是,縱 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假設語氣),亦與本件法律關係 究為借貸或贈與無涉。
⒉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所示物品,辯稱是原告所餽贈。惟此係 被告不願返還借款臨訟所為主張,蓋附表一所列物品多為 數千元之物或二手物品,甚至為有瑕疵、故障之物品,原 告認為無用途且經濟價值不高才贈與被告,僅有附表一編 號2 及編號4 之手錶經濟價值較高,然此係當時原告透過 被告投資不動產獲利,為對被告表達感謝所為餽贈。反觀 系爭沛納海手錶單價高達23萬元、代墊購車費用高達116 萬元、投資款高達2 、3 百萬元,故被告提出之餽贈物品 ,其金額根本無法與本件訴訟標的相提並論,被告依部分 之餽贈物品藉以推論本件訴訟標的亦為餽贈物云云,顯屬 無稽。
⒊原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被 告表示領多少錢都會有提款紀錄,將來必定一一清償,甚 至質問原告是否懷疑被告、擔心被告不還錢,原告才未立 即向被告取回金融卡及密碼,惟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 與之關係。另於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追問被告投資計 劃及有無前置動作時,被告自承當時並無任何具體計劃, 亦從未著手進行創業之前置動作(諸如尋找店面之評估資 料、創業之技術訓練及學習等),且被告自承其將原告所 匯2 百萬元自行花用及用於離婚時之贍養費,依常理推斷 ,在被告毫無計畫亦無任何具體行動之情形下,原告應早 已發覺有異而停止匯款,豈有可能陸續匯款達321萬5,000 元,若非原告委託被告代操作股票,原告如何得知被告該 段時間有投資股票之行為。被告在自知說法矛盾之情形下 ,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以此款項投資股票,因日本大地震致 虧損,顯係臨訟訛稱之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僅 時間較早,且係在未委任律師之情形下自行陳述,其可信 性自比事後變更之陳述為高,顯見被告根本無創業之意, 原告實無贈與金錢供其創業之可能。檢察官雖以雙方熟識 ,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 定雙方係贈與或委託投資關係,故刑事部分之認定應與本 件無涉。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5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廠牌panerai(沛納海) ,型號為PAM00250之手錶
一只( 價值23萬元) 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伊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臺中市政店」擔任不動產仲介 人員多年,於96年4 月間受託替原告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宜 而與原告結識,雙方互有聯繫。原告之後陸續委託被告數 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茲因兩造各自婚嫁,均有婚姻問題, 原告常將被告當作傾訴對象,因二人言語、個性投契,原 告多次對被告表示傾慕之意,不時餽贈物品及金錢,二人 日久生情,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原告居住新北市林口 區,均搭乘高鐵往返桃園青埔站至臺中烏日站兩地,而由 被告駕車至烏日站接送原告。自99年7 月起,原告除每逢 週六、週日必至臺中(不過夜,當日往返)外,週三、週 四亦偶會前來。被告於上午至烏日站接到原告後,通常一 起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早安咖啡」吃早餐,中午再到 原告喜愛之「拿鐵餐廳」吃午餐,飯後閒聊、逛街至晚餐 時間,原告會帶被告到臺中市高級餐廳如「沐木日式料理 」吃晚餐,餐費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支付。 此外,原告每次來臺中都會餽贈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及 被告家人,附表所示物品皆為名牌,價值較他品牌物品昂 貴,有千元以上衣物、萬元以上名筆、皮包、手錶,該等 物品幾為新品,多為原告南下前已購買,到烏日站後直接 贈與被告或攜帶被告前往購買。例如,附表編號2 之愛瑪 仕手錶(價值5 萬元以上)即為原告帶被告去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寶鴻堂鐘錶公司(即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當場購買,編號4 萬寶龍機械表(價值7 萬元以上)、 編號5 萬寶龍鋼珠筆(價值12,500元以上)、編號19女用 皮包、手提包,新品要價分別為5 萬元、8 萬元以上(縱 令是舊品,價格亦相差不大)、編號20之系爭沛納海手錶 價值23萬元以上)、編號21之車號0000-UE號AUDI廠牌自 小客車1 輛(中古車)價值更在百萬元以上。顯見原告在 與被告交往時花錢不手軟且出手大方,二人關係良好,原 告不時餽贈物品及款項。
(二)另外,原告自99年2 月起即陸續餽贈被告金錢,除自行轉 帳、匯款外,原告更至星展銀行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不受轉帳金額3 萬元之限制), 並於99年5 月間將其平常使用之星展銀行金融卡交付被告 及告知密碼為107018,原告怕被告遺忘密碼,更於99 年6 月14日透過0000000000門號將該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給被 告,表示任由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執有、使
用該金融卡,直到原告配偶陳慶任發現雙方之婚外情而於 100 年5 月間親赴臺中向被告所還該金融卡為止。(三)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335,000 元、於100 年2 月14 日匯款2 百萬元、於100 年2 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0 年2 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20萬元、 8 萬元等共321 萬5,000 元之款項給被告,均是原告餽贈 給被告之金錢,原因是原告希望被告能以該款項自行創業 ,惟被告收下上開款項後,尚未確立創業方向,故暫時用 以投資股票,因311 日本大地震後我國股市下挫致生虧損 ,原告認為被告辜負其好意,二人不斷爭執,被告認為原 告既然餽贈金錢卻又處處干預,內心甚不舒坦,在不願雙 方因金錢問題繼續爭執之情形下,乾脆將尚留存之276 萬 元匯回給原告,原告得知被告不高興,為彌補感情,遂基 於餽贈之意而匯回2 百萬元給被告,此乃被告帳戶內有上 開金錢匯進匯回又匯進之緣由。故原告起訴所指均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21 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認有餽贈如卷附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物品給被告,是原告交付被告系爭金錢、手錶 ,均屬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7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予以舉證。實務上不乏男士包養女性、或因追求、 維繫感情而資助女性,於分手後對女性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及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例,本件亦是雙方之餽贈行為,僅是 男女角色互換而已,倘如原告主張,兩造只是普通朋友關 係,原告豈有可能餽贈被告內衣褲、女用皮包、價格高昂 之名筆、手錶,原告稱是為了被告仲介方面之努力所為餽 贈,亦未說明是針對賣掉何房地所為之餽贈。
(四)原告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歷次借款為何無書面 、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為何?被告未曾返還為何繼續商 借?為何會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位普通朋友任其提領帳戶 內款項且讓被告持有一段時間?原告另稱委任被告投資, 金額如此之大為何無書面契約?盈虧八二拆帳是何意思? 何時為損益分配時點?委託期間至何時結束?以上疑點均 未見原告說明,且自訴訟繫屬迄今,原告歷經101 年2 月 9 日、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5 月16 日、101 年6 月12日各期日,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 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99年間原告自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前後共匯 款7 次,每次3 萬元,金額共21萬元。被告於99年6 月15 日至100 年2 月1 日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74萬 元。99年8 月15日原告交付現金1 萬元給被告,16日匯款 115 萬元至中古車行陳廖敏如帳戶。另被告99年8 月28日 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時,由原告刷卡 付款29000 元。以上合計213 萬9,000 元(下稱系爭213 萬9,000 元)。
(二)原告於99年12月4 日於寶鴻鐘錶有限公司以23萬元購買之 手錶一只,於100 年1 月間交付被告。
(三)原告自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18日匯款33萬5000元、100 年2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 100 年2 月21日匯款50萬元、100 年2 月24日匯款10萬元 、100 年3 月21日匯款20萬元、8 萬元,共321 萬5000元 。100 年3 月28日被告將276 萬元匯還原告,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又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四)101 年2 月9 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附表一,除項次20手錶 、項次21自小客車外,其餘物品係原告饋贈予被告。(五)原告曾交付星展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為107018。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213 萬9,000 元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245萬5,000 元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三)兩造間就系爭沛納海手錶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 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再按,使用借 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 照)。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 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 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其借 貸系爭213 萬9,000 元款項,及依使用借貸關係向其借用系 爭沛納海手錶,各應負返還借款、借用物之責任,及主張兩 造間曾口頭訂定委任契約,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投資股票等 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起先後匯款給被告21萬元、交付金融 卡給被告自行提領74萬元、為被告代墊購車款116 萬元及 為被告代墊輪胎修理費2 萬9 千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以上開款項均係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經原告贈與等語 ,資為抗辯。惟因兩人間所為金錢交付行為,可能之原因 繁多,不一而足,徒以系爭款項之交付,自不足以認定兩 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一般民間借貸或友人間所存 在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固不像金融機構放款一般,踐行由 借用人簽訂書面契約、對保、提供保證人、提出擔保品或 財力證明等嚴謹程序,俾使該放款之金融機構有所擔保, 然而,一般民間借貸或友人間之借貸,貸與人亦多半會按 照借用人之需求逐筆出借金錢,同時要求借用人書立借據 、收據或載有約定還款內容之切結字據、供擔保之本票或 支票等,交付貸與人收執茲為證明,借用人通常需依雙方 之約定按期繳付利息給貸與人,俾使雙方就該次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明確。尤有甚者,貸與人亦可能在交付消費借 貸金額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作為其放款之利益。縱在親人
或熟識友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能會因雙方間親誼 或交情匪淺而省略簽立書面字據此一程序,惟雙方關於該 次借貸之金額、借用期間、清償日、是否約定利息等點, 當會以口頭約定方式約明,俾使借用人日後按期給付利息 或還款時有所遵循。於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仲介 不動產而認識被告,兩人是朋友,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深 厚交情、男女感情存在。倘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則在原告應允出借款項給被告時,縱 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款字據,衡情亦會就該次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之約定等重要之點 ,與被告口頭約明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然依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次數及方式觀之,固可認定原 告於99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或係匯款7 次共21萬元至 被告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或係逕將其平日持用之金融 卡交付被告及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後,同意由被告依一己之 需自行持金融卡領款使用共計74萬元,被告每次提領之前 無庸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提領後亦無庸將該金融卡返還原 告之情,或係於被告購買價金高達115 萬元之中古汽車時 ,由原告先於99年8 月15日簽約當日直接交付訂金1 萬元 給車行,再於翌日由原告直接匯款剩餘車款114 萬元及過 戶相關費用1 萬元至車行指定之訴外人陳廖敏如帳戶內, 或係於被告購買輪胎時,逕由原告刷卡支付價金29,000元 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帳單、星展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原告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原 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此僅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上揭各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出購 車價金、購買輪胎價金之事實,而就其交付上開金錢或為 被告支付購買汽車、輪胎買賣價金之原因,是否確為其所 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 兩造間所為書面契約或字據等文件為憑。換言之,依上述 兩造間概由原告給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出金錢之模式 ,及原告直接交付與自身理財重要相關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被告,而任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之信任程度等節來看 ,倘非兩造間確實存有親密情誼,實無由致之。加以原告 就其各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購買汽車、輪胎買 賣價金後,究與被告如何約定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之借貸 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 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重要之點,始終未為任何有利舉證或
陳述,實難認定原告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反以被告所辯係原告贈與金錢等語 ,較為可信,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一。
(二)其次,參以原告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其 持用之星展銀行金融卡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允由被 告持該金融卡自行領款使用後,迄100 年2 月1 日止,被 告持有該枚金融卡及密碼之期間長達七個月之久,被告亦 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金融卡自行提領達74萬元 ,實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樣態不合。此外,觀諸該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99年6 月1 日時之餘額僅421 元,嗣於99年6 月9 日存入2,931,907 元後,被告提領金錢時,多半於同一日內密集提領數次至 十數次不等,且每隔一日、二日或數日即有密集領款之紀 錄,每次提領金額大部分為3 萬元,僅少數幾筆為提領1 萬元、10萬元之情形;且於被告持用系爭金融卡期間,該 帳戶除有領出現金(較大額者為領出1 百萬元、20萬元、 10萬元)、跨行轉帳數次(較大額者為轉帳10萬元、115 萬元、69萬元、335,000 等筆)外,亦有於99年6 月23日 存入240 萬元大額存款之紀錄,顯見在被告持用系爭金融 卡期間,原告與被告係可同時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差 別在於被告可直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手續 較便利,身為帳戶所有人之原告,反需持印章及存摺臨櫃 提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方能使用該帳戶,使用過程較不便 利,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態 樣迥不相符。況原告在該期間內未曾向被告索回金融卡或 向被告催討業經提領之金錢,亦未曾做出逕以現金提領或 轉帳匯款方式,先將帳戶內餘款全數轉出,不讓被告自行 提領機會之防制舉措,此等帳戶所有人(即原告)與持有 金融卡之人(即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內分別使用臨櫃取 款、金融卡領款、轉帳匯款等方式,取用原告存放在該帳 戶內之金錢,倘非原告斯時對被告存有極高之信任度,孰 有可能如此放心為之,此等信任之程度,實已超出一般客 戶與不動產仲介人員間之委任關係或一般朋友之友誼,反 以被告所辯兩造間為男女朋友等語,較為可採。此為原告 主張不合理處之二。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原告 均以在桃園高鐵站(即青埔站)、臺中高鐵站(即烏日站 )搭乘高鐵之方式往返其林口住處及台中市兩地,被告駕 車至烏日站接送原告,於99年7 月起原告除每逢週六、週 日必至臺中(不過夜,當日往返)外,週三、週四亦偶會
前來,被告於上午至烏日站接到原告後,通常一起至被告 任職公司附近之「早安咖啡」吃早餐,中午再到原告喜愛 之「拿鐵餐廳」吃午餐,飯後閒聊、逛街至晚餐時間,原 告會帶被告到臺中市高級餐廳如「沐木日式料理」吃晚餐 ,以上餐費皆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在卷, 經核對卷附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後,可知於99年7 月至100 年5 月止之期 間內,原告曾於99年7 月19日(星期一)、8 月15日(星 期日)、8 月28日(星期六)、9 月18日(星期日)、9 月26日(星期日)、10月3 日(星期日)、10月9 日(星 期六)、10月14日(星期四)、10月17日(星期日)、10 月23日(星期六)、10月30日(星期六)、11月14日(星 期日)、11月21日(星期日)、12月5 日(星期日)、12 月12日(星期日)、12月18日(星期日)、12月19日(星 期日)、12月25日(星期六),及100 年1 月2 日(星期 日)、1 月15日(星期六)、1 月22日(星期六)、1 月 23日(星期日)、2 月13日(星期日)、2 月20日(星期 日)、2 月27日(星期日)、3 月13日(星期日)等日期 搭乘高鐵至台中,除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車資 外,另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在台中市區之中油公益路、 青海路、五權西路等加油站加油之費用,及在新月梧桐餐 廳國美店(99年8 月15日)、真鍋咖啡(100 年1 月15日 )用餐、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9年8 月28日)、車 麗屋汽車百貨(99年8 月28日)、廣三SOGO百貨公司(99 年11月14日)、chochoco巧克力店(99年12月18日)、摩 曼頓運動用品店(100 年3 月13日)購物之消費金額,其 中原告於99年8 月15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台中市文心南路 玉泰汽車商行,由被告購買價值115 萬元之AUDI廠牌車號 0000-00 號中古自小客車1 輛,經原告當場支付1 萬元訂 金給車行之情形(另114 萬元車款及1 萬元代辦費用係由 原告於翌日匯款至車行指定之訴外人陳廖敏如帳戶內以為 支付,業如前述);另原告於99年7 月1 日(星期四)、 7 月3 日(星期六)、7 月5 日(星期一)、7 月11日( 星期日)、7 月18日(星期日)、7 月24日(星期六)、 7 月25日(星期日)、7 月31日(星期六)、8 月7 日( 星期六)、8 月21日(星期六)、8 月22日(星期日)、 8 月29日(星期日)、9 月4 日(星期六)、9 月11日( 星期六)、9 月12日(星期日)、9 月21日(星期二)、 9 月25日(星期六)、10月2 日(星期六)、10月24日( 星期日)、10月27日(星期三)、11月6 日(星期六)、
11月7 日(星期日)、11月20日(星期六)、11月27日( 星期六)、11月28日(星期日)、12月4 日(星期六)、 12月11日(星期六)、12月26日(星期日)、12月15日( 星期三),及100 年2 月12日(星期六)、2 月19日(星 期六)、2 月26日(星期六)、3 月5 日(星期六)、3 月6 日(星期日)、3 月12日(星期六)、3 月19日(星 期六)等日期,亦搭乘高鐵至台中,除以富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支付其高鐵車資外,亦有前往台中市區之中油青海路 、五權西路、公益路等加油站刷卡消費,及在沐木日本料 理店(10月2 日、11月7 日)、新月梧桐餐廳國美店用餐 (10月24日) 、在鴻億鐘錶公司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12 月4 日)之消費情形,此經比對卷附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系爭汽車買賣契 約書即明。觀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幾乎每週六、日皆有 搭乘高鐵前來臺中之事實,偶有於非週末假日前來之情形 ,此與被告之抗辯吻合。此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一同前 往沐木日本料理店用餐係由原告刷卡支付餐費等語,亦有 上揭原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在該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可佐。 查原告於上開日期既搭乘高鐵往返桃園、臺中兩地,其在 臺中市區停留期間,倘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例如客運、 計程車),亦有可能係由他人接送或租車使用。然原告未 曾主張其每次抵達臺中市後有自行租車駕駛之行為,反觀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開日期到臺中高鐵站後,皆由其開車 接送等語在卷,顯見原告於前述日期在臺中市區之加油站 刷卡消費行為,係為被告支出汽車加油費用無疑。審酌被 告開車加油乃是日常駕駛車輛之必要支出,倘其與原告間 僅為一般朋友或僅為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客戶間之關係,原 告自無多次替被告刷卡支付加油費用之理,由此足可推知 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 月以後每逢星期六、星期日即搭乘 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後,由其駕車接送原告等語,亦屬有據 。
(四)承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汽車車款後,該車即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使用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8868 號卷第89頁),及原告刷卡購買輪胎係因被告使用 之車輛修理輪胎所需等節,兩造均不爭執,顯見被告於上 開購車、購買輪胎當時係與原告同行無疑;而原告於99年 12 月4日刷卡購買系爭沛納海手錶當日,係由被告駕車至 臺中高鐵站接得原告後,原告方得前往鴻毅鐘錶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手錶,其後該手錶係連同包裝盒、配件一併交付
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上開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紀錄、系爭手錶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辯其與原告一起去鴻毅鐘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沛納海 手錶,該手錶是原告贈與給伊使用等語,非屬子虛。原告 既主張其係透過被告仲介買賣不動產而結識被告,雙方只 是普通朋友,則兩人間若有互通有關臺中地區之不動產買 賣訊息之需求,僅以電話聯絡或偶爾見面洽談即可,何以 原告會不惜花費高額車資,每每於星期六、星期日連續二 日當日往返桃園、臺中兩地,在臺中與被告頻繁會面,且 有多次為被告支付用餐費用、購買輪胎及中古汽車費用、 開車加油費用、購買高價手錶後隨即交由被告使用之理。 是依兩造於上開期間之互動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抗辯因伊 與原告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原告自99年7 月間起每逢 週六、週日皆來臺中與伊見面,係由伊接送往返高鐵站, 二人會一起用餐,系爭汽車、沛納海手錶、輪胎皆為原告 贈與給伊之物等語為真,堪值採信。原告僅舉其曾於99年 5 月6 日(星期四)、99年5 月27日(星期四)、99年6 月8 日(星期二)、99年7 月5 日(星期一)等日期,為 辦理不動產簽約或點交事宜前來臺中辦事之紀錄,欲證明 原告當時在臺中有多筆不動產買賣,為此經常往返臺中地 區,並非到臺中與被告碰面云云,然此係原告自99年7 月 間起密集於星期六、星期日到臺中與被告見面之前所發生 之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抗辯內容皆屬虛假之反證, 此亦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三。
(四)末依不動產仲介交易之常情觀之,原告係居於客戶之地位 ,被告則居於仲介服務人員之地位,其等間雖無上下從屬 之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不 動產交易訊息以利從事房地產投資,亦無可能出現身為客 戶之原告,對於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之被告,屈意奉承, 不時送禮致意,及在金錢方面任被告予取予求之情形才是 。蓋臺中地區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如何,非僅被告一人獨有 ,倘因原告不願出借款項予被告即導致二人交惡,原告僅 需更換提供服務之仲介公司或仲介人員,即可解決問題, 豈有可能僅因對被告存有感謝,或有賴被告提供訊息而不 願得罪被告之因素,即在被告未曾清償任何金錢之情形下 ,猶陸續出借金錢給被告之理。以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因 透過被告在投資不動產上頗有獲利,故對被告抱有感謝之 情,被告向其調借現金時,因其有賴被告提供不動產投資 之訊息,不願得罪被告,故被告利用其信任而向其借款時 ,亦相信被告有資力償還,故陸續借款予被告及為被告墊
付購車款、輪胎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處之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有上述 不合理處存在。而被告所抗辯:兩造各為有配偶之人,因 男女交往之情,原告乃餽贈金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伊 ,並交付金融卡1 張給伊隨時提領等語,顯然與事實較為 相符,較堪採信。衡諸常情,以兩造當時關係密切、情感 甚篤之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係基於男女情愫 ,本於自己社會經驗,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應非全然無 因,難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 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難以認定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兩人間往來關係及金錢 交付情形所為之抗辯,又經本院調查認定可採,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系爭213 萬9,000 元係被告向其借用之金錢 ,並非贈與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沛納海手錶1 支, 惟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系爭手錶係其與原告交往期 間由原告贈與等語置辯。是以,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針對系爭 手錶存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手錶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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