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52號
KSHM,90,上易,175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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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О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二 十時許,前往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四六號二樓其媳甲○○家中,因細故竟 持木棍毆打其媳甲○○,致甲○○受有左額皮下血腫(二╳二公分)及擦傷(一 公分)之傷害,嗣因鄰居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七條 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徵諸證人孫立麗到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進至冬雯家中,不久就聽到甲○○大 叫救命,伊衝出看見王女額頭腫起等語,按諸經驗法則,如告訴人係自己不慎撞 到牆腳角,應無大叫救命之理。又告訴人甲○○之夫鄭石正亦證稱:「7靡心2為 是我媽打的,‧‧‧我媽就說你(甲○○)再打一通電話給他,說你老婆兒子要 被打死了看他要不要回來」等語,應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牆角 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先於警訊時供稱:「我婆婆先打我耳光,再以 木棍打我頭部(該本棍已經不見),‧‧‧」(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然後我婆婆走過來舉起手要打我,那時我抱著我 的小女兒,結果他撥到我的眼鏡,我就彎腰下去要找眼鏡,但沒摸到,當我要起 身時就被打了一記悶棍,‧‧‧我不確定我婆婆拿什麼東西打我,‧‧‧」(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問:你頭上的包是什麼東西打的?)答:確實是有一個 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見,我眼鏡被打掉,我近視五百多度 ,感覺是被東西打到的,不是被拳頭打的。」(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 錄)「我沒有看到,那個感覺是有硬物打到的感覺」(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判筆錄),因之,本件告訴人先供稱是上訴人乙○○用木棍打的,而後又稱 是不確定是用什麼東西打的,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據告訴人稱係在家中遭上 訴人乙○○毆打,又證人孫立麗亦稱看見告訴人自家中出來就受傷了等語,已如 前述,是認告訴人受傷的地點應係在家中,然告訴人對於自己家中之物品應知之 最稔,卻未能供出係遭上訴人乙○○以家中何物毆打,而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又無



從證實上訴人乙○○鄭明豐有攜帶木棍等物品至告訴人家中,則木棍之類之物 品是否真實存在已有疑義。(二)證人孫立麗於偵查中僅陳稱:「我看見被告進 甲○○家裡,我回家後與我先生說他婆婆又來了,準沒好事,不久就聽到甲○○ 大叫救命,我們就衝出來,看到他額頭腫得像乒乓球大小,我趕快接手抱他小孩 ,他告訴我說他婆婆打他」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 時陳稱:「‧‧‧那天大約八點左右,我看到告訴人的婆婆與大伯來找告訴人, 我直覺不會有好事發生,之後我就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我就馬上衝出去,我那 時看到各訴人頭上已經受傷了,那時告訴人說他婆婆打他,要我們幫忙報警,我 們這些鄰居就趕快把他的孩子抱出來,因為我怕大人在爭執時會傷到小孩子,當 時被告說這是我們的家務事,‧‧‧」,證人孫立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他,有看見他們在拉扯,我聽到甲○○喊救命,我就衝 出來,我看到甲○○頭上腫了一個包,她叫我打電話報警,他婆婆要把她拉進去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孫立麗自始至終均 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而在場之證人鄭明豐於警訊時陳稱:「(甲○○) ‧‧‧不小心撞到大門門角致弟媳婦頭額受損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 錄)、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母親與我都沒有打告訴人,他的傷是自 己撞到門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媽媽 沒有打他,後來他說搶劫,就衝出去,後來他的頭上就一個包」(見本院刑事卷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自始亦證稱上訴人乙○○沒有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因告訴人起初明確說上訴人乙○○以木棍毆毆打伊,嗣又改稱我沒有看到 何物打,其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其傷在額頭部位,自行撞到物體亦非無可能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是稱感覺是有硬物打到的感覺,既係感覺,也有自行碰到 物體之可能),証人孫立麗亦未看見上訴人乙○○毆打告訴人,上訴人乙○○所 辯各節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為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有本件傷 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傷害情事,其犯罪即屬 不能証明。
四、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上訴人乙○○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為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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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