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林祝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244萬元向LEXUS南台 中廠訂購LEXUS RX350,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險車輛),LEXUS南台中廠於100年10月19日交車,原告並 即向被告投保新乙式,包括乙式(A型)車體損失保險與丙 式限額不明損失保險、竊盜損失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中 乙式(A型)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259萬元、丙式限額不明損 失險保險金額為1萬元,其餘保險金額如原證1之汽車保險契 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皇昇於101年8月1日14至15時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車停放臺中市成功路與自由路口(即 大埔鐵板燒門前),至附近吃午餐,返回現場時發現上開自 小客車,遭位於該停車處旁,訴外人江素綿所有坐落臺中市 ○○路0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段0000號3樓之1建物之外牆上廣告招牌掉落所 砸毀(下稱系爭車損),經熱心人士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派員至現場拍照蒐證,原告並即向 被告通報出險並依約向被告要求理賠。嗣原告於案發後將上 開自小客車送至LEXUS南台中廠估價修理,零件換修114萬 8703 元、工資16萬9276元,因被告派員會同LEXUS南台中廠 技師逐一確認,僅對工資如估價單第6頁、第8頁計差額2700 元有意見,經被告確認工資為16萬6576元,原告計損失131 萬5279元(即1,148,703元+169,276元)。詎被告事後竟以 當天颱風來襲為由,依約不予理賠,惟中央氣象局雖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30分發布第9號蘇拉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 但當時警報範圍尚未涵蓋臺中地區,直至8月1日當天早上8 時30 分,始經中央氣象局發布第9號蘇拉颱風第13報將臺中 地區涵蓋。且在101年8月1日14時至15時許之事發當時,臺 中地區並無強風豪雨,只偶有陣風,風勢不大,不足以造成
廣告招牌掉落,故原告系爭車損係直接來自於招牌維護不當 所致,與颱風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觀附近商店招牌林立 ,並無其他商家有招牌掉落之情足證,則系爭車損應係上揭 招牌所附著之建物所有權人江素綿疏未採取安全措施所致, 自與颱風間並無直接關聯,則系爭招牌掉落致毀損原告汽車 係屬兩造所訂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第1條之4.拋擲 物或墜落等所造成毀損滅失之賠償範圍,被告原同意交付 LEXUS 南台中廠估價復,並確認修復零件無誤後直托支付修 理費用予LEXUS南台中廠,即被告同意本件修復方式為直接 支付修理費用,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故原告 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0號判決,本件兩造所訂車體損失乙式(A型)條款第3 條第1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 午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謂因颱風所致之毀損滅失 當指直接由颱風所引起者方屬之,若僅具有間接關係,應非 屬該款所約定之由颱風所引起之範圍,否則只要中央氣象局 一發布颱風警報,任何風吹草動,皆可解釋成是颱風造成而 不必負責,當非保險立約原意。遑論,被告已派員確認系爭 車損之零件及工資修復費用數天後,始以當天颱風來襲,而 不予理賠。
2.系爭車損係遭招牌掉落所致,風力固為招牌掉落原因之一, 但風力大小不應因其名稱為颱風或東北季風而異其賠償結果 。蓋東北季風之強度有時甚比颱風大,倘認系爭車損係因東 北季風引起則在承保範圍,反之,因有颱風之名即不在承保 範圍,顯失其保險原意。次按兩造保險契約雖有因颱風造成 之毀損滅失不在承保範圍之約定,但契約原意應係在就不可 抗力之天氣因素所為約定。若其中尚夾雜有人為因素,即非 屬單純不可抗力之天氣因素,應即在承保範圍。本件依中央 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記載,101年8月1日颱風中心尚在臺灣東 南邊,尚未登陸,當天臺中市放假,惟依原證7之蘇拉颱風 路徑圖及101年8月1日14時至15時許之風力雨量圖,並無風 雨,縱有陣風,比起寒流來時之東北季風恰如小巫見大巫, 則系爭因招牌掉落所致車損,人為因素占有極大比率,絕非 屬不可抗力,仍屬被告承保範圍。
3.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資料,臺中地區4個自動氣象站( 大坑、橫山、西屯即臺中、南屯)在101年8月1日下午2時至 3時間所測得之風速(依函文說明,如觀測時間為8時,則為 其前10分鐘之觀測平均值,則本件應以下午3時為其風速標
準,數值單位為每秒公尺/方向度),於臺中、大坑、橫山 、南屯氣象站,依序為4.3/20、1.9/24、2.9/18、3.3/21, 即依序為每秒4.3公尺、風向20度、每秒1.9公尺,風向24 度、每秒2.9公尺、風向18度、每秒3.3公尺、風向21度,則 臺中地區之風速均低於每秒5.4公尺。參照函文所附之蒲福 風級表之說明,每秒在1.6至3.3公尺者屬2級輕風,陸地情 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通風標轉動」;每秒在3.4至 5.4公尺者屬3級之微風,陸地情形為「樹葉及小枝搖動,旌 旗招展」,則臺中、大坑、橫山、南屯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 依序屬3級、2級、2級、2級,與一般平常天氣之風速無異。 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復資料,雖有招牌掉落或搖搖欲墜 快掉共9件,但時間均在下午5時22分至10時21分,在8月1日 下午2時至3時間,並無招牌摔落之災害通報,可見系爭車損 發生時之風速甚微。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資 料,雖稱8月1日當天有受理2處招牌掉落案,一在成功路與 自由路交岔路口,一在美村路1段179號。該成功路與自由路 交岔路口之招牌掉落案即指本件車損,另一於美村路1段179 號之招牌掉落案則係與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復資料中編 號00201,案發時間在晚上10時03分之招牌掉落案係屬同一 案件,可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資料,在8月1 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除本件招牌掉落所致系爭車損外,並 無招牌摔落之災害發生。承上,本件掉落之廣告招牌是約15 年前承租該建物之訴外人21世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所設立, 乃因年久失修所造成,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4.末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第1條約定,乙式(A型 )車體險之承保範圍,被告對於火常、閃電、雷擊、爆炸 、拋擲物或墜落物、踫撞、傾覆(但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之 碰撞、擦撞所致之損失毀損除外)等,所造成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同條款第6條約定之理賠範圍:包括救護費 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 救、搶修之正當費用)、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 被告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修復費用 (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 費用)。同條款第7條約定⑴修復賠償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 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⑵現款賠償以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該公司認可 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或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 修復。本件被告原同意系爭保險車輛交付LEXUS南台中廠估 價修復,並在確認修復零件無誤後,由該公司直接支付修 理費用予LEXUS南台中廠,即被告同意系爭保險車輛修復方
式為直接支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經被告派員確認之114萬8703元汽車修復零件費用,及 經其修改確認後之修復工資16萬6576元(原估工資16萬 9276元,扣除被告有意見之工資2700元),計131萬5279元 ,亦在保險金額259萬元以內,則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上 開費用131萬5279元。
㈢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31萬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明台產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1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 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第四條加保事項 第1項第2款約定:「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 雨積水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颱 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加條款第一條約 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後,加繳保險費 ,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 、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 之責。」,可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中 雖已投保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惟因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屬中央氣象局發佈編號1209 , 名稱蘇拉,之陸上颱風警報所涵蓋之範圍內,依前揭保險單 條款之約定,於原告未加繳保險費加保附加條款情形下,被 告自無負擔賠償義務。
㈡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繼中派出所洪利銘 警官即到場處理,被告理賠人員亦到場協同瞭解,經查證結 果,本件發生原因係原告之子於101年8月1日下午2至3時許 (已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將車停在臺中市成功路與自由路 口,該路口3樓由訴外人郭榮發所有之廣告壁飾,遭強風吹 落,致砸毀陳素娟所有之M9-5725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 4777-Q2 號自小客車,經警方連繫後,訴外人郭榮發表示願 負全責,並與車主達成賠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受損害, 非求償無門,其捨願負全責之肇事當事人賠償,復在未加保 颱風洪水險之情況下,轉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除外不保事項 之保險理賠金,即於法不符。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投保系爭保險車輛(4777-Q2車號之 LEXUS RX350自小客車)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遭臺 中市○○路0段0000號3樓之1建物外牆上廣告招牌掉落砸毀 之系爭車損保險理賠金,被告則以系爭車損係因颱風所致而 拒絕理賠,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車損是否屬兩造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明台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照片4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1 年9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員 警職務報告、照片、報案紀錄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主張系爭車損發生當日為蘇拉颱風來襲,除為原告所承 認外,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1月23日中象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然主 張本件系爭車損之發生時間係當日14至15時,惟查,證人郭 榮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1年8月1日招牌掉 落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廣告招牌掉落 後,1樓大埔鐵板燒通知我過去,那時大概是下午三點多, 我10分鐘後就趕到現場…(問:從你被大埔鐵板燒的人通知 至你到招牌掉落現場,這段時間多久?)應該是20-30分鐘 ,那時警察已經到現場了,我剛才說的10分鐘,是我聽到消 息後處理一下事情再過去。」等語,再參以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表示,本件報案時 間係當日下午4時34分55秒,而該所偵查報告亦表示案發時 間係101年8月1日16時34分,故本院認本件系爭車損時間應 係當日15時至16時為正確。
㈡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即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 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1 款,及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A型)條款第三條不保 事項第1項第11款均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 、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契約影本可按,合先敘明。雖原告主張 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系爭車損係廣告招牌維護不佳之非不可抗 力因素所致云云。惟查,參酌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案發地點成 功路與自由路口相近之臺中氣象站之氣象資料為依據,而依 臺中氣象站資料顯示,系爭車損發生時即101年8月1日平均 風風速(m/s)/平均風風向(360度),於15時為4.3/20.0 、於16時為5.7/20.0,已較當日颱風前高出甚多,而最大瞬 間風(m/s)/最大瞬間風風向,於15時為11.3/10.0,於16 時為16.5/30.0,而所謂最大瞬間風速指約定時間(通常為1
小時或各日0時至24時期間)內之最大瞬間風速,又稱最大 陣風,此處並不一定需要滿足氣象上陣風之定義,僅取其風 速係屬陣性及時間短暫之含義,指在一定間內風速紀錄跳躍 達最高點位置所表示之風速,與最大風速之區別,在於後者 是為10分鐘之平均值,而以該2小時之最大瞬間風速而言, 對照蒲福風級表而言,屬強風至疾風間,對應之陸地情形為 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及全樹搖動,迎風步 行有阻力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本院之函文可稽, 而廣告招牌是否會遭風吹落,乃鑒於瞬間風速所致,故應以 最大瞬間風速為準,核與證人郭榮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臺中市自由路2段95之13樓現由你居住?)不是 ,屋主是我的小姨子江素綿。(問:3樓處外牆是否有掛廣 告招牌?)是21世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21世紀炸雞》留下 來的,現在已經沒有營業,廣告招牌是屬於建築式有造型的 招牌,面積比較大,整個貼在壁面上。(問:廣告招牌懸掛 多久?)已經十幾年了。(問:21世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從 何時開始承租?)大約十幾年前,約10年前就沒有在承租了 ,廣告招牌也沒有維修,就像是房子的外皮,平常也看不出 有特別危險。(問:101年8月1日招牌掉落時,你是否有在 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廣告招牌掉落後,1 樓大埔鐵板 燒通知我過去,那時大概是下午三點多,我10分鐘後就趕到 現場,當時瞬間風也蠻大的,都是一陣一陣的但沒有下雨, 下午4點多才開始下雨,我有通知台中市政府的人來協助處 理,清除招牌的事情都是市政府環保局及工務局的人處理, 就是因為下午4點多風勢雨勢都蠻大的,所以他們才來處理 …(問:掉落的廣告招牌是否有鐵架鏽蝕情況?本件是否係 因為鐵架鏽蝕造成廣告招牌掉落?)我不是專家,但應該是 瞬間風夠大才造成廣告招牌掉落。我被通知到現場時,當時 的瞬間風確實很大,附近的帆布招牌都被吹到天花板的高度 一樣。」等語相符,可知系爭車損除了因平常看不出該廣告 招牌有特別危險而未維護外,亦係瞬間風夠大才造成廣告招 牌掉落,故系爭車損害亦係因颱風所造成,即已符合兩造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而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且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可附加加保「明台產物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附 加條款」,以避免因上開附加條款所致保險事故損害之保險 理賠,惟原告並無加保該附加條款,益見原告明知如因颱風 、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保險事故係不在 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至原告雖辯稱:附近商店招牌林 立,並無其他商家有招牌掉落之情,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及消防局結果,當日臺中市於17時至22時確有其他 災情,故原告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確係因颱風造成本件 之車損。從而,原告猶主張明台產物車體損險乙式(A型) 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31萬527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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