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5號
原 告 方麗蓉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4人,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即在臺中市長期居住,在市 場攤位以經營肉品批發維生,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沉迷六 合彩及大家樂,無意工作,四處向客戶預借貨款而負債累累 ,長久下來,每隔一段時間就有債主或地下錢莊前來討債, 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幾乎每天半夜出門工作,每日工作至 少13小時,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對債務及家庭均置之不理, 於債權人上門時甚自行離家閃避,雖原告屢次勸其戒賭,並 出面替被告還債,被告卻置若罔聞,且變本加厲,稍有不順 ,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所為實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 陸續在外負債,自96年起被告積欠債權人施媽抄新臺幣66萬 、債權人詹秀明143萬餘元,經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債 權人詹秀明、鍾勇石並向鈞院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嗣因債權 人等未獲全部清償,復有客戶上門索債放話,原告始知被告 至少積欠10多名客戶貨款,原告恐遭暴力討債,始與子女及 親友商議借款,由長子吳東諺向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次子 吳松穎賣車籌得60萬元餘,原告亦將定期存款75萬及其餘借 得款項,湊足約225萬元,陸續攤還,始得於攤位做生意, 原告自99年4月起平均按月攤還約20餘萬元,全家為被告還 錢抵債,拚命工作,詎被告因積欠債務脾氣更為暴烈,自99 年4月竟離家去向不明。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 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一)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 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 、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 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二)我國固未立法明文 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 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 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 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 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 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三)婚姻關係存在於 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在個案 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除立法者所列舉 10 52條第1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通案適用之客觀 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又 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現代自由主義、男女平等思潮下 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婚姻之一般性因 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因為,一個完全 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乎略了婚姻關係係藉 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良性互動下方才 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如夫妻雙方之主 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無子女 、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23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095 、92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362號執行
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據兩造之子女吳佩諭、吳東諺到庭證述屬實 (詳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有賭博惡習,無意 工作,在外四處借貸負債,導致債主上門,被告不思解決方 法,依然故我,將家中經濟重擔全數交由原告獨自承擔,被 告所為令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 被告於99年間自行離家,對原告及家庭成員不予聞問,婚姻 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蕩然無存,考量兩造所生 之子女俱已成年,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 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