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徐蕭春金
相 對 人 徐景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景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蕭春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燕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蕭春金(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徐景堂(男、三十一年二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有精神分 裂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徐燕煌(男、六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另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中監衛字第一0一六四0一 五二四號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陳清 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出生月日、與聲請人之關係、 此處為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然對現在為民國 幾年、現任總統為何人則回答不知道,另對其出生年、某些 簡易計算問題未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 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 於40歲發病,屬嚴重精神疾病,反覆多次惡化,且未積極完 整治療,已極嚴重慢性退化,另已有老化失智症現象,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已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理會判斷、因 應之能力已明顯受損達重度精神耗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清海醫院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一清海醫字第0一五八號函 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徐燕煌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 係人徐燕煌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相對人之子女徐秀玲、手足徐福堂、徐全堂均推舉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徐燕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 開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徐燕煌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燕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徐蕭春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徐燕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