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巫瑞廷
相 對 人 巫劉秀蘭
法定代理人 巫瑞廷
關 係 人 巫瑞寶
巫彩如
蘇巫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巫劉秀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巫瑞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巫瑞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瑞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巫劉秀蘭(女、 25年8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於96年因腦中風,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 人及巫瑞寶(男、56年7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 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巫瑞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 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 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回答不清楚,但針對 兒女姓名,可以單字表明。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 對人需完全臥床,左側肢體偏癱,從96年腦中風,101年3月 進食情況變差,目前插有鼻胃管,舌頭不自然伸出,影響其 發音,其對於外界無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 得失之意思能力,外人無法理解其陳述與意識,對於醫師指 令無法完全配合完成,僅能完成簡單的動作,明顯缺乏認知 、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自腦中風至 今已6、7年,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 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巫瑞寶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巫瑞寶分別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 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巫瑞寶 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 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巫瑞寶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巫瑞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巫瑞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巫瑞廷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巫瑞 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