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高雄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原擬在台北縣林口鄉地區,計畫 以丙○○原獨資經營之公司增加清潔項目合夥經營清潔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 由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由丙○○負責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宜,甲○○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收取資金並推廣業務尋求客源,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甲○○因 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丙○○、乙○○佯稱 已取得林口某國宅之清潔工作,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三人各需支 付六萬元,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共同交付六 萬元與甲○○,又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丙○○之名義匯款六萬元,至甲○○所指 定不知情友人于淑媛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甲 ○○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丙○○、乙○○佯稱又取得林口長庚醫院 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之地板打蠟工作,總工程款三十萬,需繳納保證金十五萬, 三人各需負擔五萬元,因丙○○、乙○○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遂找丁○○入股, 由丁○○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丙○○、乙○○應行支付之十萬元交付甲○○, 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嗣因丙○○、乙○○及丁○○遍尋不著甲○○簽署合夥契 約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係以繳交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等取得前開款項 共計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工程都是「陳俊良 」告訴伊,伊確實已將前開款項交給「陳俊良」,但後來找不到「陳俊良」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及丁○○迭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另有 匯款收據影本一紙及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而前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丁○○先生新台幣壹拾萬 元,投資於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打蠟押金用途,委託甲○○先生北上付款並先 簽草約,經甲○○承諾,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以繳納押標 金為由向告訴人等取得前開款項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所取得之款項係用以交際,故無收據」云云(見偵卷第十 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款項已全數交與陳俊良,惟無法找 到陳俊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前後所辯不一
,益見被告係屬畏罪情虛,而臨訟設詞。
㈢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陳俊良」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然二十二 萬元於通常人而言,應係為數不小之款項,被告卻辯以係將交予不知其身份及聯 絡方式之陌生男子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復無法提供該等工程之招標 資料及合約以供審酌,堪認其係明知並無該等工程存在,佯稱投標而向告訴人等 收取前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 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 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 係以標得前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為保證金,然事實上並未有該等 工程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又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 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一年字 台非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謀生,竟行騙以圖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 犯後又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然審諸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 行尚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並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 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丙○○、丁○○ 、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已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