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85號
原 告 李寶珠
被 告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30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嗣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乃 離家出走,迄今20餘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婚後兩造共同住所係在彰化縣,兩造離 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彰化縣,且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 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