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至告訴人乙 ○○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四巷三號之博愛計程車休息站,返還計程 車休息站先行墊付之新台幣五千元交通違規罰款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具已 還款之收據,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竟憤而持鐵管打壞告訴人停在休息站外之車 牌號碼YP─七六七號計程車引擎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其 所提出照片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要求乙○○ 開收據,為乙○○拒絕後,係乙○○夥人毆打伊成傷,伊並沒有拿鐵管打壞告訴 人之計程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YP─七六七號計程車固係登記案外人永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永輝公司)所有,而實際上所有權人則為李蕊芬,此業據證人王傳權(李蕊芬 之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三一七三號函、九十年三 月八日通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嗣李蕊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 四月間出租給告訴人使用,此業據證人王傳權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一紙在 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系爭車輛若遭人毀損,告訴 人亦為被害人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係持「鐵管」打壞系爭計程車,原審中稱係用「木棍」 打的,於本院則稱「有角、長條狀器具」所敲打,有關被告如何敲擊毀損之手法 指訴,前後並非明確;告訴人指訴被害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立即 提出毀損告訴,嗣因甲○○被告訴人傷害,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警局告訴乙○○ 傷害,迄同年八月七日,告訴人受方通知至警局制作筆錄說明傷害經過時,告訴 人始向警察局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詳閱該照片,並無拍照日期, 已無法證明該車輛之受損日期,且細察照片上計程車受損處已生鏽,此有照片在 卷可按,顯然照片拍攝日期距被損壞時間有相當時距,而告訴人傷害被告既發生 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自可認知有被被告告訴傷害之可能,果然被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即向警方提出告訴,則該計程車何以未於被損壞之時立即拍照存證
?是該照片之提出並無以證明即係如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雙方發生 爭執日(告訴人甚且傷害被告)所發生,此外其餘日期亦未再見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發生爭執,更無毀損之動機,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已稱:伊僅聽到「砰」一聲 ,就趕快跑出去,就看到車子凹陷,當時甲○○還在車行外面等語,並未明確陳 稱有目擊被告出手損壞告訴人之計程車,是告訴人之指訴尚失諸憶測。綜上所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照片均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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