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被 告 徐杏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但相關證人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作證,本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無勾串之虞,且被告育有 5 歲幼子,無自行逃亡之可能,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 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 年12月21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且本案業已於 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廖仁川、張源琦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罪嫌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按法院 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本件依被 告所涉犯之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乃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 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所稱家中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 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 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