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361號
TCDV,101,家婚聲,36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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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于仁家
相 對 人 黃吳連美
      黃飛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 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黃 吳連美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鈞院發給「中院彥民執 字第一0一司執秋字第四五一七六號」債權憑證,計相對人 黃吳連美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業於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又本法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據以 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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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