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聖政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馬誠世沒有受罰,且原判決 判處聲請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刑太重,並不公平。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聲請人 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翌(12)月5日 收受判決正本,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10日內提起上訴,是本件判決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故對上開刑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惟遍查全卷並未見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 諸首揭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因此本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