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劉建漢
原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間因本院101年
度中小字第2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1年度中救字第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1年度中救 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本院所暫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1,500元。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準此,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 1,500元=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