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49號
TCDV,101,簡上,349,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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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林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松榮  住臺中市○○區○○○○街0號
      林錦全
      林富滄
      黃楷婷
      黃楷茹
      黃國庭
      林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佳樺超過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被上訴人林富滄超過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部分,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松榮、林 錦全、林富滄林佳樺給付新臺幣(下同)各41,435元及其 利息,被上訴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給付各13,812元及 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佳樺各36,561元及其利息,被上 訴人林富滄60,934元及其利息,被告黃楷婷黃楷茹、黃國 庭各12,187元及其利息,核被上訴人林富滄部分,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情,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黃楷婷、黃



楷茹、黃國庭林佳樺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壬癸(即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等六人之父親)於民國 94年6月2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遂由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等六人繼承, 其後被上訴人林錦全再將其所分得應有部分24分之3出賣 予被上訴人林佳樺。訴外人林仲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 林壬癸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林仲懿未依判決內 容拆屋還地,林壬癸遂持上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620號受理在案,系爭 土地上應執行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並未全 部拆除完畢,且為林仲懿及其家屬復行占有使用,而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經執行處於現場勘測後,亦確實為87年 度執字第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予拆除之建物無訛。被 上訴人於林壬癸於94年6月28日辭世後,發現林仲懿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遂於100年7月8日聲請再為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106443號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竟於100年11月7日對此提起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相當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鈞院於101年1月20日為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3 日以101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處旋 於101年3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復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13天。
林壬癸生前已積極對執行標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主張權 利,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所謂罹於時效問題 。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造,亦非屬上訴人所 有,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載有上訴人之名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即係上訴



林黃金春所建或為其所有,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之 權源,且該等事實業經鈞院以民事判決加以認定,竟仍執 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 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上訴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此一權利濫用之結果 並不能因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高額之擔保金而得以免除其 不法。又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 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是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停止執行期間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附近均已積極開發建設,系爭土地正對面亦有 整地待建之新建案,且附近有市區公車、台鐵火車站(大 慶站、烏日站)、高鐵台中站、1號高速公路、3號高速公 路、74號快速道路等大眾交通運輸設施,該地段土地公告 現值已有大幅增值,系爭土地於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8,000元,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39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06443號強制執行林仲懿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及其內容,乃係依鈞院80 年訴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既已明載無須向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交還,而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 滄、林佳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各登記為3/24、3/24、20/96(=5/24)、3/24、1/2 4、1/2 4、1/24,則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按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 比例分別為3/17、3/17、5/17、3/17、1/17、1/17、1/17 ,故本件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佳樺可請求金額為 36,561元(計算式:207177×3/17=36561);被上訴人 林富滄可請求金額為60, 934元(計算式:207177×5/17 =60934);被上訴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可請求金 額為12,187元(計算式:207177×1/17=12187),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曾於84年間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敗 訴判決確定,然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建造,且 自84年起至100年間持續繳納相關稅捐,故84年間第三人 異議訴訟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84年至100年間均由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直至100年7月間被上訴



人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遂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該行為係為 保護上訴人利益,不能僅憑上訴人曾因相同案件遭敗訴判 決確定,即認上訴人前揭所為行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 益為目的。況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係以損害被 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豈有可能在擔保金被沒收之風險下 ,仍提出高達2,230,667元之擔保金。原判決認上訴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乃屬權利濫用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縱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行 為,屬權利濫用,惟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以申報總價額為計算基準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多為22, 641元( 計算式:3060×239×10%÷365×113=22641)。況系爭 土地附近多為農地,距離臺中火車站則約8公里,交通不 慎便利,且訴外人傑科技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附近所承租 180坪鐵皮屋每月每坪約208元,而系爭土地僅為空地,行 情應更低,應按申報地價5%計算。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177元顯屬過高。 ㈢林壬癸於83年間原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仲懿返 還系爭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與被上訴人於本訴訟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自應 回歸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分受賠償金額。被 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黃楷婷、黃楷 茹、黃國庭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24、3/24、5/24 、3/24、1/24、1/24、1/24,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已超出 渠等對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林壬癸曾於80年間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仲懿返還系 爭土地,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0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林壬癸勝訴確定。嗣林壬癸於84年間以前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84年度民執八字第291號受理在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面積為2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實際拆除。林



壬癸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字 620號受理,並於89年6月13日執行解除林仲懿對系爭房地之 占有,系爭建物實際上並未完全拆除。
上訴人為林仲懿之妻,其於上開案件執行程序中,曾以出資 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4年度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林壬癸於94年6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由被 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 繼承,而被上訴人林錦全再出賣其應有部分24分之3予被上 訴人林佳樺。自100年10月20日起迄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為:被上訴人林富滄為5/24、林松榮林錦全、林 佳樺各為3/24、被上訴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各為1/24 。
被上訴人等七人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再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則 於同年11月7日對該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上訴人嗣提供2,230,667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 至民事執行處重啟執行程序時止,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13日 (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3月16日)。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對之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抗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系爭土地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0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10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第 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 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 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 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 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 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 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 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足資參 照。
查林壬癸前於80年間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仲懿返還 系爭土地獲勝訴確定,嗣林壬癸於84年間以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 項一、二)。上訴人於84年間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程序中,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房 屋稅繳款書及儲蓄證明等資料,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林壬 癸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由被上訴人林松榮、林 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繼承,被上訴人林 錦全再出賣其應有部分24分之3予被上訴人林佳樺,被上訴 人等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復 提起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0年 11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 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抗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上訴人於 100年間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為據,經法院認 定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標的與前開84年間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 判決(即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4年度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民 事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複提起訴訟,因而裁定駁回上 訴人訴訟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觀之上訴人於100年間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理由與84年間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同,並未提 出新證據資料,且有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衡情上訴人應可確知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在此情 形下,上訴人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實難謂無阻止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故意。因此,上訴人於100年間 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使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則被 上訴人之債權於此期間內,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 ,與上訴人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建物並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阻止被上訴人實現 債權,自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繼承自林壬 癸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 求權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保護利益云云。然查林壬癸於87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字620號受 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林壬癸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十五年之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重新起算(參照民法第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 1項規定),迄上訴人於100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抗辯若係以損害被上 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豈有可能在擔保金被沒收之風險下,仍 提出高達2,230,667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當 事人於衡量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利益與擔保金遭沒收之利益 後,選擇提供擔保金者,亦符常情,自難僅以上訴人提供高 額擔保金即認其無以提起訴訟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故 意。
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 之通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停止程序,系爭建物於未拆除前,自 屬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則在停止執行期間,被 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等人所應返 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 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 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楓樹巷,鄰近東西向快速公 路彰濱台中線、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附近雖有開



發中之建案,惟非密集,且空地亦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據此,上訴 人等七人請求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3月16日停止執行期 間,共1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27元(計算式 :2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360元×113/365×8%=19,889 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訴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確定 判決認定林壬癸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仲懿返還系 爭土地,林壬癸死亡後,相關權益即由被上訴人繼受,則被 上訴人所得享有權利義務與林壬癸所享有權利義務乃屬同一 範圍,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而被上訴人林松榮、林 錦全、林富滄林佳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各登記為3/24、3/24、20/96(即5/24)、 3/24、1/24、1/2 4、1/24,則被上訴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林佳樺黃楷婷黃楷茹黃國庭七人間所繼承權 利之內部比例,即應以上開七人就系爭土地之總和為一份, 並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定其比例,分別為3/17、3/17、5/17、 3/17、1/17、1/17、1/17。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附表:
┌────┬────┬──────────┬───────┐
│被上訴人│分配比例│計算式(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林松榮 │17分之3 │19889×3/17=3510元 │101年5月23日 │
├────┼────┼──────────┼───────┤
林錦全 │17分之3 │19889×3/17=3510元 │101年5月23日 │
├────┼────┼──────────┼───────┤
林富滄 │17分之5 │19889×5/17=5850元 │101年5月23日 │
├────┼────┼──────────┼───────┤
林佳樺 │17分之3 │19889×3/17=3510元 │101年5月23日 │
├────┼────┼──────────┼───────┤
黃楷婷 │17分之1 │19889×1/17=1170元 │101年5月23日 │
├────┼────┼──────────┼───────┤
黃楷茹 │17分之1 │19889×1/17=1170元 │101年5月23日 │
├────┼────┼──────────┼───────┤
黃國庭 │17分之1 │19889×1/17=1170元 │101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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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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