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18號
TCDV,101,監宣,718,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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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瑞山
相 對 人 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出租相對人湯秀梅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予陳素珍。
前項所得租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 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女陳麗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並 已依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已出租陳素珍超過十 年,租金每月一萬元,用以照顧護養相對人,因租賃期限到 期,欲公證換約,爰聲請准聲請人出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 八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選定相對人之女陳麗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已依 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O一年度監 宣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一棟及坐落台中市中區中墩段六小段九之三、九之 五、九之六、九之八、九之九、九之十地號土地等事實,亦 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一棟出租與第三人陳素 珍,並得相對人之女陳麗雅、陳麗娟、媳婦朱宜虹、外孫女 廖佳怡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 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 以出租,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 對人之利益,故有出租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租金 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出租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 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 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帳戶內。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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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