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7號
TCDM,102,附民,27,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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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再傳
被   告 劉健良
      郭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000元,並自退票 日即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頁),惟本案尚 無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所涉犯背信、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於102年1月4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 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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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