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5號
TCDM,102,聲判,5,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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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第204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65 號、
101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 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夏興國聲請意旨略謂「... 台中高分 檢信股檢察官承辦(101 上聲議2619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101 年12\24發文. 中分檢榮信101 上聲議2619號字第 000000000 號函,以及中檢(101 偵10832 號)、(101 偵 22865 號)不起訴處分、以及台中高分檢(101 上聲議... 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等 違憲違法犯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 道行義事!....」等語(詳如附件所示),雖係載明「對中 檢(101 偵10832 號)(101 偵261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等語,而未明言為聲請交付審判,然核其聲請要旨,應 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 號、第20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明不服,而對於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依 前揭規定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如附 件之聲請意旨,應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 序始稱合法,且交付審判之聲請權人為告訴人,即得為告訴 之人且已經提起告訴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又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 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可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人夏興國以被告彭榮義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該案告訴人 則為聲請人之父親夏宗璠、母親夏葉秀卉等2 人(下稱告訴 人2 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另認關於 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 提出告訴,亦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 聲請再議,然得另檢具事證像該管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再議等節,亦有臺 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 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以 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2 號 、第22865 號卷,及臺中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 、聲他字第6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經查:聲請人雖不服前開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以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向臺中高分檢提出聲請再議(按其真 意應係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臺中高分檢函轉本院請依交付 審判程序辦理,然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22865 號案件中係告發人之身分,並非告訴人,該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聲請再議之意旨乙節,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22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865 號案件中既非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屬無 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件書狀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 ,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此有該書狀1 份在卷可 稽,是按諸前揭說明,對於臺中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2619、2046號案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亦皆因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依 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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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