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8號
TCDM,102,聲,88,20130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游秀鳳
      陳志豪
      陳志福
      高傼林
      高盟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妨礙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 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 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 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 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245 號解 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秀鳳陳志豪、陳志褔、高 傼林及高盟宗等五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分別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2年2月、1年10月及1年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則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㈡、按刑法第41條第l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l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白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 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 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已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㈢、再者陳志豪陳志福、高傼 林與高盟宗分別為堂兄弟及同一父母之兄弟,倘四人均入監 服刑﹒其父母及家屬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造成數 十人之受苦,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因此聲明異議,請本院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免拖 累他人,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惟若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 ,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 ,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而 言,自屬該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刑,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序分別為壹年拾月、壹年捌月、壹年 捌月、壹年伍月、壹年貳月,案件經異議人等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異議人等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主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序為貳年肆月、貳年貳月、貳 年貳月、壹年拾月、壹年肆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而確 定。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字 第13302 號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 執行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附卷可憑。四、綜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既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撤銷,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刑,已另定應 執行之刑,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等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服,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 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