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28號
TCDV,101,監宣,728,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謝紗
      張秀英
相 對 人 李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添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謝紗林善政江清發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李謝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英分別為相對人李添安( 男、53年10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及表姐。相對人自72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屢 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 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相對人未婚,其父李有通已歿 ,其母即聲請人李謝紗年事已高,漸有失智之虞,而相對 人之兄李添旗經常在外打零工而不在家,從未盡到照顧家 庭責任,且在10餘年前亦曾入住精神醫院治療,又相對人 同母異父之妹陳玉佩,已逾10年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 人未曾聞問,亦無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經相對人之 親屬商量後,認由聲請人李謝紗、其三哥之長子即關係人 江清發(男、41年7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其三姐之次子林善政(男、39年4月15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任彼等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謝紗張秀英主張渠等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表姐 ,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分別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四親等旁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闕清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 、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關係,均可正確回答,亦可陳述 自己之病程及治療過程(本院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 仍須家人協助,外觀時有不乾淨情形,問答可簡短回應、 語音不清、內容貧乏、有時答非所問、自言自語、思考邏 輯鬆散、注意力分散,沒有病識感;相對人雖意識清楚, 但近期性記憶較差,有聽幻覺、思考鬆散,有怪異行為、 社交功能退化明顯,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回復可能性低;本院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02年1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 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 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其父李有通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李謝紗為相對人之母,平日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 醫療照顧,惟其年事已高,擔心將來無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雖相對人尚有長兄李添旗及同母異父之妹陳玉佩,惟渠 等均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未曾聞問,故渠等顯 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林善政江清發均係相 對人之表兄,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 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 助聲請人李謝紗照顧相對人,並得相對人同意,故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李謝紗及關係人林善政江清發 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李謝紗及關係人林善政、江清為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