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4號
TCDV,101,再,14,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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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桂娘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被上訴人  林阿炎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劉康勲
      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勲
      何嘉奇
      張蘭
      劉張阿愛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日安(原名林泰安)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吳志妹
      裴吳秀娥
      吳張秀霞(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昭明(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秋美(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吳春貴之繼承人)
      毛吳秀鳳
      吳秀葳
      林吳秀英
      何文星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
      劉子藝
      劉文助
      劉季
      劉承南
      劉達明
      劉恆銘
      劉達中
      劉秀連
      劉涂春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
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821,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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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