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葉冠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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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葉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子女 葉秉森、葉秉豪、葉立宏,初感情尚可,但因原告工作性質 須在外跑業務、培養人脈、做保險售後服務,時常忙到深夜 才回家,被告即因此常質疑原告行蹤、半夜察看原告手機簡 訊,不讓原告入睡,絲毫不考量原告尚須早起,甚且還帶被 告母親、弟弟來家裡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 葉秉森、葉秉豪、葉立宏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結婚,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葉秉 森、葉秉豪、葉立宏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兩造 既已離婚,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且已約定兩造所生子 女葉秉森、葉秉豪、葉立宏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及酌定兩造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