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4號
TCDV,101,再,14,2013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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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桂娘
再審被告  林阿炎
      劉康勲
      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勲
      何嘉奇
      張蘭
      劉張阿愛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日安(原名林泰安)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吳志妹
      裴吳秀娥
      吳張秀霞(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昭明(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秋美(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毛吳秀鳳
      吳秀葳
      林吳秀英
      何文星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
      劉子藝
      劉文助
      劉季
      劉承南
      劉達明
      劉恆銘
      劉達中
      劉秀連
      劉涂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為被告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 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春貴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死亡,本件於101年12 月14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兩造,訴訟程訴序即應當然停止。而 查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為被告吳春 貴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吳春貴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藉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開被 告吳春貴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 命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續行訴訟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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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