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趙金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趙金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金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之2)於101年3月27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鈞院 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趙金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 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 101年11月13日中律興三字第101560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 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 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臺中律師公會推派之人
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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