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信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志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金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 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 ,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盧信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1年1月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為職業警察,擔任員警工作約20餘年,現任職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無領取政府其他補 助,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1,680元(含薪俸、專 業加給、警勤加給),加計每年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月薪與 考績獎金半個月月薪平均後為71,960元,再扣除固定扣項 :健保、公保、退撫基金之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67 ,75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個人 101年1月至8月薪資查詢資料薪資明細表、95年度至99年 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現與長子及父、母親共同居住於承租之透天房屋中 ,其陳報願調整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33,500元,其 中,個人生活費8,000元(含餐費、工作與個人通訊費、 交通費)、租金9,000元、家庭水電日用等開銷2,500元、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係與前配偶比例分擔後數額 ,82年次長女之扶養費6,000元、83年次長子扶養費6,000 元)、母親(32年次)扶養費2,000元。又查債務人於88 年與前配偶離婚,並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前配偶現今工作不
穩定,身體狀況不佳,亦有自身債務問題,故無法負擔太 多子女扶養費,而其二名子女扶養費係與前配偶按收入比 例分擔後數額;另債務人母親扶養費亦係與3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後數額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8日債權人會議 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租 賃契約影本、各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暨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1年5月29日陳報狀、102年1月3日陳報狀 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 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 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第1至48期,每期30,000元,並於二名子均大學畢業 後加計原所支出之扶養費12,000元,而於更生方案第四年 起(即49期起至72期),每期4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約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登記有2輛汽車,其中84年 出廠、車號9P-3025號自小客車,已於94年8月失竊,迄今 未尋獲;另一輛86年出廠、車號6V-6359號自小客車則於 97年1月31日逾檢註銷,尚欠罰款未繳清,均已無清算價 值,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10月1日陳報狀所 檢附車號9P-3025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6V-6359號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畫面、上開債 權人會議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曾為鍾正凱 擔保而背書於鍾正凱開立之支票10張上(發票日均於96年 ),持票人即債權人張志榮於期間內提示兌現均遭退票, 而於法定追索期限內向債務人追索,惟因鍾正凱前遭通緝 ,債務人對其債務人即發票人鍾正凱之支票追索權均已逾 1 年之追索時效,且經本院查得鍾正凱目前無任何財產所 得,故債務人對鍾正凱之債權,亦核無清算價值,有卷附 債務人所提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各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載有發票人鍾正凱之身分證字號)、101年5月29日陳報 狀、101年9月7日陳報狀、張志榮提出對債務人支付命令 、支票附表及本院所查鍾正凱(依身分證字號)稅務電子 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等件 可參。基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448,000元,已逾
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92,92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約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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