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20號
TCDV,101,司聲,1820,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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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相 對 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5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89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30號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1 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函 各1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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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