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賴陽春
賴世恩
賴豐仁
相 對 人 賴吳招童
賴木發
賴木基
賴四川
賴俐瑱
賴木生
林賴秀枝
賴秀美
賴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吳招童、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俐瑱、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汪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 101年12月18日命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分別收受,有 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吳招童、賴 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俐 瑱負擔2分之1,相對人賴汪敏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70元及地政規費4,375元,是相對人賴吳招童、 賴木發、賴木基、賴四川、賴木生、林賴秀枝、賴秀美、賴 俐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3元【計算式 : (1,770+4375)×1/2=3,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賴汪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元【計算 式:(1,770+4375)×1/4=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