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46號
TCDV,100,訴,2246,20130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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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陳諸松
即 原 告
      湯金
      陳訓偉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1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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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