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88號
TCDV,101,聲,288,2013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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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維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維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4日經經 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惟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原代表人劉松維已於 101年7月7日死亡,全部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 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且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 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80條、81條規定聲請選派劉政宏為該公司之清算 人。又聲請人屬稅捐核定稽徵機關,與維峰企業有限公司係 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79條、80條、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維峰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101年10 月22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12886號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公司 財產狀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顯 然已無財產可支付選任專業人士之酬勞費用,故不適宜選派 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雖推薦袁震天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人選 ,惟袁震天律師嗣後表示無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劉政宏均具狀表示無意 願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於102



年1月8日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未有適當人選 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則本件既無可供 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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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