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慶洲
被上訴 人 陳明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係在臺中縣(改制後 為臺中市政府,下均同)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 烏日派出所)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因於民國99 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在烏日派出所前,無故打 開另位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譚陽秀之計程車車門,譚陽秀見 狀旋將車門鎖上,被上訴人進而拍打譚陽秀之車門,譚陽秀 遂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然被上訴人誤認係上訴人出面報警 ,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 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鼻部、 頭部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鼻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另案以99年度易 字第2966號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並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5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異常,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其餘被上訴人 之請求則經駁回(按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提起上訴後,因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 定,是該部分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並無前揭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 人將頭伸進譚陽秀之計程車車內時自己撞傷所致,且被上訴 人個性激烈,自99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因細故 頻頻與訴外人曾炳煌、何永森、何永福及何林桂英(即何永 森、何永福之母)等其他之人發生爭端,且被上訴人另與他 人間之傷害案件,曾於99年3月25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之仇人
太多,遭他人毆打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㈡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用石頭打被 上訴人乙節,與被上訴人嗣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改稱 其係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又被上訴 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99年5月11日告訴狀載稱其 因系爭傷害住院三日,顯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 50分至該院急診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離院乙節,情 節亦不相符,自不得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認定上訴 人犯傷害罪,並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上訴人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陳慶洲站在計程車旁,雙 手環胸靠著車子,問我跟女司機譚陽秀發生何事,叫我對譚 陽秀有禮貌一點,我回上訴人說「關你什麼事」,我有戴眼 鏡,怕發生打架,所以就把眼鏡拿下來放在口袋,上訴人就 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鼻頭,我就暈暈的,流鼻血,上訴人 還繼續打,掐住我脖子,再打我臉頰一拳,後來上訴人就開 車門,全車行都知道上訴人車上有放打架的工具,所以我趕 快跑,我有轉頭看到上訴人作勢要撿石頭打我,我就跑到分 局,我看到警員謝建男,就說是阿洲(陳慶洲)打的,上訴 人馬上跑進來,我有指證是上訴人打我,上訴人還說我是烏 日鄉的流氓,誰敢打我?我之前並沒有說上訴人撿石頭砸我 的鼻頭,我的意思是說上訴人打我後,又作勢拿石頭要砸我 ,上訴人有撿石頭的舉動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又證人即員警謝建男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陳明呈被打後立刻到派出所報案,我 看到陳明呈有流鼻血,陳明呈說是被陳慶洲打傷,陳明呈到 派出所後一、二分鐘,陳慶洲也到派出所,陳慶洲坦承有毆
打陳明呈,但沒有講怎麼打的,陳慶洲說與陳明呈發生糾紛 ,但做筆錄時被告就不承認有毆打陳明呈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第15、16頁)。 且證人謝建男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明確結證:99年1 月20日下午4點半左右,陳明呈臉部受傷有流血,先到派出 所報案,說被陳慶洲毆打,陳慶洲隨後也到派出所,我還沒 有問陳慶洲時,陳慶洲就說「陳明呈有打我」,之後我就問 陳慶洲有無打陳明呈,陳慶洲回答說「有,我也有打他」, 當時我聽得很清楚,不可能聽錯,陳明呈到警局時,我看到 他的臉部、鼻子有流血、受傷;之後陳明呈與陳慶洲99年1 月26日早上到派出所協調,陳明呈有拿驗傷單來,作筆錄時 ,陳慶洲就否認毆打陳明呈,陳明呈有說臉上的傷勢是被陳 慶洲徒手毆打鼻子的等語甚詳(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 、72頁),其前後陳述互核情節相符。且證人謝建男係本於 職權處理兩造間之傷害紛爭,屬於公正中立之立場,證人謝 建男與上訴人又無仇隙,倘上訴人果真無前揭傷害被上訴人 之行為,衡情證人謝建男實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重罪 風險,故意附和被上訴人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可能。 ㈡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是我叫譚陽秀 去報案,陳明呈才會誤會我與譚陽秀有關係,當時我與陳明 呈有肢體衝突,而陳明呈沒有跌倒,也沒有其他人與陳明呈 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考之 案發當時,僅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發生不快,並無他人參 與其中,被上訴人亦無跌倒受傷情事,此業經上訴人陳述如 前,而其等二人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之鼻、臉旋即流血受 傷,並於第一時間立刻前往警局報案,未有任何耽擱,再對 照被上訴人指陳其受傷之部位,亦與證人謝建男前揭所證相 符,則被上訴人自事發至報警過程緊湊,按理被上訴人之傷 勢應無造假之虞,且足以排除係遭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毆打 成傷或被上訴人自傷之可能,由此益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委 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記載被上訴人「頭部外傷、鼻挫傷併鼻出血」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卷可佐,且該診斷書載明「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99年1 月20日下午4時50分入本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 日申領該診斷證明書,時間核與案發時點相近,亦與證人謝 建男證述情節相符,以此相互勾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確係遭上訴人以徒手毆擊鼻、臉而受有系爭傷害屬實。 況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指訴或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縱使其部分陳述前後不符,然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訴,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 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關於 其如何遭上訴人毆之先後次序及經過等內容,其陳述雖有些 許出入,然被上訴人就其鼻子、臉部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尚不得僅因被上訴 人有若干細節陳述略有不一,即謂被上訴人所述全盤皆不可 採,甚為明灼。
㈣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炳煌間,係於99年1月9日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朝仁宮辦公室,因被上訴人公 然侮辱訴外人張炳煌及毀損訴外人張炳煌管領之電話而生糾 紛;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永森、何永福及何林桂英(即何 永森之母)等人間,係就99年1月31日發生之傷害事件而生 糾紛;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基榮間,係就99年2月19日發 生之傷害案件,經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 99年3月25日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2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中區公所101年8月7日 復本院函附調解資料等影本即明(見本院卷64至71、75至81 頁),與本件兩造間99年1月20日關於系爭傷害之紛爭,均 相隔相當日數,顯見此部分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 害無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㈤綜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而受 有系爭傷害,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現在 監執行,服刑前為臨時工,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前開99年度偵字第4619號 偵查卷61頁警詢筆錄);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家境勉強維 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亦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前開99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58頁警詢筆錄 )。另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二筆,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四棟 、土地四筆、汽車二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本院審酌前述被上訴人身體受 侵害之情節、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