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張江華
被 告 黃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 於九十七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不料被告因隱瞞自身病情(精神分裂症),久未就醫,因 而發作,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 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經本院於一O一年二月一日以一OO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履 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O一年三月三十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張火順到庭證述明確,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 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