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4號
TCDM,102,聲,364,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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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逵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但被告已就本案所涉犯行全部客觀事實 為完足之陳述,並坦承犯罪事實,相關證人亦已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 ,且家中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母親罹患重症肌無力, 家中經濟皆靠被告負擔,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交保 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9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 年12月21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且本案業已 於10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陳和陽范文品廖仁川張源琦、王瀅森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罪嫌重大。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 在斟酌之列。本件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 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 被告
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乃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 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家中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 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 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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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