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呂佳玲
被 告 賴瑞隆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於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俊宏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瑞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於民國94 年7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毅嘉、被告賴瑞隆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毅立達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催未果,經原告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再經聲請強制執 行核發債權憑證,尚欠原告本金908,5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經調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謄本 及異動索引得知,被告賴瑞隆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 俊宏。按一般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為求產權清楚 ,應會由新所有權人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償還原抵押債務 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即新所有權人,
惟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 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賴瑞隆,且被告賴瑞隆戶籍地及現居 地仍設於此,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其次,系爭房地之房 貸繳款現亦係由被告賴瑞隆繳納,且被告賴瑞隆之信用 卡帳單寄單地址亦為該址,故不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 為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外,其移轉之意圖似有為 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嫌疑。
⒉被告賴瑞隆雖陳稱有投資傳直銷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被告陳俊宏,但該直銷公司福恩樂富集團及毅 立達公司95年6月涉嫌非法吸金逾11億元再惡性倒閉, 新聞報導公司負責人陳毅嘉、及訴外人即其妹陳文專( 即被告賴瑞隆之弟媳,被告陳俊宏之堂姊)、妹婿賴瑞 麒( 即被告賴瑞隆之弟)潛逃出境後落網遭押解回國移 送台中地檢署偵辦。而被告賴瑞隆身為該吸金集團子公 司「高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麒聖國際有限公司 」股東,95年6月新聞報導該非法吸金案後,被告賴瑞 隆旋即於95年7月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俊宏,顯見其 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追索。
⒊被告陳俊宏與其妻邱芳敏皆居住於屏東里港鄉,本有住 屋且平時均留在營區,並無購置其他不動產之急迫性, 而被告陳俊宏已知系爭房地恐因佔用路地無法順利取得 銀行貸款,為何仍急於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陳俊宏名 下,且被告陳俊宏欲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為目的,為何選 擇購買有占用路地等瑕疵因素之系爭房地。被告賴瑞隆 與其年邁父母、弟、弟媳居住於系爭房地,縱若被告賴 瑞隆因投資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房地,豈會在家人尚未 安頓其它住所情形下而匆促賣出系爭房地。況被告陳俊 宏95年度所得資料,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7,000元,且被 告陳俊宏當時負債數十萬元,若有多餘資金,應先償還 自身負債及高利率之現金卡、信用卡帳款,卻購置202 萬元不動產,確悖常理。
⒋被告賴瑞隆既可於92年3月向抵押權人遠東商銀順利申 貸170萬元,且由系爭房地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也可 看出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證系爭房地並無占用 路地情形,又何來無法向銀行申貸之理。縱若系爭房地 因都市計畫而確經徵收,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僅少部份 位於東寶五段600地號土地,徵收時僅拆除小部份建築 體,不影響整體使用性,仍不致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不 影響銀行核准貸款與否,且徵收時尚可取得補償費或抵 價地,對被告或抵押銀行債權而言更甚有利,不致減損
房地價值。況且,一般金融機構為保障抵押債權及往後 權利之行使,均於設定抵押權時與申貸者約定,如遇因 公徵用等原因,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得領取補償價款 時,抵押權人有權代理其直接領取補償款項以抵還負欠 債務,此項約定均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中,此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 可證。
⒌依被告所提供之存摺,被告陳俊宏於95年7月27日及95 年7月28日分別匯款47萬元及18萬元予被告賴瑞隆,惟 按一般交付金錢之原因種類有借貸、贈與、買賣、指示 交付等等,非僅囿於買賣關係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現金之交付或匯款,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存有買 賣交易之事實。加上自95年7月27日至95年7月31日短短 5日內被告陳俊宏共匯入65萬元,亦於同期間內提領同 額65萬元,資金匯入恰好等同提領現金金額,此65萬元 資金流向應為被告賴瑞隆避免遭債權人日後提訴而刻意 作出之虛假金流。
⒍被告二人既然協議被告陳俊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賴 瑞隆繼續使用,被告陳俊宏就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收入 理應有申報租金收入核繳綜所稅。
⒎被告賴瑞隆「資金需求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出售系爭 房地,卻無法清楚說明所清償債務之對象、金額。 ⒏被告稱彙算日95年7月29日房貸餘額為1,300,542元,惟 依據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該金額為95年8月 份當期房貸繳款後之金額,95年7月29基準日之正確房 貸餘額為1,308,699元,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所載 :「95年7月29日之本金餘額為1,195,196元」,故實際 房貸餘額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所稱房貸金額應係事後 補查銀行餘額後所倉促填寫之錯誤金額,買賣契約書乃 為臨訟拼湊製作。
⒐證人朱吉昌證房貸餘額1,300,542元是在95年7月29日由 賴瑞麒去申請證明,然被告卻主張是證人朱吉昌代書臨 櫃詢問,而此遠東銀行貸款餘額在95年7月29日當時究 為多少,對於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尾款及租金抵償價金 之約定至關重要,卻出現兩者大相逕庭的證詞陳述,足 見系爭買賣確係通謀虛偽。
⒑被告陳稱以租金抵繳貸款餘額之協議是於95年7月1日經 被告二人合意特別批註,惟證人朱吉昌卻稱係在95年7 月29日協議。
⒒按金融機構審核貸款金額前,在審核程序中皆必先查詢 申貸者是否信用不良或負債過高,藉以判斷准、駁或核 准額度之依據。依金融聯徵中心函覆資料可證,自95年 7月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至95年7月29日會算日止,皆無 證人朱吉昌與被告所指稱遠東、中信、富邦等銀行查詢 過的紀錄,僅有被告陳俊宏向板信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之 查詢紀錄;而之後其他銀行之查詢記錄,亦僅係已往來 銀行針對舊有客戶之信用覆審作業。銀行就一般人申請 最基本信用卡業務時皆會查詢聯徵,何況是額度100多 萬元房貸豈能在無查詢聯徵下便可知悉准貸與否及額度 。故證人朱吉昌與被告主張曾經將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貸款,但或被拒絕、或條件過低等事實,實為虛假。 ⒓被告賴瑞隆補貼被告陳俊宏水電費1,200元不符常情, 蓋被告賴瑞隆自始至終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水電,且依 據房屋租賃契約中第7條「乙方(即承租人賴瑞隆)水電 費自行負擔」清楚載明,買方陳俊宏既從未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本就應由賣方即承租人賴瑞隆繼續自付繳納, 豈有再補貼陳俊宏水電費之理。
⒔被告賴瑞隆對於將錢還給誰等問題,皆推稱不知道,且 就「為何向陳俊宏租用系爭房地?」、「為何陳俊宏沒 有付清價金?」等問題,均稱皆由訴外人即其弟賴瑞麒 在處理,然又自承與賴瑞麒商量租金抵繳房貸之事,前 後證詞矛盾差異甚大。
⒕被告賴瑞隆稱因投資失敗欠債100多萬元而便宜賣掉系 爭房屋,惟被告賴瑞隆將當初300多萬元買入之系爭房 地以202萬元賣出後僅取得35萬元現金(被告稱賣屋所得 70萬元與賴瑞麒兩人均分),而其既可負擔每月15,000 元房貸金額,又何須出售而僅取得35萬元之對價,其逕 可向原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增貸40萬元即可(其92年向抵 押權人遠東銀行貸款170萬元,剩餘130萬元)。 ⒖被告陳俊宏陳稱於庭訊當日才見到被告賴瑞隆,且又稱 其有看過房子是三樓等語,然系爭房地為二樓並非三樓 建物,被告陳俊宏在未見過賣方且不清楚房地現況下即 購買系爭房地,甚不合理。
⒗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二者均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被告賴瑞隆請求被告陳俊宏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賴 瑞隆名下所有。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賴瑞隆與弟媳陳文專、弟媳之堂弟即被告陳俊宏皆 屬姻親關係,又陳文專95年3月21日前皆居住於屏東縣 里港鄉○○路000號,距被告陳俊宏住所僅數步之遙(潮 厝路128號),顯見被告陳俊宏與訴外人陳文專除為堂姊 弟關係外,亦為從小到大之玩伴,而當陳俊宏之堂姐陳 文專、堂姊夫賴瑞麒、堂兄陳毅嘉三人爆發國內直銷公 司史上最大違法吸金11億元新聞事件後,被告陳俊宏豈 有不知情之理,且又竟於事件爆發後,隨即與其堂姐夫 賴瑞麒之兄長賴瑞隆行此買賣之舉,難非可謂其動機可 議。
⒉被告陳俊宏於行為當時實際僅支付70萬元,被告賴瑞隆 竟移轉過戶價值202萬元房地予陳俊宏,且每月房貸繳 款仍由被告賴瑞隆支付。被告間買賣行為將使得被告賴 瑞隆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卻無對等減少,此不相 當之對價關係,明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復以被告賴瑞隆 及陳俊宏在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情形下,以此不相當對 價之買賣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賴瑞隆移轉至被 告陳俊宏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 撤銷之。
⒊綜上,被告陳俊宏係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其等均明知該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俊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賴瑞隆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俊宏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瑞隆。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間於95年7月25日就被告賴瑞隆所有之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俊宏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瑞隆。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通謀虛偽部分:
⒈簽約當時由被告陳俊宏當場給付被告賴瑞隆5萬元,並 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7月28日分別再匯款47萬元及18 萬元予被告賴瑞隆:
⑴被告賴瑞隆因投資傳直銷之資金需求,被告二人於95 年5、6月間洽談買賣契約價額202萬元,於95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弟媳之堂弟即被告陳俊宏,以 202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 時即由被告陳俊宏當場給付被告賴瑞隆5萬元,並於 95年7月27日及95年7月28日分別再匯款47萬元及18 萬元予被告賴瑞隆,至95年7月28日止,被告陳俊宏 共給付被告賴瑞隆70萬元之買賣價金。
⑵上開47萬元係源自被告陳俊宏之父交付其民間互助會 得標之會款,被告陳俊宏直接持該現金臨櫃辦理該筆 匯款;被告陳俊宏於95年7月28日以匯款作業方式匯 至被告賴瑞隆所有台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 戶內之18萬元,係源自被告陳俊宏之母辭世後其所分 得之現金遺產,被告陳俊宏持該現金臨櫃辦理該筆匯 款,此二筆匯款均非直接自陳俊宏個人帳戶提款後轉 帳匯入被告賴瑞隆上揭郵局帳戶。
⒉系爭房地上之現抵押債務人仍為當時之出賣人即被告賴 瑞隆之原因:
系爭房地上因有以被告賴瑞隆為債務人之抵押債務,被 告二人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協議先由被告陳俊宏取 得銀行貸款後,方由其貸得款項償付原抵押權人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變更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及債務人。系爭房地委由代書朱昌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查詢洽詢申貸事宜(包括土地建 物測量),惟因系爭房屋部分占用路地,而使被告陳俊 宏之貸款額度不足以清償原抵押債務,加上被告陳俊宏 係職業軍人,時間不具彈性,且被告賴瑞隆與其為連襟 關係,後續方未積極處理上開事務,致系爭房地上之現 抵押債務人仍為當時之出賣人即被告賴瑞隆。
⒊因被告陳俊宏當時未順利取得貸款以變更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故針對買賣價金202萬元之 給付方式,被告二人協議由被告陳俊宏幫被告賴瑞隆償 付其於系爭房屋上之抵押債務(當時剩餘1,300,542元) ,而償付方式即由被告賴瑞隆以原應給付被告陳俊宏之 租金繳付:
⑴因被告賴瑞隆出賣系爭房地目的在於取得現金投資, 其當時並無安排其他住處,而被告陳俊宏本有住屋,
故被告陳俊宏方將其向被告賴瑞隆購得之系爭房屋出 租被告賴瑞隆由其繼續使用;又因被告陳俊宏當時未 順利取得貸款以變更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人及抵押 債務人,故針對買賣價金202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 二人協議由被告陳俊宏幫被告賴瑞隆償付其於系爭房 屋上之抵押債務(當時剩餘1,300,542元),而償付方 式即由被告賴瑞隆以原應給付被告陳俊宏之租金繳付 ,因此被告賴瑞隆戶籍地仍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段0號)。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被告二人當時乃約定以二年的時間為租期,是最近 一份租賃期約之租期即99年7月29至101年7月28日, 前二次之租賃契約之期間分別為95年7月29至97年7月 28日、97年7月29至99年7月28日,租金乃約定每月 15,000元,並由被告賴瑞隆直接以該租金代付房貸之 本息後,餘額再由被告二人擇日會算。被告賴瑞隆之 貸款金額總計170萬元,而於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當時尚餘1,300,542元未償付;而被告陳俊宏買 受系爭房地並將其出租予被告賴瑞隆後,自95年7月 起至今(100年10月),已由被告賴瑞隆以租金代付貸 款63期共計達913,749元,尚餘600,653元之貸款未償 付,每期餘額亦業經被告二人會算。
⑵以租金抵繳貸款餘額之協議確實是於95年7月1日系爭 買賣簽立當時,經被告二人合意特別批註,此係因被 告陳俊宏仍期待銀行能於95年7月29日前准予足額貸 款所為之特別約定,倘能准貸是最能簡化被告二人房 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能准貸時,至少被告陳 俊宏得以租金分期抵償價金132萬元之部分,況代書 仍持續為陳俊宏向其他銀行洽詢貸款事宜,只要一有 銀行准貸時,被告陳俊宏即可付清差額,此並無違反 交易常情。因協議之日期距今已有一定時日,當時被 告僅依憑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之內容而為說明,直至證 人朱吉昌於101年1月30日至鈞院證述:「(關於租金 抵貸款的部份是否在95年7月1日協議?)應該是在95 年7月29日,可能是我筆誤寫為95年7月1日。」時, 被告方憶起確切日期即係於95年7月29日由雙方為此 租金抵充貸款之約定。據此,被告確僅因時日久遠, 致有此日期上之誤認矣。
⑶被告二人就不足額132萬元有進行會算,第一次會算 時間是在95年7月29日,因被告陳俊宏之銀行申貸審 查於97年7月29日屆期時,確定仍未能以160萬元足額
申貸完成,所以在扣除房屋稅400元、水電費1,200 元、尾款17,858元後,差額為1,300,542元(此數額 仍與賴瑞隆截至95年7月1日止未償貸款金額一致)。 第二次會算則是因100年11月14日鈞院令被告陳俊宏 應陳報以租金償付貸款之每期金額及已繳付之貸款金 額,被告陳俊宏於100年11月23日以陳報狀提出之被 證五租金款項金額明細。
⑷被告賴瑞隆之貸款金額總計原為170萬元,於95年7月 1日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被告賴瑞隆就系爭房地之未 償貸款金額尚有1,300,542元。
⑸被證五租金款項金額明細所載自95年8月起至100年10 月止,共計有63期,此乃為統計已繳付之貸款金額, 俾利陳報鈞院而為會算所製之列表,並非租金抵繳貸 款或抵沖價金之總期數。被證五所列913,749元是被 告賴瑞隆自95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以租金抵繳貸款 餘額而實際支付之總金額,此乃含括各該期本金及各 該期利息之合計。被證五所列截至100年10月止貸款 餘額尚有600,653元,是被告賴瑞隆向遠東銀行查詢 後得悉之數額。被證五之金額加總後從形式上觀察似 有不符202萬元,此乃因其中包括有各該期間已支付 遠東商業銀行之利息,此由已繳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913,749元,加上未償貸款本金600,653元,顯然大於 系爭買賣簽約當時未償貸款本金1,300,542元,其中 差額即為遠東商業銀行收取之利息。
⒋原告主觀臆測被告陳俊宏知情,率指被告賴瑞隆移轉系 爭房所有權予被告陳俊宏,其目的在避免債權人追索, 顯屬無稽。
⒌被告陳俊宏因職務關係須住留屏東地區之營區,確實無 購屋之急迫性,惟被告非無調職台中或於退職後移居台 中地區之可能,此乃被告陳俊宏個人生涯規畫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賴瑞隆如何提領匯入之金錢使用,本與被告陳 俊宏無關,原告既然質疑被告賴瑞隆刻意作出虛假金流 ,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陳俊宏因服軍職,無須申報個人綜所,又按被告二 人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1萬5千元,租金總額一年共有 18萬元,扣除必要費用43%、免稅額後,依法不用報繳 稅額。
⒏被告賴瑞隆及其家人是否安頓妥當,本與被告陳俊宏購 買系爭房地無涉。
⒐系爭房地之債權人遠東銀行知悉被告賴瑞隆將抵押物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俊宏後,對被告陳俊宏以承擔債務方 式續繳貸款並無異議,又既係由被告陳俊宏以應收取之 租金續繳貸款,被告陳俊宏自無須擔心被告賴瑞隆不為 繳納時而遭遠東商業銀行拍賣抵押物,故被告陳俊宏自 無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之必要
⒑參照被告賴瑞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貸款債務(150萬 元及20萬元)之攤還紀錄,其中95年7月29日房貸餘額為 1, 316,036元(1,187,039(餘額)+8,157(收回本金)+ 4,482(利息)+113,503(餘額)+2,324(收回本金)+531 (利息)=1,316,036),惟因8,157(收回本金)、4,482( 利息)、2,324(收回本金)及531(利息)部分,均係在95 年7月29日以前(計息止日95年7月28日)即已統計完畢之 該期繳款金額,故被告賴瑞隆與陳俊宏方約定該期款項 之繳交仍由出賣人即被告賴瑞隆繳付,方致買受人即被 告陳俊宏承擔之債務金額為1,300,542元(1,187,039( 餘額)+113,503(餘額)=1,300,542)。被告對於彙算金 額之說明或有過於跳躍而不精確之處,惟上開說明確為 當時之雙方之約定內容及事實經過。
⒒一般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程序上均會先請銀行初步估價 動作,若有達到借方所欲貸款之額度時,方會送聯徵; 本件系爭房地因占用路地而未達預估之貸款金額,故原 則上即不會送聯徵,因此即無被告陳俊宏就系爭房地申 請貸款之聯徵紀錄。
⒓因被告賴瑞隆對於相關買賣手續並不了解,故交由賴瑞 麒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被告陳俊宏亦因服役關係而 無暇處理,故將本件買賣事宜交由賴瑞麒處理,賴瑞麒 為處理系爭房地而委由朱吉昌辦理,因此被告賴瑞隆對 於細節並不清楚。又被告陳俊宏匯款繳付47萬元及18萬 元價金部分,是由其家人代為臨櫃匯款,此部分事實之 出入係因承辦律師當時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判斷,誤 以為係被告陳俊宏本身親自臨櫃匯款,導致答辯狀有誤 載之情況。
⒔另被告賴瑞隆於遠東銀行還款紀錄有被告陳俊宏之記載 ,乃係因該筆債務被告二人均已約定由被告賴瑞隆以租 金抵償的方式代被告陳俊宏繳付,惟實際上該筆貸款之 繳付均係被告賴瑞隆委由賴瑞麒按期代為繳付,然因賴 瑞麒因有幾次事務繁忙無瑕代為處理,方告知被告賴瑞 隆由其自行處理,而被告賴瑞隆因認該筆貸款債務既已 由被告陳俊宏承擔,故於被告賴瑞隆代為繳付當時,均 以陳俊宏名義來匯款繳付。
㈡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被告陳俊宏對於被告賴瑞隆對外是否負有債務並不知情,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認定被告陳俊宏買受系爭房地當 時明知被告賴瑞隆負有債務,本件買賣確係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五段600(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重測前 為東員寶段181-219地號)、601(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重測 前為東員寶段181-12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 重測前為東員寶段4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原為被告賴瑞隆所有,其於95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宏 。
㈡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為202萬元,並在契約為以租金抵繳貸款餘額之 批註:「雙方於95年7月1日協議,甲方即被告陳俊宏以本標 的物即系爭房地每月15,000元正出租於乙方即被告賴瑞隆, 給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每月幫甲方繳交貸款之期款,尚有差額 ,雙方另行互補之」等語。被告陳俊宏曾於95年7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各匯款47萬元、18萬元至被告賴瑞隆所有之臺中 西屯郵局帳戶。
㈢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賴瑞隆居住使用。
㈣被告賴瑞隆曾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於系爭房地 移轉與被告陳俊宏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 被告賴瑞隆。
㈤毅立達公司於94年7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毅嘉、被告賴瑞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惟毅立達公司自95 年5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確定,再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4677號債權憑證在案,現尚欠原告本金908 ,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而被告 二人復否認有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事等節 ,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 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為無效?(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 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陳俊宏回復登記?茲 分述如下。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抗辯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以被告陳俊宏給付被告賴瑞隆 買賣價金70萬元,其餘價金則協議以租金繳付貸款餘額之方 式抵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賴瑞隆之存摺、房 屋租賃契約、租金款項金額明細為證。惟查:
㈠被告陳俊宏抗辯其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7月28日分別匯款 47萬元及18萬元予被告賴瑞隆一節,固提出被告賴瑞隆上 開台中西屯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然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 ,基於贈與契約或是借貸契約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紀錄,遽認渠等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 ㈡依被告二人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協議由被告陳俊宏取得銀行貸款,由其貸得款項償付系爭 房地之貸款,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朱昌吉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查詢洽詢申貸事宜,嗣因被告陳俊宏當時 未取得貸款,故針對買賣價金202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 二人協議由被告陳俊宏承擔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而償付 方式即由被告賴瑞隆以原應給付被告陳俊宏之租金繳付。 查證人朱昌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賴瑞隆在 95 年7月25日時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跟其上所坐落建物移轉登記給陳俊宏,其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提示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是由我辦理。是被告賴瑞隆的弟弟賴瑞麒來找我,委任我 辦理,他說賴瑞隆的房地要賣給陳俊宏,我們就幫他作買
賣契約書,之後再蓋過戶的書類,開始送件、報稅,完稅 後就可以送登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份是 否是你幫他們做的?上面的文字是否都是在95年7月1日寫 的?)是。每次繳款是我後來另外寫的,95年7月27日、 28 日是一起在95年7月29日寫的,因為我辦貸款辦不出來 ,所以後來協議以租金來抵貸款。(問:陳俊宏辦理貸款 是否由你負責?)是。我是95年7月1日送件後就送多家銀 行估價,大部分的銀行像遠東、台新、中國信託、富邦銀 行都有送,但是因為房屋有占到道路用地,所以額度不足 。本來是只有一個地號,但是建商沒有把道路分割出來, 後來政府逕為分割,才分割出來,所以房屋有占用到道路 用地。(問:關於租金抵貸款的部份是否在95年7月1日協 議?)應該是在95年7月29日,可能是我筆誤寫為95年7月 1 日。(問:95年7月29日之後是否繼續向銀行詢問貸款 事宜?)有,但都是額度不足。(問:房貸餘額0000000 元是在95年7月29日向銀行查詢的?)是。這是賴瑞麒去 申請證明的。」(見本院101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證人朱吉昌所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5年7月1日簽 訂,契約書上關於以租金抵繳貸款餘額之協議是於95年7 月29日由朱吉昌書寫,核與被告陳稱「以租金抵繳貸款餘 額之協議確實是於95年7月1日系爭買賣簽立當時,經被告 二人合意特別批註」(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一節已 不相符,被告所述渠等有以租金抵繳貸款餘額之協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朱吉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貸款 餘額係於95年7月29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賴瑞隆之弟賴瑞麒 向銀行查詢申請證明,然觀之卷附遠東銀行101年10月30 日(101)遠銀消字第414號函文,可知於95年7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並無被告賴瑞隆申請借款餘額證明之紀錄,而 被告就此函覆內容復表示借款餘額證明之紀錄或可能係由 朱吉昌透過臨櫃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依 此,關於被告賴瑞隆有無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乙節,被告陳 述與證人朱吉昌亦不相符;另證人朱吉昌雖稱有向遠東、 台新、中國信託、富邦等四家銀行送件詢問申貸事宜,然 而上開四家銀行均表示並無被告陳俊宏以系爭房地申辦房 屋貸款之相關資料,此有遠東銀行100年3月16日(101) 遠銀消字第9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19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20日消金作業管理部個授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證人朱吉昌上開證述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抗辯95年7月29日斯時房貸餘額為1,316,036元 ,因有部分金額係在95年7月29日以前即已統計完畢,故 被告賴瑞隆與陳俊宏約定該部分款項之繳交仍由被告賴瑞 隆繳付,故被告陳俊宏承擔之債務金額為1,300,542元云 云,惟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9日之貸款餘額總計為1,199,8 22元(本金1,195,196元、利息4,627元),此有遠東銀行 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與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餘額為1,300,54 2元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賴瑞隆前於92年間以系爭房地 向遠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遠東銀行就系爭600地號土地 認定為道路用地,並未估算價值,但一併設定抵押,此有 遠東銀行前揭函文可稽,依此可見,系爭600地號土地縱 使為道路用地,應不影響銀行放貸,被告陳俊宏所述系爭 600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而無法申辦貸款是否屬實,誠 屬可疑。據上,被告二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過程與證人朱 吉昌證述不符,而證人朱吉昌證述之內容亦前揭函文內容 互相抵觸,故證人朱吉昌之證言及被告二人所辯以租金抵 繳貸款協議之經過,顯違常情,難認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地 買賣交易之實。
㈣況且,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簽約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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