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被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七行關於「即屬足採」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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