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馬海寧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
劉建成律師
受 選任人 馬海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淑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馬海亞為被繼承人馬淑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馬淑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淑靜(女、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生前曾於98年2月6日以公證遺囑方 式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及訴外人馬海燕、馬海琪, 然被繼承人嗣於101年7月3日死亡時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被繼承人於上開遺囑 中已指定其兄馬紹武之子即被繼承人之侄子馬海亞為遺囑執 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故由馬海亞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馬海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公證之遺囑影本、身分證影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影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 3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 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
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 係人馬海亞(男、38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侄子,具親屬關係,且被繼承人亦 於遺囑中指定馬海亞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顯見馬海 亞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 ,馬海亞復於本院102年1月23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馬 淑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關係人即其他受遺贈人馬海燕、馬 海琪亦到庭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馬海亞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