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康雪容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 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車內乘 客即原告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0 元。 ⑵原告因上述骨折傷害而需服用下列食品或藥品: ①維骨力:幫助復原,每月支出5,500 元,3 個月共16,500 元。
②富含葡萄糖氨之益骨力:減少因創傷造成骨骼退化速度, 支出4,000 元。
③川七粉:消腫,並使骨骼儘快復合,支出6,000元。
④止痛藥:受傷疼痛時服用,支出180元。
⑤骨粉:幫助復原,支出1,000元。
⑥龜露:幫助復原,支出2,000元。
⑦中藥草藥:兩天1 包,每個月服用15包,前後服用10個月 ,每包中藥200 元,共30,000元。
2、增加生活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為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因本件車禍 無法開車,而僱請司機陳信文代班,每月薪資45,000元, 代班10月,共450,000 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 黃炳烽使用,每日租金為1,500 元,因本件車禍送修7 天 而無法出租,故受有10,500元之損害。又該自用小客車雖 屬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所有,但因 原告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的損失原告亦須負責,原告 自得請求該車不能出租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等傷 害,不僅無法工作、步行困難,且時常發生頭痛、暈眩等 症狀,無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參以車禍 發生迄今已逾1 年,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 適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薦尾椎骨骨折傷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1、南投醫院100 年3 月22日由陳明智醫師依據原告病歷資料 開立之第64264 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背挫傷及頭痛 ,並無薦尾椎骨骨折之記載;該院於100 年1 月19日之放 射性一般攝影檢查檢查報告並未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報告; 洪世昌醫師於100 年9 月23日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函文略謂「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並未確診原告 於100 年1 月19日已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傷症。另依該院10 1 年7 月27日函文第三點,不能證明薦尾椎骨骨折與本件 事故有關。
2、本件事故自發生後,歷經多次調解、偵查,原告均無法提 出與薦尾椎骨骨折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直至100年11月10 日始由洪世昌醫師開立,顯然不符常情,且該診斷證明書
係註明「不作訴訟之用」。
(二)醫療費用部分,除原證2之醫療費1,290元不爭執外,其餘 部分依南投醫院之回函,可知均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 之必要費用,亦非該院所建議服用之藥品,其請求並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僱請司機代班駕駛大客車而支出費用、自小客車 租金損失費用部分,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損失,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二份證斷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或需休養 多久,僅建議門診追蹤,顯見原告並無減少勞力能力之情 事。另由原告之配偶甲○○於100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 15日在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他帶南 投地院的觀護少年帶隊出去」、「因為他要開會」等語, 亦可證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且依南投醫院之函文,可 知原告受傷後係一個星期完全無法工作,三個星期半日不 能工作。
2、原告提出之原證12顯示100 年1 月28日、1 月30日均未出 車,但原證13在該2 日均由訴外人陳信文領有薪水,顯然 不相符合。
3、否認原證14之「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及「出租單」在 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 原告之配偶甲○○駕駛,並搭載原告,可見並非作為出租 之用。原告雖辯稱是取回保養云云,惟承租人居住在臺中 市西區,而原告居住於南投市,依一般習慣,不是在臺中 市區保養,就是開回南投市保養,原告等卻將車子開到不 相干之臺中市烏日區,說詞顯不可採。再者,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88年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12年車齡,被告之保險公司勘車時,該車車廂堆滿雜物, 與出租車輛情形並不相符。
⑵原證14文件中,其中一份租賃契約記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1日,YY-7269 號車出租予訴外人黃炳烽 ,然另一份租賃契約又記載: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 2 月10日,該車又出租予訴外人簡煌洲,同一台車竟同時 出租兩人,顯不合理。又黃炳烽所簽之租車單上所載之租 車起迄時間,其年份明顯有塗改痕跡,顯係將10 1年1 月 1 日至同年6 月31日塗改成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 31日。
4、原證12之100年1月份派車單中,1月28日及1月30日均未出 車,惟原證13中,陳信文於該兩日均領有薪水,兩者顯不
相符。
(四)被告僅為臨時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請求之慰撫金顯然 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環中路8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 巷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之距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前方, 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 成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痛、下背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被告更因此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 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 判決可資佐憑。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情節,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薦尾椎骨骨折傷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詢以:「 ㈠附件一(參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薦尾 椎骨骨折」,何以附件二(參偵查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之診斷欄中多了該病症?㈡依附件三(參偵查卷第18頁) 之醫師意見記載「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只是記載 「疑為」,但附件二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列「薦椎骨骨折 」,究竟原告有無「薦椎骨骨折」之病症?何時有該病症 之確診?確診之依據為何?若有相關病歷或影像資料,併 請惠予提供。㈢如附件二診斷欄「薦尾椎骨骨折」之致病 原因為何?於100 年1 月19日就診時,是新傷或舊疾?與 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6 分許,於乘坐他人所駕 車輛(坐於副駕駛座)途中,遭他人駕車不慎由後方追撞
有無關聯?」(本院卷第47頁),該醫院回覆稱:「㈠附 件一之診斷書為門診依據初始急診臆斷所列之診斷,附件 二之診斷書為原急診診療醫師出示之診斷,兩者並無衝突 。該員當日到診時初始臆斷為『背挫傷』及『頭痛』,經 診視後除『背挫傷』增列『薦尾椎骨骨折』。㈡附件三為 急診醫師洪世昌依據病患到院時主訴及X 光影像學檢查所 立之臆斷為『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因當時判斷無 立即手術之必要,是以建議該員於骨外科門診進行後續追 蹤。『薦椎骨骨折』之後續確立則依據放射影像科醫師判 讀之報告為之。㈢附件二診斷之『薦尾椎骨骨折』之致病 原因可能為外傷所致,至於受傷機轉如何受傷,以及何時 受傷則無從於影像中得知,是否與上午之車禍有直接關連 則亦無從得知等語」,有南投醫院101 年7 月27日投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 0 頁)。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經南投醫院急 診醫師檢視後,即已診斷出原告受有「薦尾椎骨骨折」之 傷勢,後再佐以放射影像科醫師判讀之報告,更徵上開診 斷無誤;另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本身即有「薦 尾椎骨骨折」之舊疾,且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所受「薦 尾椎骨骨折」傷害之致病原因可能為外傷所致,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實受有「薦尾椎 骨骨折」之傷害,且該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 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南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1, 29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2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而有服用止痛藥,支出180 元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證5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原 告所受上述傷害,均會引起疼痛,原告服用止痛藥止痛, 亦合情理,且服用之藥量及請求之金額又查無逾合理範圍 之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要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因上述傷害而有服用維骨力、益骨力、川七粉 骨粉、龜露、中藥草藥等情,固有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 件佐憑(參附民卷第13-16 頁)為證,但被告否認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且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以:「㈣陳明智醫 師、洪世昌醫師或貴醫院其他醫護人員是否曾建議原告就 100 年1 月19日就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病症可服用以下食 品或藥品:⒈維骨力、⒉富含葡萄糖氨之益骨力、⒊川七 粉、⒋骨粉、⒌龜露。㈤上開五種食品或藥品,有無原告 所稱之復原、消腫或減緩因創傷造成骨骼退化速度等等效 果?是否有助原告所患『薦尾椎骨骨折』之復原或療養? 」(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該醫院回覆稱:「㈣洪世昌 醫師未曾建議病患服用所列之食品及藥物。㈤洪世昌醫師 為急診醫師,就急診醫療角度,不認為上列之食品或藥物 有該所列之效果。」等語,亦有南投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歷 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 頁),被告所辯即非無稽 。原告又未能就此部分請求確屬醫療所必要且確實有助上 開傷勢之復原等節,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認尚乏依據,無法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計有10月無法工作,惟被告除不爭執 原告於受傷後,有1 週完全無法工作,另有3 週均半日無 法工作外,對於原告其餘減少勞動能力之主張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㈢、1),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請求向南投醫院函詢,但該醫院回覆稱:「①該員 於元月19日受傷後,因前述情形急性疼痛於急性期(約一 週內)宜多修養,急性期後疼痛應可逐步緩解,骨折情形 一般約四週可癒合,但仍宜於門診追蹤評估為宜。②是以 初步臆斷,一週內應『完全不能』駕駛,一週後約可駕駛 半天,四週後約可正常全天駕駛,但仍應於門診由骨外科 專科醫師評估。」等情,有南投醫院101 年8 月16日投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56-57 頁)。基此,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故受傷後,1 週 內全天不能工作,之後3 週均半日不能工作,即有所據, 堪予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已超出南投醫院上開函文 中醫師所提供之診斷意見,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應認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委請訴外人陳信文代 班,每日以1,500 元計算報酬乙節,有陳信文出具之收據 (參附民卷第17頁)及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本院卷第 105-114 頁),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符實,應為可採。依此 計算,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 週完全不能工作, 3 週有半日不能工作,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少部 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250元(計算式:1500×7 +15 00÷2 ×21=2625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能准許。
3、減少租金收入部分:
原告另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 送修7 天,無法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損失10,50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切決書為證,但被告業已否 認該等切決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姑不論該等切決書是 否實在,縱認非虛,然依該等切決書之內容,可知出租人 均為國光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原告復自陳:出租損失係 屬公司損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顯然並非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雖又稱:其為國光公司負責人,公司受 有損失,伊必須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5 2頁背面),但 在法律上,個人與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以原告主 張受有本項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不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0,5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本件原告為48年次出生、國中畢業,現為國光公 司負責人,經營汽車客運業務,名下有汽車、投資並有所 得;被告為55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包裝員,性 質為臨時工,名下有汽車、投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5-22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177,720 元(醫療費用1,290 元+止痛藥180 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26,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177,72 0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01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7,720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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